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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

被告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秭归人,农民。

原告罗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志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朝晖、人民陪审员谭志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在广州工作时相识,2004年9月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还可以,同年9月10日生育了一个儿子名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8年8月回到其家乡湖北秭归县生活,自此夫妻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小孩罗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部分小孩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某庭提供如下证据:

1.衡山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户口本。证实原、被告婚生子罗某某的基本情况;

3.店门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向某自2008年9月离家至今未归的事实;

4.店门育才幼儿园、店门完小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婚生子罗某某一直在衡山就学的事实。

被告向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某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本庭作如下认证:证据1、2为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当然的证据,本庭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证明形式及内容均不合法,本庭不予采信;证据4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庭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庭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9月原、被告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罗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8月被告回到湖北秭归县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已两年有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发生产生矛盾后,未能采取积极措施化解,而是分居,现夫妻分居已两年多,可以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罗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罗某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抚养费的标准为每个月300元,但参照目前当地人均生活支出,酌情认定为每月200元比较适宜。双方婚后未添置财产亦无债务,在离婚时双方没有经济上的往来。被告向某经本庭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该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向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罗某某由原告罗某负责抚养,被告向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罗某某成年为止,抚养费支付方式为按年度支付;被告向某享有对小孩的探望权,探望权行使的时间和方式双方另行约定;

三、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小平

审判员:周志文

人民陪审员:谭志衡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旷雯文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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