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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沈某丙宝犯盗窃罪,张某某、陈某、刘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郑州理工学院专修学院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刘某甲父亲。

指定辩护人刘某甲,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肖王某中心学校初中三年级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沈某丙父亲。

指定辩护人吴某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某,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个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6月9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沈某丙宝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刘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刘某甲、沈某丙宝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百勇,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指定辩护人刘某甲,被告人沈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沈某丁、指定辩护人吴某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陈某、刘某戊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24日夜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沈某丙结伙在信阳市X乡X街将居民黄正伟停放在门前的一辆手扶拖拉机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村X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

2、2010年12月25日夜12时许,被告人沈某丙伙同王某银(另案处理)携带柴油机摇把窜至驻马店市X镇街道,将居民张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洛拖四轮拖拉机盗走,当夜将该车以600元卖给张某某。经信阳市X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

3、2010年12月一天夜里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甲、万某某(另案处理)在信阳市X乡街道将居民张某家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飞鸽牌110型摩托车盗走,当夜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经信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该车价值640元。

4、2010年12月一天夜里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在信阳市X乡中学斜对面居民汪学辉停放在门口的一辆力帆牌125型摩托三轮车盗走,当夜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经信阳市X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

5、2010年12月一天夜里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沈某丙结伙窜至驻马店市X镇街道,将居民马鹏停放在门口的一辆125型摩托三轮车盗走,当夜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经信阳市X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8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6、2011年元月1日夜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沈某丙结伙窜至驻马店市X镇街道,将居民王某申停放在窗外的一辆福田五星牌摩托三轮车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戊,刘某戊又以700元转卖给陈某,陈某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义,后被王某申发现将该车追回。经信阳市X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860元。

7、2011年元月16日夜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沈某丙结伙窜至驻马店市X镇街道,将居民高某华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手扶拖拉机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经驻马店市正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6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以上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作案六起,盗窃总价值7300元,分赃1525元;被告人沈某丙参与作案五起,盗窃总价值7260元,分赃1900元。被告人刘某甲、沈某丙所得赃款均上网挥霍。被告人张某某作案五次。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底的一天夜里11时许,被告人沈某丙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翻墙进入信阳市X乡街道张某敏家,将张某敏二楼卧室的一台联想电脑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信阳市一电脑店。经信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2500元。此起事实属实,但被告人沈某丙作案时不满十六周岁,不负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正伟、张某、张某家、汪学辉、马鹏、王某申、高某华陈某,证人万某某、刘某甲、刘某己、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黎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刘某甲、沈某丙出生于农民家庭,父母在家务农或打工,生活均不富裕。二名被告人自幼在本村上小学,作案时均系肖王某中心学校初中三年级学生,平时表现较好,但爱上网,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刘某甲后转到郑州理工学院专修学院上学。归案后,二名被告人已认识到所犯的罪行和错误,现表示要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恳请司法机关给其一次机会,能重返校园以继续学习做社会有用之人;其法定代理人及所属村民委员会和所在学校也恳请司法机关给其一次机会,判处缓刑使其能重返校园,并表示积极配合司机机关监督其改造接受教育,做好帮教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戊、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分别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沈某丙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系在校学生,认罪悔罪,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戊、陈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五、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六、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1525元、被告人沈某丙违法所得1900元予以没收。

七、责令被告人刘某甲、沈某丙共同退赔被害人黄正伟经济损失1200元;被告人刘某甲、沈某丙、张某某共同退赔马鹏经济损失800元;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汪学辉经济损失1200元;被告人沈某丙、张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1800元;被告人沈某丙退赔被害人张某敏经济损失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明策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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