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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合法传唤,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前生育两个子女,大儿子范某龙2004年出生,小儿子范某祥2006年出生。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迫于生活压力和家庭的不和睦,原告一人前往广州打工,但被告不仅不体谅和关心原告,反而是更多的争吵,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对两人的婚姻彻底失望,特诉至法院,恳请判决双方离婚;大儿子范某龙由原告抚养,小儿子范某祥由被告抚养。

被告范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范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长子范某龙,X年X月X日生次子范某祥,2009年5月26日,两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孩子出生后,原告孙某一直在外打工至今,两子现随其爷奶一块生活。2010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和解决子女抚养问题,法院未予准许;2011年3月底,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孙某表示因其自身暂未安顿好,目前无法抚养长子范某龙,请求判决被告范某暂时代为抚养,其愿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待其安顿好后,立即自己承担抚养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范某经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特别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之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育有二子,原告诉请双方各抚养一个,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孙某一人在外,暂不具备自己抚养孩子的条件也是现实存在的困难,其暂由被告范某代为抚养长子范某龙的请求,经庭审后征求被告及其家人的意见,被告方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范某离婚。

二、范某龙由原告孙某抚养,范某祥由被告范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范某龙暂由被告范某代为抚养,原告孙某自2011年4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代养结束。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刘振厚

代理审判员陈让礼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正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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