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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谭奇勇,湖南省耒阳市灶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陆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雪梅、人民陪审员谢德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某员梁建军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恋爱关某一般,2001年9月,双方自愿在耒阳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16日生育儿子陆某甲军。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打,夫妻关某不断恶化。原告分别于2007年8月和2008年12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予准某。之后,原、被告关某仍未好转,现分居已逾两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陆某甲军随原告生活,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儿子陆某甲军所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耒阳市人民法院(2007)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某,原告于2007年及2008年分别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不予准某。

证据2、励豪商务酒店的书某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从2009年3月5日起一直在该酒店打工,与被告分居两年多了。

证据3、证人杨某、田某某的书某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与该两位证人一直住在一起,没有回家,原、被告分居已有两年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法定代理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不知道该证明的真伪,原告在外打工属实;对证据3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证人所述不实,原告2010年回了一次家,原、被告是否分居其不清楚。

被告陆某甲法定代理人辩称,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因被告患有精神病,对原、被告是否离婚其不好表态。

被告陆某甲代理人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4、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的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4及其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没有出具人的署名,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是证人书某证言,根据最高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如果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可以提交书某证言”,因原告未指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位证人有“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某较好,2001年9月双方自愿在耒阳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6日生育男孩陆某甲军。婚后,原、被告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曾动手打了原告。2007年8月6日,原告与别人通电话,被告要求查看电话号码遭原告拒绝,便动手打了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予准某。之后,原、被告关某有所好转并在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春节后原告独自外出打工,每月寄给被告500元钱用于抚养小孩。2008年12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本院于2009年2月判决不予准某之后,原告又外出打工,打工期间仍给家里寄去小孩抚养费若干。2010年6月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在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81天。被告出院后病情有所好转,后又复发,因原告在外打工,被告由其父亲陆某乙监护。本案受理之时,被告陆某甲正处于发病状态。2011年7月3日,被告病情加重被强制送往耒阳市精神病医院治疗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第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属精神病人离婚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属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的情形,由于被告患病时间只有一年多,现正在进行第二次治疗,而久治不愈按照一般社会观念应有相当长的治疗期限,多次治疗一般应掌握在三次以上,本案被告还不能视为久治不愈的精神病人,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本院不予准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小华

审判员谢雪梅

人民陪审员谢德科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某员梁建军

校对责任人:梁建军印刷责任人:01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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