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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诉某告凤翔县X镇人民政府租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翔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家住(略),农民。

被告凤翔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虢王某X镇长。

委托代理人蒲周勤,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常某诉某告凤翔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虢王某政府)租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被告凤翔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蒲周勤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4年11月原、被告共同签订了虢王某街道门市部租赁合某书,租期从1994年12月1日至2000年5月31日止,租金为承租前壹间房在租赁期限内一次交清陆千元,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合某到期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合某,由原告每年向被告交付一年期租赁费,从2002年房租增加到2000元,并一直持续至今,原告常某于2010年5月28日将租赁费交至2011年5月31日。去年9月份被告镇政府工作人员通知原告腾房,其原因是被告已将该房屋整体出售给他人。原告无奈便减少进货,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故原告起诉某求(1)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某的出租义务;(2)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判决被告与第三人谢小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某无效,由原告对该房享有优先购买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合某从1994年开始至今仍在履行,且在租赁期内,直到现在原告仍然在租用该房屋,被告虢王某政府根本不存在违约,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2010年11月被告对虢王某街道市场整体出售开发,通知各租赁户在期限内腾房,因为各租户到期日期不同,所以被告才派工作人员向各租赁人通知。被告收回房屋后不是单间出售,原告所诉某间的优先购买权也不能成立。目前被告已经对收回的房屋进行了拆除,但由于原告所租房屋当时未到期并未拆除,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2日,原告常某与被告虢王某X乡街道门市部租赁合某书,合某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街道门面房一间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从1994年12月1日至2000年5月31日止,租金为承租前壹间房在租赁期限内一次交清陆千元,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合某到期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合某,由原告每年向被告交付一年期租赁费,从2002年开始房租增加到2000元,并一直持续至今,原告常某于2010年5月28日将租赁费交至2011年5月31日。2010年11月被告虢王某政府因市X街门面房经鉴定属D级危房,所以经研究决定对虢王某街道市场整体出售开发,通知各租赁户在期限内腾房,因为各租户到期日期不同,所以被告才派工作人员向各租赁户通知。后被告对收回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所租房屋当时未到期没有收回并未拆除,现仍然由原告继续使用,双方再未续订租赁合某。另外,由于在被告出售该门面房时是整体出售,原告未报参与。

上述事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虢王某街道门市部租赁合某书;(2)被告历年收取租赁费票据8张;(3)2010年12月19日对邻街门面房整体拍摄的照片二张;(4)被告发给原告的危房搬迁撤离通知书;(5)2011年1月26日被告代理人发给原告的律师函一份;(6)2008年至2011年1月期间原告的进货清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照片中的房屋是邻街门面房,但原告的未拆除,另外邻街门面房后面的二层楼房被鉴定为危房,门面房与二楼房有些地方是相连的,为了不影响承租户安全,被告才向原告等人发出了危房搬迁撤离通知书;对证据(6)中原告的进货情况是原告自已制作的,被告方不承认,截止目前原告仍然未退房,至于原告进货情况被告也不清楚。本院依照证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的特征,对上述证据(1)、(2)、(3)、(4)、(5)予以采信,对证据(6)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邻街门面房租赁合某,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某,属有效合某;双方均按照合某约定全面履行合某规定义务。2010年11月,被告向原告发出危房搬迁撤离通知书,是因为被告看到虢王某街X街门面房已经受到其后危房的影响,存在不安全因素,且被告决定对属于镇X街门面房整体开发利用;原告常某所租赁房屋虽然未到期也存在不安全因素,因此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危房搬迁撤离通知书,但由于原告所租房屋未到期,所以未将房屋收回,被告的通知搬离行为不能构成违约;由于原告在被告出售该门面房时未及时报名参与,其优先购权已经无法实现;故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为了维护正常某经济秩序,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某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请求由被告凤翔县X镇人民政府继续履行租赁合某的出租义务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等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常某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世宏

审判员辛亚娟

审判员王某为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惠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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