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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X、刘某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1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李某丙,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崔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请前女友张某壬某到家中吃饭。期间,张某壬某的男朋友鲁X远多次打张某壬某的电话约张某壬面,刘某甲认为鲁X远对张某壬某不是真心的,遂电话约鲁X远见面说事,并从家中携带一把水果刀。当晚8时许,刘某甲和鲁X远在嵩县县城金鹏酒店门前见面后,二人发生争执、互殴,刘某甲持水果刀朝鲁X远胸部刺一刀,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鲁X远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胸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4月15日到嵩县公安局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证人李某丁、张某壬X、孟某、李某己、刘某庚、林某、刘某庚、王某辛、鲁XX、崔XX、朱某、张某壬、郑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4、鉴定结论;5、辨认笔录;6、书证等相关证据;7、物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认为自己没有杀人的故意,应该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也不持异议,但其辩护称:1、刘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属于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2、刘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书面建议法院对刘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晚,犯罪嫌疑人刘某甲请前女友张某戊到家中吃饭时,张某戊的男朋友鲁X远不停地打张某戊的电话约张某壬面,刘某甲认为鲁X远对张某戊不是真心的,遂约鲁X远见面说事,并从家中携带一把水果刀。当晚8时许,刘某甲和鲁X远在嵩县法院门前见面后,二人发生争执、互殴,刘某甲持水果刀朝鲁X远左胸部刺一刀,致其死亡。刘某甲于当日到嵩县公安局投案。

一审庭审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亲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崔XX自愿撤回对刘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4月15日晚,我在与前女友张某戊一起吃饭时,得知张某戊有男朋友,男朋友当时一直给张某戊打电话,就想与张某壬男朋友见一面,看他是不是真心爱张某戊。张某壬力劝阻,我坚持要见,当晚在嵩县法院门口,我与张某壬男朋友鲁X远见面后,二人即发生争执、厮打,我持水果刀刺鲁X远胸部一刀致其死亡。我和张某戊是同学,曾经谈过恋爱,2010年我到嵩县冶炼有限公司上班后,我俩分手了,但是没有断绝来往,平常也联系,在这期间我不知道她有没有谈男朋友。2011年4月15日下午,我约张某戊见面到文化路家中一块吃饭,吃过饭后大概7点钟左右,有个男的不停的给张某戊打电话,我觉得不对劲,问张某戊谁的电话,张某戊说是男朋友打的让去见面,我看她的样子不想和这个男的见面,这个男的还是不停的打电话,我想着和这男的见面,如果他是真心爱张某戊,我和张某戊彻底分手,如果不是真心就打他一顿,因为他玩弄张某戊的感情。但张某戊拦着我不让我去和那男的见面,我生气把家里的电脑摔了,这时那男的又给张某戊打电话,我把电话夺过来,问那男的在哪,他说在大张某壬门,我说我一会儿就到。7点20左右,我和张某戊从家里走出来,我俩到大张某壬门,没有见到那个男的,我让张某戊给那男的打电话,她不想打,我俩又吵了一会儿,她才给那男的打电话,那男的说在金鹏小吃城门前等着,我俩就到金鹏门口,到那后,我看见一个男的蹲在路边,旁边还放了一辆摩托车,我问张某戊是这男的不是,张某戊说不是,这时那男的立了起来,张某戊往他跟前去,我也跟着过去,那男的说先把张某戊送走,我说不用咱仨坐到一块喝喝酒,那男的还说先把张某戊送走,我不让,我俩就吵了起来,在这中间,我听见那男的不知给谁打电话说“有事在金鹏门口,快过来”,张某戊站在中间说:“真不行我就跑到路中间让车碰死”,说着就往快速通道中间去,我和那男的跟上去捞张某戊,张某戊让松开,我俩都松开了,她就朝嵩县法院方向跑,我俩在后面跟着,走到法院旁边的人行道上,我仨站在那,我和那男的就骂起来,张某戊站在中间不让吵,那男的先往我头上打了一下,然后我朝那男的肚子上蹬了一脚,张某戊还是拦在中间,我把张某戊推过去,那男的过来打我,我就从我裤子口袋里拿了一把水果刀朝那男的左上腹部戳了一刀,那男的又想打我,我就起来跑了,我跑到移动通讯门市的快速通道上,拦了一辆出租车,坐上到广源街菜市场我姨刘某庚家,我对我姨说我用刀子戳住人了,我把刀子给我姨,我姨把刀子放到里屋的抽屉里了。之后我就和家人到嵩县公安局投案了。当时去的时候我在我家厨房拿了一把水果刀,放在我的裤子口袋里,我想一来吓唬吓唬他,二来怕他人多,我好防身,拿刀时张某戊不知道,我没有对她说。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嵩县县城白云大道南北向斑马线与白云大道南侧东西向附路的交叉口处,该处距嵩县人民法院大院东北向1000厘米,此处路面为水泥地面,附路宽560厘米。

3、鉴定结论: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鲁X远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胸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所送检鲁X远的肝组织及胃内容物检材中未检出毒鼠强、常见农药、常见安眠药成分。

(3)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水果刀上所检人血痕与鲁X远的似然率为4.x,支持该血痕为鲁X远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即个体所留;鲁某保是鲁X远生物学父亲的几率为99.999%。

4、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4月15日晚上8点左右,李某丁见到嵩县法院门前斑马线和非机动车道交叉的地方有个女的抱着一个男子,那男的躺在地上,女的喊救命,李XX打了120说,法院门前有人被戳伤,然后就走了。

5、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11年4月15日晚,我和刘某甲俩人走到金鹏小吃城门前,鲁X远就在金鹏小吃门前人行道上蹲着,鲁X远就起来拉我,让我坐他的摩托车送我回家,刘某甲拉着不让我走。刘某甲提出找个地方喝点酒,一起谈谈,鲁X远不同意,他俩人互相看着对方,看样子像要打,我就说,你俩打吧,你俩人打架,我就去让车碰死,我就往马路中间走,鲁X远站在边上打电话,然后又上去追我,拉着我,刘某甲也上前拉着我,我说松开,他俩都松开了,我就朝法院门前正拐角的地方走,回头看见他俩互相用拳头打对方,我上前想把他俩分开,他俩人都推住我的身体把我推到一边,等我扭过头,就看见鲁X远一只手捂住上腹部,我说:不打吧,鲁X远说:戳住了,然后鲁X远就躺在绿化带边上了,我看见他肚子上流血了,我就一只手捂住他上腹部一个伤口,伤口约一寸长,一只手拿电话打了120。

6、证人孟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5日晚19时30分,接到鲁X远的电话,说刘某甲把他媳妇张某戊捞走了,我就到大张某壬贩见到鲁X远,鲁X远说他到金鹏酒店等张某戊,到19时51分,鲁X远给孟某轶打电话说刘某甲好像给别人打电话要找人打他,我坐车赶到金鹏酒店对面看到好多人围在一起,跑到跟前看到鲁X远躺在地上,前胸有血,媳妇张某戊抱住他的头在求救。鲁某时在大喘气,但已经不会说话了。送到医院后,医生把鲁X远衣服撩起来时,见到鲁X远正胸口有二、三公分的刀伤,还在流血,医生说他已经死了。

7、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2011年4月15日晚七、八点钟,听说儿子刘某甲捅住人了,后在县医院门口碰到林X,林X说得送刘某甲到公安局投案,李某己和妻子、林X开车到小姨子家接住刘某甲,送刘某甲到公安局投案。家里有一把水果刀,前几年交电话费获赠的,平时在厨房放着,出事后不见了,后来知道是儿子刘某甲拿走了。

8、证人刘某X证言证实:2011年4月15日晚上7点多,我听儿子说他戳住人了,丈夫交待让儿子先去他姨家,后来,我和丈夫李某己、朋友林X到妹子刘某庚家接住刘某甲,并送刘某甲到嵩县公安局投案。

9、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5日晚,听刘某庚说她儿子刘某甲闯祸了,我到刘某甲姨家劝他们投案,并和他们两家人一起送刘某甲到嵩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10、证人刘某庚证言证实:2011年4月15日晚上八点多,外甥刘某甲来我家,说他用刀戳住人了,并把戳人的刀子交给我,我把刀放到东边房间桌子下边。刘某甲说是因为XX戳住人家肚子了。

11、证人王某辛证言证实:2011年4月15日晚8时许,我接到李某己电话说刘某甲惹事了,你赶紧回家。我回到家,见到刘某甲在小屋的床上坐着,我问刘某甲咋回事,刘某他和别人打架,用刀把人戳伤了,我劝刘某甲投案,刘某意,我就开车带刘某甲到嵩县公安局投案。

12、证人鲁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5日,接到同村孟某轶电话说儿子鲁X远被戳住了在县医院,赶到医院后,儿子已经死了,他女朋友张某戊和孟某在场。

13、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5日晚,邻居朱某来家说儿子鲁X远和别人打架,被人戳了一刀,送医院了。到医院后,鲁X远已经死了,鲁X远最近谈了个女朋友叫张某壬X。

14、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5日晚8点左右,我给鲁X远打电话,一个女的接的电话,哭着说:远远被戳了一刀,现在在县医院,你快点过来。我就给鲁X远的母亲打电话说了这事,他也赶到县医院,见鲁X远胸部被戳了一刀,已经死了。

15、证人张某壬证言证实:2011年4月15日晚上8点多,接到侄女张某戊电话说,刘某甲戳住人了,叫他爸赶紧来。我给丈夫郑某建打电话,让郑某张某壬平电话,让他去县医院。张某戊是我的亲侄女,刘某甲和张某戊以前谈过恋爱。

16、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5日晚上8点钟,妻子张某壬霞给他打电话,说侄女张某戊打来电话,哭着说刘某甲打住人了,打的不轻,让他给刘某甲的父亲李某己打电话,他就给李某己打电话,后来到医院附近,听群众说人被戳死了。

17、辨认笔录2份:

①2011年4月15日,经鲁X远之父辨认其指出死者系其儿子鲁X远。

②2011年5月31日,经刘某甲辨认其指出从刘某庚家提取的刀子就是自己刺死鲁X远时使用的凶器。

18、嵩县120急救中心出诊记录证实:嵩县120急救中心2011年4月15日接报警称,县城金鹏小吃城门口,有一外伤(刀伤)患者,立即调派县医院急诊室前去救治,并向110报警。

19、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1年4月15日,嵩县公安局在刘某庚处提取刀一把,黑塑料柄,不锈钢刀柄长11.5cm,刃长11cm。

20、嵩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证明证实:2011年4月15日20时40分许,刘某甲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嵩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1、被害人鲁X远及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证实:其二人的年龄户籍及前科情况。

22、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能够积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25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丙洛

审判员王某辛臣

代审判员于丽娜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丙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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