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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鲁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新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7日下午五点左右,被告人鲁某甲因琐事同其堂兄鲁某丙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鲁某甲持刀将其堂兄鲁某丙颈部扎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甲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鲁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因家庭矛盾引发犯罪,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鲁某甲因家庭琐事同其堂兄鲁某丙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鲁某甲持刀将其堂兄鲁某丙颈部扎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鲁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过本院调解,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鲁某甲与被害人鲁某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鲁某甲赔偿被害人鲁某丙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贰万元整(x元),被害人鲁某丙对被告人鲁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鲁某甲供述因上坟烧纸与被害人鲁某丙发生纠纷及用刀将被害人鲁某丙扎伤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鲁某丙陈述因上坟烧纸与被告人鲁某甲发生纠纷及被鲁某甲用刀扎伤的情况;3、证人鲁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鲁某甲与被害人鲁某丙双方发生厮打的情况;4、证人李某、鲁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鲁某甲将被害人鲁某丙扎伤的情况;5、书证:被告人鲁某甲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被害人鲁某丙的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某、兰考县X乡派出所证明均证明本案事实;6、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鲁某丙的损伤为轻伤,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鲁某丙的损伤目前系九级伤残。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持刀将被害人扎成轻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可对被告人从重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次犯罪,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考虑到本案系因家庭琐事引发犯罪,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本着对被告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王学智

审判员刘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俊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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