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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友谊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营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四初字第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省东营市友谊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东营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山东省东营市友谊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营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依法处理。原告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所在地,房屋租赁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均在东营市,该案应由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10月30日因房屋租赁事宜签订了《友谊广场第二层商场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当地人民法院寻求解决。该约定中管辖法院的表述不明确,属无效协议管辖条款。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租赁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该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租赁物使用地)均在东营市辖区,且诉讼标的在本院受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东营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建祥

审判员张勇

代理审判员于海燕

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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