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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某,住(略)。2011年2月18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耿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李某在替汉中航标农某有限责任公司收货款时,利用其担任销售业务经理之便,以未带客户给公司所打的欠条为由,采取给客户打收条收据的方式,先后从赵虎等18户客户处收取货款合计x元,另被告人李某挪用公司勉县点货款3笔,合计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人李某将以上应上交公司的货款进行挪用,用于赌博,至今未向公司退还挪用的所有资金。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数额巨大,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被告人李某受聘于汉中航标农某有限责任公司,做货车司机,并于2003年1月受聘为该公司销售业务经理,2006年12月6日,汉中航标农某有限责任公司同被告人李某签订《销售业务承包合同书》,汉中航标农某有限责任公司将鄂中系列的产品承包给被告人李某在城固、洋某、汉台、南郑负责销售。期限三年,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7年5月7日,双方又签订《销售业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汉中航标农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合同基础上再聘用被告人李某负责勉县、略阳、宁强、朝天的销售工作,销售产品包括鄂中系列,四季星系列、天脊系列。自2008年2月3日至2009年6月,被告人李某以汉中航标农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业务员身份,以未带客户给公司所打欠条为由,采取给客户打收款收据和要求客户给帐号汇兑款的方式,从18户客户处收取货款。分别收客户赵虎x元、田科x元、陈智明x元、杨某x元、张方成x元、左金龙x元、毛财娃x元、陆大虎x元、杨某x元、张小珠9300元、高志强x元、梁秋燕x元、寇智斌1000元、杨某杰x元、龚跃斌3000元、吴汉军x元、杨某强2920元、杨某荣6000元,合计x元。另李某挪用公司勉县点货款3笔,合计x元。以上共计x,李某将以上应上交公司的货款进行挪用,用于赌博,到案后也未能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创红证明,汉中航标农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公司成立,李某就到公司,起初开货车,自2003年做销售业务至2009年。自2008年李某从客户处收取货款,挪用进行赌博,公司派财务人员查帐后发现李某已挪用公司货款三十多万元,分文未向公司归还。2009年底李某下落不明,自己身为公司总经理,到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慕志杰证明,公司老总(张创红)听别人讲李某搞赌而且耍的挺大,担心李某把公司钱用于赌博,就派他们财务人员到客户处查帐,发现李某先后收取挪用货款x元,至今未交回公司。

3、证人赵虎等18家客户分别证明,汉中航标农某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人员李某,以未带客户给公司所打欠条为由,采取收客户货款给客户打收条或由客户给李某帐户汇兑款的方式,自2008年2月3日至2009年6月,李某向18家客户收取货款x元。

4、书证汉中航标农某有限责任公司报案材料证明,因公司销售业务员李某在2008年、2009年利用工作之便,以给客户打条或让客户打卡的方法收取客户货款,不向公司财务上交款而挪用公司资金x元,李某本人杳无音讯。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向城固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

5、书证李某在2008年——2009年6月向客户收取货款收据、挪用货款资金明细表和李某给公司出具欠条证明,李某自2008年2月3日至2009年6月期间,共收取18家客户货款x元,另挪用公司勉县点货款x元,以上共计x元。

6、书证汉中航标农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明,2001年9月14日公司成立,住所地城固县X镇X路X号,法定代表人方黎清,营业范围化肥、农某、地膜批发、零售。执照有效期限自2006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

7、书证汉中航标农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李某于2001年9月受聘于汉中航标农某有限责任公司货车司机,2003年1月受聘为公司销售业务经理,直至2009年12月。

8、书证《销售业务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证明,2006年12月6日汉中航标农某有限责任公司同李某签订了销售业务承包合同,并于2007年5月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期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李某负责城固、洋某、汉台、南郑、勉县、略阳、宁强、朝天的销售工作。

9、书证劳动合同证明,2007年12月18日,汉中航标农某有限责任公司同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10、书证收取货款制度证明,2005年1月3日,汉中航标农某有限责任公司因市场变化,欠帐销售,为确保资金安全,制定了收取货款的管理制度。

11、书证李某保证书和还款计划证明,2010年5月26日,因李某挪用公司资金用于赌博,被公司查出后,向公司请求给自己改过自新机会和愿用从事销售业务工作报酬作为还款保证,并在三年内还清所挪用公司资金,若三年做不到,请公司用法律解决,自己服从法律判决的保证。

12、书证户籍证明,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住(略)X组X号。

13、被告人李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汉中航标农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业务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归个人赌博挥霍,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大量挪用公司资金并用于赌博,且到案后未能退还,酌情应予从重处罚,城固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建明

人民陪审员:王云光

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贾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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