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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5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甲德撕扯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朝王某甲德脸上击打二下,致王某甲德右眼角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德系钝性外力致右眼睑挫裂伤、泪小管断裂、右眼泪道不通畅、溢泪评定为轻伤,其余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王某甲所作的供述可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对王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刘某辩称:1、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2、被害人王某甲德在案发前因有明显过错。3、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四万元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王某甲过去表现好,属初犯、偶犯。5、本案属简接故意伤害。故应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中午,(略)长王某甲德与本组村X村民王某乙家商议解决拆迁规划时,王某乙的儿子王某甲辱骂王某甲德,双方发生撕扯,被在场人员拉开后各自离去。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得知情况后到其哥王某乙家。下午7时许,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到村支书杨某惠家反映问题,返回途经王某甲德家门口时,王某甲用拳击打王某甲德家大门并叫骂王某甲德,王某乙等人将王某甲拉劝回家,几分钟后王某甲德与家人出门辱骂击打大门之人。被告人王某甲在路边看见王某甲德的女婿手中拿有钢管,就从地上捡了砖头拿上并说:“你今晚敢打人,我把你放倒”。双方均未动手。王某甲德见状过来与被告人王某甲撕扯在一起,在撕打中,被告人王某甲朝王某甲德脸上打二拳,致王某甲德右眼角下出血住院治疗。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德系钝性外力致右眼睑挫裂伤、泪小管断裂、右眼泪道不通畅、溢泪评定为轻伤。其余损伤属轻微伤。在审理中,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甲德证明,2011年2月25日晚上,他被王某甲打伤眼部,当时他血流的眼睛就睁不开了。

2、证人王某甲龙证明,2011年2月25日晚上,他见王某甲德与王某甲发生撕扯,当时听见王某甲德吆喝眼睛看不见了,这时群众将他们劝开。后在王某乙家院坝,他见王某甲德右眼角和脸上都有血。

3、证人刘某建证明,2011年2月25日中午,因拆迁问题王某乙与王某甲德发生口角,王某乙的儿子王某甲骂王某甲德,双方发生矛盾被在场群众劝开,下午7时许,王某甲德给他打电话说人家打他大门哩,让他赶快过来。他去后见王某甲德右额头血流不止,王某甲手中拿着砖头还在往王某甲德跟前扑。

4、证人刘某证明,2011年2月25日晚7时许,他听到王某甲德家门口有人砸门,还有骂声,便过去看,见是王某甲在骂王某甲德,后王某甲的母亲将王某甲往回拉。王某甲德开门出来质问谁在砸他家门,并开始骂。后王某甲德和王某甲打在一起。

5、证人王某甲林证明,2011年2月25日中午,因解决土地问题,王某甲辱骂队长王某甲德,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后被人劝开。

6、证人沙素珍证明,2011年2月25日晚上,王某甲将王某甲德右眼部打伤。

7、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甲德系钝性外力致右眼睑挫裂伤、泪小管断裂、右眼泪道不通畅、溢泪评定为轻伤。其余损伤属轻微伤。

8、民事赔偿部分有民事赔偿协议书载卷为证。

9、王某甲德的谅解书证明王某甲德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10、被告人王某甲对故意伤害王某甲德的事实亦供认。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成立。王某甲的辩护人刘某辩称对王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唯建议对王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的意见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对王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东

人民陪审员:王某甲光

人民陪审员:王某甲萍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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