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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汉族,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9日13时26分,被告人张某驾某陕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汉中向城固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x+200m处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李某发碰撞,致李某发及电动车乘坐人李某受伤。李某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发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伤者李某面部并口唇部挫裂伤,左胸第2至第8肋骨折,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及左髋臼、左耻骨上支骨折属轻伤。城固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驾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发骑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李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肇事方赔付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费用共计x元。为指证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6个月以上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张某具有减轻和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害人李某发对酿成交通事故负有一定责任;2、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3、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肇事行为,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设法赔偿被害人近三十万元,取得受害人及亲属谅解;5、案发后,被告人主动给公安110和120急救中心打电话,积极抢救伤者,交警到后如实交代交通肇事经过,应当按自首论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13时26分,被告人张某驾某陕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汉中向城固方向行驶,当行至316国道x+200m(江湾)处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李某发发生碰撞,致李某发及电动车乘坐人李某受伤。此时,城固县交警大队桔园中队民警王某民、路浩二人开着警车前往柳林执勤路过此处,发现该交通肇事后,随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民警王某民给120打电话后又给交警大队事故科报警,并对肇事驾某员张某进行控制。李某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发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伤者李某面部并口唇部挫裂伤,左胸第2至第8肋骨折,左尺桡骨粉碎骨折及左髋臼、左耻骨上支骨折属轻伤。城固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驾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发骑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李某无责任。案发后,就李某发死亡赔偿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张某赔付李某发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费用共计x元,已履行,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在审理中,被害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19日13时许,她爸李某发骑电动车带着自己回娘家,从江湾村道刚上316国道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她爸是被车撞死的,咋发生的事故记不得了。

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昨天在江湾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死者是他父亲,伤者是他姐姐,他姐一直昏迷不能说话。事发地点是他家到他姐家必经的316国道和村X路口。

3、证人彭某乙、王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19日13时,离他们下午13时30分上工还有几分钟,突然听到尖锐的机动车刹车声,就跑到现场,看到一辆货车和电动车碰撞,路中间绿化带靠南边躺着一男一女,伤势都很重,事故发生碰撞过程没看见,现场只有驾某员和伤者。

4、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事故时间2011年4月19日13时26分;事故地点316国道x+200m江湾处;肇事车辆陕x货车,驾某员张某,男,驾某号(略),档案号(略)。肇事电动车驾某员李某发,男,身份证号(略)X;电动车乘坐人李某,女,身份证号码(略)。

5、尸体检验报告、伤情鉴定书证明,死者李某发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伤者李某面部并口唇部挫裂伤、左脑第2至第8肋骨折、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及左髋臼、左耻骨上支骨折均属轻伤。

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东风牌陕x车辆灯光系统正常、转向系统正常、制动系统正常;黑色新能源电动车由于事故较为严重,导致车辆严重变形无法检验。

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发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李某无事故责任。

8、肇事车辆照片证明,肇事车辆为蓝色东风牌货车和黑色电动车。

9、书证李某发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实,李某发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于2011年5月5日死亡注销。

10、书证张某身份证、驾某、车辆行驶证证明,张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驾某、行驶证齐全。

11、书证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和领条证明,张某同李某发亲属就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取得了死者家属谅解,赔偿款已履行。

12、案情说明、报案登记表证明,城固县交警大队民警王某民、路X路经事故发生地,立即抢救伤者,向交警大队事故科报警,保护现场并对肇事驾某员控制。

13、刑附民调解书、收款收据、谅解书证明,李某附带民事赔偿已同张某达成协议,赔偿款已交付执行,并取得受害人李某谅解。

14、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张某家庭困难,因交通肇事赔偿已负债累累,希望对张某从宽处理。

15、被告人张某对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客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在事发后能积极救治伤者,全额赔偿了死者和伤者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6个月以上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其家庭困难的实际情况,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认可,对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人民陪审员: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王某萍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贾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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