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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吕某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天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吕某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天玺,被告吕某丙、委托代理人刘群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2010年1月26日,被告在章化乡X街集贸市场,将原告左上肢砍伤,当日原告被送入医院,共住院45天,花费x.38元。经鉴定原告所受伤为8级。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负担医疗费x.38元、护理费1964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x.38元。

被告吕某丙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人身侵权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2、即使没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应剔除;3、原告在被告侵权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50%以上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7时许,被告吕某丙在舞阳县X乡X街集贸市场销售牛肉时,因为摊位问题和同村居民吕某丽发生矛盾,吕某丙持刀将吕某丽砍伤,又将劝架的吕某甲左上臂砍伤,致吕某甲左桡神经挫伤,左肱三头肌大部分离断,构成轻伤,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医院治疗,前后住院共45天,花去医疗费x.38元、交通费1230元(票据合计)、伤残鉴定费65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叔父吕某锡负责护理,吕某锡系城镇户口居民。

另查明,被告吕某丙2010年6月12日因伤害吕某丽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28日因伤害吕某甲被刑拘,2011年6月23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吕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同日原告撤销对吕某丙的附带民事诉讼,并于2011年8月5日以吕某丙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本院(2011)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原告提供的出院证、病某、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丙故意伤害原告吕某甲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证据显示原告受伤后在法定审限内主张着民事权利,故被告关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在受伤害过程中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但该辩解缺乏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刑事判决部分对此也未认定,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亦不支持。原告要求纳入赔偿范围中医疗费x.38元、护理费(x.26元÷365天×45天)1964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0年×30%)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45天)1350元,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应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数额为1230元;营养费应为(45天×10元)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丙赔偿原告吕某甲医疗费x.38元、护理费1964元、交通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50元,共计x.38元。限被告吕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给付完毕。

本案诉讼费1470元,由被告吕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林海

审判员刘志强

审判员郜飞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龚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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