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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又名尚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城固县X组X号,现住(略)。2011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耿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尚某开着柴油三某车,窜至本县X村民毛建国的地里,盗走毛建国的樱花树苗273株,藏于自己家中,后于2011年4月销赃得款1774.50元。该树苗经城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003元。

2、2011年2月10日晚,被告人尚某骑两轮踏板摩托车窜至本县X村民李小芳的育苗地里,盗走李小芳的红叶石兰花树苗708株,盗回后将树苗栽种在自己的地里,经城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416元。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收款收据等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尚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尚某判处9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第一起盗窃: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尚某经过毛建国地边,大便时看见毛建国地里的樱花树苗,顿生窃意。第二天,被告人尚某将自己的柴油三某摩托车维修好,下午六时左右,被告人尚某驾驶三某摩托车来到毛建国地里,挑选株高在1.4m以上,直径在1.1-1.3cm规格的樱花树苗拔了一捆,用三某摩托车拉回家,一数273株,因是冬天没办法栽植,尚某就将树苗埋在自己家院子里,用稻草盖上。2011年3月份,被告人尚某先后用电话或当面委托同学宋某帮忙找樱花树苗的买主,4月中旬,宋某联系来一位姓张买主,以6.5元每株共购买被告人尚某樱花树苗1200株,其中尚某所盗273株销赃得款1774.50元。后经城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73株樱花树苗价值3003元。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后由失主领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毛建国、杨某凤夫妻陈述证明,2010年11月份,他们种植的樱花苗270多株被盗。

2、证人宋某证言证明,今年二月份,尚某电话里给他说,见面也给他说,意思是委托帮忙销售樱花树苗,到了四月中旬,本地一张姓人介绍来二个关中人要买樱花树苗,因他自己的树苗大,对方出不上价,要小点的树苗,他就介绍到尚某家中去看树苗商量价格,以每株6.5元买了1200株,他当时看有些树苗干毛实燥的,自己是干这一行的懂货,尚某告诉他这里头有些苗是偷下的,但没说谁偷的,事后尚某给他了500元钱辛苦费。

3、盗窃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盗窃工具照片证明,2010年11月尚某在博望镇谢家井一队毛建国的育苗地中,盗走樱花树苗273株,盗窃所用柴油三某车一辆。

4、鉴定结论证明,被盗273株樱花树苗,价格为3003元。

5、书证失主杨某凤领条证明,2011年6月2日杨某凤(毛建国之妻)从公安机关领取被盗树苗折价款3003元。

6、被告人尚某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客观,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起盗窃:2011年2月初,被告人尚某从汉中回家至沙河营下车,特意到沙河营镇X村李小芳承包的育苗地,见李小芳育的红叶石兰树苗,便产生盗窃念头。2月10日下午5时许,尚某骑上自己的两轮踏板摩托车,带上蛇皮袋及口绳窜至李小芳育苗地,盗走李小芳红叶石兰花树苗708株,盗回后,尚某将所盗树苗全部栽到自己承包的城固县农场育苗地里,该树苗经城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价值1416元,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李小芳陈述证明,今年2月13日,她发现自己地里栽种的红叶石兰被盗了,此后她在同行尚某七星寺农场的育苗地里发现了自己丢失的树苗,就去派出所报了案。

2、证人卿某证言证明,他和尚某都是做苗木生意的,今年正月有一天,尚某打电话说偷了人家几百棵红叶石兰,让他帮忙骗警察说是自己送给的,他当时骂了尚某,但仍然答应帮忙担承住。

3、盗窃地点辨认照片、红叶石兰苗辨认照片和作案工具证明,尚某盗窃红叶石兰树苗地为李小芳育苗地,作案工具为踏板摩托车和蛇皮口袋;尚某将盗来的708株红叶石兰栽种在自己地里的事实。

4、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盗窃地点辨认笔录及对708株红叶石兰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2月15日李小芳报案称自己种植的红叶石兰被盗;2011年5月18日侦察人员押解被告人尚某对盗窃地点进行辨认和指认,确认盗窃作案地为李小芳的育苗地;尚某将盗窃的708株红叶石兰栽种在自己承包的县农场沙包的地里的事实。

5、鉴定结论证明:708株红叶石兰价值1416元。

6、退赃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尚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纳了退赔款。

7、尚某身份证明,被告人尚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被告人尚某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客观,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对被告人尚某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尚某已全部退赔,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某、第七十三某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建明

人民陪审员:王云光

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二0一一年八月三某日

书记员:贾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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