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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翔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诉某告凤翔县雍东水泥厂、凤翔县X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翔县人民法院

原告凤翔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该社理事长。

住址凤翔县X路中段X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强,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凤翔县雍东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董某,任该厂厂长。

住所地凤翔县X村。

委托代理人秦书翔,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凤翔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凤翔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某告凤翔县雍东水泥厂(以下简称雍东水泥厂)、凤翔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白村村委会)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翔县X村信用合某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张晓强,被告凤翔县雍东水泥厂法定代表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书翔、凤翔县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等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5月第一被告凤翔县雍东水泥厂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查同意,于2007年5月25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36.1万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5年,月利率8.4‰,第一被告为了保证到期还款,向原告提供用本厂全部房产及设备抵押,当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某。贷款从发放之日起第一被告未清付过利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某第三条第一款,另外,现第一被告因政策性因素停产,使合某的信贷资金形成风险。现原告状诉某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某;2、由第一被告归还借款236.1万元及借款利息;3、由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凤翔县雍东水泥厂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某属于无效合某,该合某签订时第一被告的企业法人并不知情,也没有签字,并且原告也没有发放贷款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的具体情况,原告并没有审查。

被告凤翔县X村民委员会辨称,原告信用联社给被告雍东水泥厂在经营期借款情况属实,2007年5月25日被告西白村村委会作为被告雍东水泥厂的开办单位,代表企业出面办理了转贷手续。2010年6月国家政策规定小型水泥企业一律关停,关停前被告西白村X村办企业被告雍东水泥厂已经承包给朱永生经营多年,且承包人将企业的法人代表变更为自然人董某,以前企业债务与现在的承包人无关,企业在原告处贷款是事实,在办理贷款手续后,被告方曾经也清付过利息,后来因为原告方冻结了被告西白村采石场的账户,致使利息没有及时还上,拖欠利息也是事实,现在政策关停小型水泥企业,国家的政策性补助款也应该是给村委会的,而不是给企业的,被告西白村村委会也愿意协商解决此事。

经审理查明,被告雍东水泥厂是被告西白村村委会于1972年开办的村属集体企业。2007年5月经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西白村X村属企业被告雍东水泥厂原贷款236.1万元在清偿部分利息后重新转贷,同年5月25日被告雍东水泥厂向原告写出书面贷款申请,被告雍东水泥厂为了保证到期还款,向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用本厂全部房产及设备抵押,当日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某,借款用途仍然是流动资金,贷款期限是5年,贷款利率8.4‰,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25日,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雍东水泥厂发放贷款236.1万元,用以偿还2002年5月23日被告雍东水泥厂在原告信用联所属凤翔县X村信用社的贷款236.1万元。被告雍东水泥厂在借款后至今未清偿利息,为此原告信用联社曾与该企业开办单位被告西白村村委会协商多次,被告雍东水泥厂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0年6月国家政策规定小型水泥企业一律关停,关停前被告西白村X村办企业被告雍东水泥厂于2006年1月15日租赁给宝鸡市一睿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在经营过程中承租人已将企业的法人代表人变更为自然人董某,其租赁合某约定租期从2006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共五年,年租赁费为80万元(起费日期为2006年3月1日)。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某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某;2、由被告雍东水泥厂归还借款236.1万元及借款利息;3、由被告西白村村委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雍东水泥厂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全国农村信用合某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被告雍东水泥厂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4)抵押担保借款合某复印件一份;被告雍东水泥厂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中仅有被告雍东水泥厂的盖章,而法人签名与实际法人不一致;证据(2)中的法人签名为李某乙与李某强,而与实际法人董某不一致,企业根本没有借到原告贷款,签名人李某乙明知企业没有借款的情况下与签订了借新还旧的借款合某;证据(3)中没有借款人被告雍东水泥厂的盖章或签名确认,仅有开办企业单位被告西白村村委会的签名;证据(4)中无企业法人的签名,而被告西白村村委会法人代表李某乙无企业法人的授权,被告雍东水泥厂在承租人经营期间没有贷款。被告西白村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均承认是事实。

被告雍东水泥厂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工商部门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审核表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雍东水泥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3)被告西白村村委会与宝鸡市一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雍东水泥厂租赁合某复印件一份;(4)原雍东水泥厂会计李某强自述证言复印件一份;(5)陕发改产业[2008]X号2008年淘汰落后生产能力计划文件(奖励资金材料)一份;(6)被告西白村村委会(甲方)、董某(乙方)与米杆桥信用社(丙方)等三方之间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雍东水泥厂称之为债务转让协议书);原告信用联社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中被告西白村村委会与宝鸡市一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雍东水泥厂租赁合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债权;对证据(4)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真实性等有异议;对证据(6)中乙方董某不能代表宝鸡市一睿商贸有限公司,国家给企业的补助资金是给企业的,而不是给承租人宝鸡市一睿商贸有限公司的,承租人只能有对企业租赁经营权利,是否关停是企业所有人执行国家政策态度,理所应当补助资金应由企业所有人来处理,协议中被告雍东水泥厂2006年3月1日以前贷款与乙方无关,如果协议中的乙方代表宝鸡市一睿商贸有限公司的话,可以说该贷款与承租经营被告雍东水泥厂的人无关,但该款仍然是被告雍东水泥厂的债务,现在协议中王义明的签名与米杆桥信用社的业务专用章不能代表原告信用联社的意见,其次该协议根本不是债务转让协议,当时仅是为了被告雍东水泥厂的承租人经营方便,可以在原告所属米杆桥镇X村信用社开设对公帐户。被告西白村村委会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企业是租赁经营,该企业是西白村村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而不是承租人开办的企业,村委会代表企业办理转贷手续是有权利的。

被告西白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有:西白村村委会与宝鸡市一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雍东水泥厂租赁合某复印件一份;原告信用社对该租赁合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雍东水泥厂对该租赁合某无异议。

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的特征,对上述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雍东水泥厂提供的证据(1)、(2)、(3)、(5)予以采信,对证据(4)、(6)不予采信;对被告西白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雍东水泥厂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某,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某,属有效合某;被告雍东水泥厂在借款后,没有按照合某约定向原告信用联社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被告西白村村委会作为该企业的开办单位,在企业被强制关停后,对企业在经营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信用联社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雍东水泥厂于2010年6月因国家政策被关停后,国家财政部门给予的补助资金,应由企业开办单位予以处理,而不应该归企业的承租人管理使用。被告雍东水泥厂承租人以其在经营期间没有在原告信用联社贷款,以及被告西白村村委会不能代表企业在外行使权利等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此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合某当事人的合某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凤翔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被告凤翔县雍东水泥厂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某;

二、由第一被告凤翔县雍东水泥厂归还原告借款236.1万元,并清偿2007年5月25日以后至还款之日止的以合某约定利率8.4‰计算的利息;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由被告凤翔县X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凤翔县雍东水泥厂借款236.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凤翔县雍东水泥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世宏

审判员辛亚娟

审判员马国安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郝瑾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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