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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皇某因被上诉人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不服一审行政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一审第三人皇某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民权县X村。

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皇某因被上诉人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10)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日。上诉人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效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庆河、一审第三人皇某仰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一审被告2010年5月8日作出王政决字(2010)第X号《关于皇某与皇某仰某集体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第三人之父皇某花现与皇某系堂兄弟,因其叔父皇某宫(公)朝(潮)无子女,皇某过继给了皇某宫朝。争议地是皇某宫朝的原宅基地,皇某宫朝因公死亡,及二妻后事由生产队及皇某操办,皇某宫朝及其妻的耕地由皇某耕种,菜地由仰某、仰某、仰某管理,地面上的槐树经多次调查,均不能提供证人证言。争议地位于王子树村X组,由柏油路分为南北二块,争议地⑴南北长34.70米,现皇某仰某大门西侧东西宽6.20米,大门东侧东西宽3.85米,大门X米,原大门靠东侧。南北宽12.20米。四邻:北邻皇某仰某,南邻路,东邻皇某仰某居民通道,西邻路。争议地(2)原是皇某宫朝门前地,东西宽12.70米,南北长14.90米。四邻:东邻皇某仰某,南邻坑,北邻柏油路,西邻居民通道。争议地附属物杨某34棵(由皇某仰某栽种,约5年),槐树3棵(争议树)。双方均认为该宅基地是皇某宫朝的,应由自己继承。据此,一审被告作出决定:1、争议地(1)皇某仰某现大门口西侧宽6.20米,大门东侧宽3.85米,南北长34.70米,归村集体管理使用。2、争议地(2)东西宽12.70米,南北长14.90米,归村集体管理使用。3、争议地附属物3棵槐树,由村委作价后,双方当事人各50%。4、皇某仰某居民通道保持宽3米。5、争议地附属物34棵杨某,15日内,由皇某仰某自行清除。6、其争议菜地,由仲裁委员会仲裁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被诉处理决定基本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享有对土地争议进行处理和对林木所有权进行裁决的职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宅基地不属于公民的遗产范围,公民死亡后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均认可该争议地是皇某宫朝的宅基地,但均主张某该争议地享有继承权于法无据。被诉处理决定将该争议地收归村集体并将其附属物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所在村委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且被诉处理决定并未侵犯该村委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未将该村委列为当事人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皇某承担。

上诉人称,其是皇某宫朝的过继子,争议地上原有房屋,其对房屋有继承权,故取得土地使用权,其没有申请对树木等附属物的所有权进行确权,被诉处理决定超越职权。一审认定事实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称,宅基地不能继承,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答辩意见及请求同被上诉人。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另查明,争议宅基地上房屋已经坍塌多年。

本院认为,被诉处理决定对争议宅基地、菜地及地上林木进行了处理。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均认可争议宅基地是皇某宫朝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宅基地不属于公民的遗产范围,公民死亡后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其二人主张某争议地享有继承权无法律依据,被诉处理决定将争议宅基地收归村集体并无不当。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因菜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被诉处理决定直接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执行不当,其二人因菜地使用权争议发生的争议可向有权机关申请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对林木所有权有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但上诉人仅申请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处理,并未申请对林木所有权进行处理,被诉处理决定对争议宅基地上的林木作出处理超出申请人申请范围,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0)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第3项(即争议地附属物三棵槐树,由村委作价后,双方当事人各50%)、第5项(即争议地附属物34棵杨某,15日内,由皇某仰某自行清除)、第6项(即争议菜地,由仲裁委员会仲裁执行)的处理意见;

三、维持被诉处理决定第1、2、4项处理意见。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彬

审判员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牛杰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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