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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李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2月10日,被告与卢氏县X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在该社借款x元,利率是8.64‰,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马某甲辩称,借钱还钱,没有意见。

被告马某乙辩称,该笔借款虽是被告马某乙所贷,但实际是自己所用,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李某辩称,因其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且使用该笔借款的人有能力偿还,故其不同意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马某甲曾于2010年2月10日在卢氏县城郊信用社贷款x元。2、三户联保合同和管理卡各一份,证实被告马某乙、李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催收通知书一份,证实卢氏县城郊信用社曾于2011年5月8日向被告马某甲催要过借款。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4日,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李某在城郊农村信用社办理三户联保合同,合同期限两年,自2009年10月24日至2011年10月24日联保金额3万元。2010年2月10日,被告马某甲与卢氏县X村信用社签订合同,借款x元,月利率为8.64‰,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10日。在此期间,被告未付过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在2011年5月8日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某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按时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自2010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8.64‰计息至还款之日止,自2011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4.32‰计算罚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马某乙、李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波

审判员吴彦峰

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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