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与郑州锦汇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锦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永和文化苑X幢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1980年12月5日,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锦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李某某、锦汇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锦汇公司授权李某某在漯河市以特许加盟方式销售李某某代理经营的诗凡诗品牌系列女装;加盟期限自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3月6日止;李某某须在合同正式签订后7日内向锦汇公司一次性交纳品牌保证金x元整;品牌保证金不作为货款使用。合同到期时如不再续约,李某某依照协议上金额的交纳凭据退还全部保证金(不含利息的保证金本金)。2008年3月20日,李某某交纳了x元保证金。截止2008年9月,李某某退货后剩余货款x.6元。2008年8月11日,李某某、锦汇公司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李某某可直接同诗凡诗女装厂商上海公司签订货品供销合作协议;锦汇公司负责将货款账目同上海公司交接清楚,保证李某某交接中相关财务数据的准确性;锦汇公司同上海公司保证金及账款结算清楚后,最迟于2008年12月31日前解决李某某与锦汇公司保证金事宜(锦汇公司以现金形式返还保证金是基本原则,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方案);李某某同上海公司合作后,李某某与锦汇公司约定的权利义务责任随之解除;锦汇公司将李某某剩余货款以秋冬货品形式于2008年10月15日之前发运给李某某。锦汇公司将折扣价为x.1元的秋冬货品发给李某某。截至2008年10月经对帐,双方间“应收帐款为2557.65元、已发换货为x.1元、剩余换货为3790.9元;帐上余额1233.25元=剩余换货3790.9元-欠款2557.65元”。李某某、锦汇公司均认可其中应收帐款为李某某欠锦汇公司的现金款;已发换货为锦汇公司已发给李某某的货品价值;帐上余额即为锦汇公司欠李某某的金额。2009年1月李某某向锦汇公司发出退货通知,要求锦汇公司拉回货物,退回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锦汇公司就成立和解除特许加盟关系达成合意,双方均应依合同相关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加盟保证金问题。李某某依约向锦汇公司交纳了加盟保证金,现双方加盟合同关系已解除,李某某请求锦汇公司退还保证金x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对锦汇公司辩称因李某某对其利益造成损害,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剩余货款问题。依双方约定,锦汇公司应将李某某剩余货款以秋冬货品形式于2008年10月15日之前发运给李某某。锦汇公司已将剩余货款中的x.1元以秋冬货品的形式发运给李某某,李某某认可已收到货物,但主张退货,李某某认为锦汇公司所发货品为往年老款而非当年的秋冬货品,就此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李某某主张锦汇公司应退还剩余货款x.35元(已发换货额x.1+帐上余额1233.25元)对李某某请求锦汇公司支付帐上余额1233.25元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利息未有约定,对李某某要求锦汇公司就剩余货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锦汇公司退还李某某保证金x元和货款1233.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08元,由李某某负担1039元,锦汇公司负担469元。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锦汇公司对其李某某供应的货品不是当年的新款,应有锦汇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错误地加重李某某的举证责任,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原审判决以双方未对利息没有约定,对李某某要求锦汇公司就剩余货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锦汇公司返还x.45元的剩余货款及退还剩余货款的相应利息。

锦汇公司答辩称: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是当年的新款,但不能证明我公司给他发的货不是当年的新款。原判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锦汇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书及《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锦汇公司已依约履行协议,李某某也已收到货物。李某某上诉称锦汇公司对其供应的货品不是当年的新款,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因此李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对利息未有约定,对李某某要求锦汇公司就剩余货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周国华

审判员陈赞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丁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