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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与被告张某、高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公交分公司司机。

委托代某人李某庆,系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某。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陕x号农用车司机。

被告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陕x号车车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系公司总经理。

地址西安市X路西段X号海联大厦X层。

委托代某人李某刚,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某。

原告代某与被告张某、高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代某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2010年11月10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在城固县X路加油站加油,被告张某当时驾驶陕AF-X号农用车去加油,被告在倒车过程中,忽视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挤压在两车之间,致原告1、右1-6、8、9肋骨骨折;2、胸、背、腹部软组织挫伤;3、神经源性休克。经城固县医院三个多月的治疗,已基本治愈。2011年3月2日,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汉中市中心医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代某无事故责任。被告高某于2010年3月16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买交强险,保单号(略)。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的各种损失共计x.60元。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

被告高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是事实,医疗费我承担了x.06元。原告从交警队领走现金5000元,我这有票据,整理后交法庭。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按交强险赔偿范围进行合理赔偿;2、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金额没有清单;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4、第某、二被告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在城固县X路加油站,被被告张某驾驶陕AF-X号车在倒车时相撞,致原告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代某在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99天,诊断为:1、右1-6、8、9肋骨骨折;2、胸、背、腹部软组织挫伤;3、神经源休克,花住院医疗费8690.60元,门诊费4357.70元,交通费184元。原告代某经汉中市中心医院鉴定为胸部损伤为玖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原告代某和其妻张某会共同承包经营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陕x号公交车。因交通事故该公交车停运7日的损失为572.60元,修车花费500元。原告代某聘请驾驶员刘小珠营运4个月,支付刘小珠工资费用x元。被告高某已支付原告x.30元。

本案原告代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县城有固定住所,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数额。有被扶养人员2人,其父代某生,男,生于X年X月X日,现年68岁,居民;其母孟素玉,女,生于X年X月X日,现年69岁,农民。代某生、孟素玉有两个儿子。

另查明,高某系陕x号车的所有人,陕x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某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对代某的诊断证明、病历档案、医疗费发票、汉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原告与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停运损失、误工损失证明,原告及两位被扶养人户籍证明、张某驾驶证、高某所有的陕x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强制保险资料,行驶证、身份证明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的陕x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高某,张某系高某的雇工,雇工张某因交道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由雇主高某承担,故原告代某的合法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认定,张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高某应对原告的伤情及财产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但高某所有的陕x号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某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高某予以赔偿。原告的伤情比较严重,且在城固县城有固定住所,承包经营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的中巴车五年时间,有稳定的收入,故误工、护某、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以修车实际花费计算,客车停运损失应按停运实际天数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19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代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其各项赔偿费用计算为:医疗费x.30元、误工费x元(以实际造成的损失计算即支付聘用司机所发工资及生活费)、护某费9303元(年职工平均工资x÷365日×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60元(住院天数99天×20元+99天×20元),交通费184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代某生生活费x元(x×[20年-(68-60)]÷2×20%),孟素玉生活费3794元{3794×[20年-(70-60)]÷2×20%},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修车费用500元,停运损失572.60元[保险35.5元+规费46.3元]×7],以上费用,合计x.9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x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代某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某费9303元、交通费184元、被扶养人代某生生活费x元、孟素玉生活费379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向代某赔偿医疗x元,在财产赔偿限额下向代某赔偿1072.60元,以上合计x.60元。不足部分7008.3元由高某承担。高某已支付x.30元,应退76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书限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等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249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196元,由被告高某、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黄宝义

审判员:李某平

审判员:桑健国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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