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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贪污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甲在协助淮滨县X乡人民政府申报芦集乡X村种粮直补工作中,以张X、张XX、张XX、张XX、张XX、张X的名字虚报181.8亩土地以套取国家种粮补贴。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将虚报的181.8亩土地又改为以李XX(系李某乙儿子)、董XX(系李某甲家属)、李XX(系李某甲二儿)、王X(系李XX家属)的名字申报。从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甲共虚报冒领181.8亩种粮直补款x.40元,其中李某乙分得赃款x元,李某甲分得赃款x.40元,该款被二人用于个人生活开销。案发后二人已退出全部赃款。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我认罪,没有啥辩的。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06、07、08三年领了,09年主动退到财政所了,我有投案自首,我认罪。

辩护人张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乙有从轻、减某、免除处罚情节,对被告人李某乙依法可免除处罚。1、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乙主动找到乡财政所长,将虚报粮食补贴的直补本交给财政所长杨XX,并并如实交代虚报和领取181.8亩种粮补贴的事实。李某乙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自己主动向乡财政所上缴虚报的粮食补贴直补本的行为,其性质属于向乡财政所投案。侦查机关对李某乙进行讯问时,李某乙如实供述自犯罪事实,且多次供述一致,无翻供行为。李某乙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应认定为从犯。3、从主观上看,被告人李某乙属一时糊涂,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且在犯罪行为能够继续进行的情况下,主动于2009年把套取181.8亩粮食直补一卡通交给乡财政所,自动停止了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明显。5、从社会危害性来看,被告人在案发后以退出全部赃款,没给国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小。综上,建议法庭对李某乙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甲在协助淮滨县X乡人民政府申报芦集乡X村种粮直补工作中,经被告人李某甲提出,被告人李某乙同意,后由被告人李某甲具体实施以张X、张XX、张XX、张XX、张XX、张X的名字虚报181.8亩土地以套取国家种粮补贴。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又将虚报的181.8亩土地改为李XX(系李某乙儿子)、董XX(系李某甲家属)、李XX(系李某甲二儿)、王X(系李XX家属)的名字申报。从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虚报冒领181.8亩种粮直补款x.40元,每次取款后均有李某甲分给李某乙部分赃款。其中李某甲分得赃款x.40元,李某乙分得赃款x元,该款被二被告人用于个人生活开销。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将原用李XX、董XX、李XX、王X四人名字虚报的181.8亩4个种粮直补一卡通存款本交乡财政所长杨XX,并报销户。案发后二人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供述了其在申报吉庙村种粮直补时,虚报了181.8亩,从2006年到2008年,共领取虚报181.8亩种粮直补款x.40元,其中李某甲分得x.40元,李某乙分得x元。并于2009年11月份将虚报181.8亩种粮直补一卡通(户名为李XX、董XX、李XX、王X)退到乡里,交给了财政所长杨XX。

2、证人杨XX证实其于2009年年11月到芦集乡任财政所长没多长时间,吉庙村X村的书记刘X主动找到我,把虚报的粮食补贴的直补本交给我,吉庙村是181.8亩的4个存折,李某寨村是118亩的3个存折。

3、证人李XX证实其没有用自己的名字申报46.8亩粮食直补款。

4、吉庙村粮食直补款兑付底册、户名李XX、董XX、李XX、王X等人种粮直补取款凭条及银行取款明细表在卷。

5、淮滨县X乡财政所情况说明、吉庙信用社情况说明。

6、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信检司鉴【2011】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在卷。

7、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凭证在卷。

8、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及到案经过等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身为农村X乡政府申报和发放种粮直补款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冒名领取的手段,共同侵占种粮直补款x.4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李某甲个人非法所得x.40元,被告人李某乙个人非法所得x.00元。案发前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向乡政府及有关人员承认犯罪事实并交出余款尚未领出的存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某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对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闵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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