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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乙,男,41岁

原告周某与被告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福、彭某乙彬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乙因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副某、举证通知、合某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定于2011年1月17日上午9时在武隆县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被告彭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8年6月19日,被告彭某乙向我借款x元,并向我出据借条一份,并约期偿还,但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并以外出躲避的方式逃避。因此,特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彭某乙因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副某、举证通知、合某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定于2011年1月17日上午9时在武隆县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被告彭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乙于2008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据了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周某人民币x元,半年还清,逾期不还照银行利息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后因其它原因撤诉。之后原告于2010年10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0年10月8日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副某、举证通知、合某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定于2011年1月17日上午9时在武隆县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被告彭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据的借据及庭审材料收集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审查,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双方均是在自愿、合某、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某,因此合某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乙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该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彭某乙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周某的现金人民币x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9日起计至此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某,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晓荣

人民陪审员任福

人民陪审员彭某乙彬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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