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璐,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健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晓璐和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羊毛衫,双方于2002年6月11日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7,300元,并承诺于2002年11月中旬开始向原告分三次支付货款,至2003年1月底之前全部还清,但至今只支付了34,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3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已经还款的金额是59,000元。除原告认可的34,000元之外,原告的亲生儿子章仙方还收了25,000元支票款。同时,整个交易过程原来是原告与上海第一羊毛衫厂联营,被告向原告购买羊毛衫,卖给'第七百货商店'。'第七百货商店'给钱后,被告就把货款给原告。此后双方关系熟了,被告就变成中介人了。由于'第七百货商店'把羊毛衫打了六折,所以,被告就亏本了。目前被告没有经济能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购销羊毛衫的民事法律关系。2002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尚欠张某某羊毛衫货款97,300元,从2002年11月中旬开始归还,三次还清,到2003年1月底还清'。此后,被告先后归还原告共计34,000元,其中2003年1月25日归还14,000元、2003年4月25日归还5,000元、2003年12月2日归还15,000元。
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2002年6月11日之后原告的儿子章仙方是否收取了原告给付的25,000元支票款'。被告认为'2002年6月11日之后原告的儿子代原告收取了25,000元支票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提供了没有注明时间的书面材料一份,其上载明:'收到支票二万五千元正章仙方'。原告承认该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并认可收到过原告给付的该25,000元支票款。但认为该款的收取时间是在2002年6月11日之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日期为2001年11月15日的银行进帐单一份(其上载明出票人是第一羊毛衫厂,持票人是彩河服饰有限公司,金额为25,000元,票据种类是支票)和上海彩河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其上载明原告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也认可该两份证据材料所反映出的原被告之间的付款习惯,但认为该银行进帐单上的25,000元不是章仙方所收到的25,000元支票款。经本院释明并延长举证期限,被告仍不能提供与其所主张的'章仙方收到的支票款25,000元'相对应的支票号码、出票时间、出票人等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有责任证明'其所主张的支票款25,000元的给付时间是在2002年6月11日之后'。鉴于原告已经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合理解释,而被告却未能进一步提供补强证据材料,故根据现有证据优势,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所主张的该25,000元支票款的给付时间在2002年6月11日之前,至本案审理终结时止,针对被告于2002年6月11日确认的欠款金额,被告只归还了原告34,000元,尚欠原告63,300元。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给付所欠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货款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亦于法不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63,300元;
二、被告沈某赔偿原告张某某63,30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上述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2,427.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健豪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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