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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远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分行、东营市宏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二初字第7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东营市远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分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负责人齐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行职工。

被告东营市宏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东营市远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分行(以下简称东营农行)、东营市宏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峰、郭某某,被告东营农行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13日,被告东营农行营业部市场经理阎春生、被告宏发公司尚某某、刘春华到我公司,请求从我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偿还宏发公司在东营农行的到期贷款,阎春生向我公司承诺,如果我公司借款给宏发公司,宏发公司偿还东营农行到期贷款后,东营农行立即再贷款给宏发公司,由宏发公司偿还我公司的借款。在口头保证下,也鉴于东营农行给宏发公司授予AA级的信用等级,我公司同意借款1000万元给被告宏发公司。东营农行营业部市场经理阎春生向我公司提供了宏发公司的银行帐号,我公司遂将1000万元付给宏发公司。该款到帐后,东营农行停止向宏发公司提供贷款,原告的1000万元借款得不到偿还。被告东营农行与宏发公司故意告知我公司虚假情况,诱使我公司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将1000万元借给宏发公司,因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及借款保证合同无效,应予撤销,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我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损失。

被告东营农行辩称,我行授予宏发公司AA级的信用等级证书、市场经理阎春生提供的宏发公司帐号,不是宏发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依据,原告借款给宏发公司与我行无关,我行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被告宏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东营农行给宏发公司授予的信用等级证书、东营农行市场经理阎春生提供的证明及写有宏发公司开户行及帐号的信笺、宏发公司董事长尚某某的证明。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阎春生和尚某某保证,原告借款给宏发公司后,再由宏发公司向东营农行借款1000万元,然后归还原告。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才借款给东营农行。

被告东营农行质证认为,东营农行授予宏发公司的信用等级证书与本案无关。宏发公司董事长的证明与东营农行无关。阎春生的证明不能作为东营农行承担责任的证据。

原告还提交了2003年11月13日的电汇凭证,汇款人是原告,收款人是被告宏发公司,金额为1000万元。从汇款凭证上可以看出,宏发公司的开户行、帐号与阎春生提供的一致。

被告东营农行对电汇凭证质证认为,该电汇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借款给宏发公司,与我行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3日,东营农行营业部市场经理阎春生与被告宏发公司尚某某、刘春华到原告处,与原告经理王春山协商借款事项。要求原告借款1000万元给宏发公司,用于偿还宏发公司在东营农行的到期贷款。同日,原告以电汇方式将1000万元付给宏发公司,宏发公司用该笔资金1000万元归还了东营农行。后宏发公司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发公司协商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合意一致后,原告将100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宏发公司,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认可。原告与宏发公司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宏发公司主张,要求其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宏发公司有义务履行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义务。

至于被告东营农行与原告并未发生任何合同关系,东营农行的市场经理阎春生和宏发公司尚某某同远创公司协调借款,并无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东营农行是该笔借款关系的担保人。原告认为东营农行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东营农行在协调借款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而原告在开庭时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调取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东营农行即不是原告与宏发公司借款关系的担保人,在协调借款过程中亦没有过错,不应对宏发公司的欠款承担责任,原告关于请求东营农行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宏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市远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3年11月13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远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实支费(略),由被告东营市宏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在起诉时已将案件受理费、实支费预交本院,被告在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将案件受理费、实支费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功

审判员董庆忠

审判员曹志海

二00五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孙国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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