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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诉河南省巩义市金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万某、刘XX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又名龚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军,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巩义市金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文兴,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诉被告河南省巩义市金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万某、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龚某于1996年9月19日以河南省巩义市上庄煤矿(以下简称上庄煤矿,后更名为金鼎公司)为被告向湖北省蒲圻市人民法院(后更名为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某及利息x元。1996年10月2日,上庄煤矿提出管辖权异议。1996年10月9日,湖北省蒲圻市人民法院作出(1996)蒲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庄煤矿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庄煤矿不服,提起上诉。1996年11月7日,湖北省咸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后更名为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咸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北省蒲圻市人民法院(1996)蒲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湖北省蒲圻市人民法院没有移送该案。2000年2月28日,原告龚某以金鼎公司、万某为被告向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本息x元。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6日作出(2000)赤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货款10万某,利息x.38元,差旅费8900元,共计x.38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万某于2002年3月11日向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于2002年4月12日作出(2002)赤经再字第5-X号进行再审的民事裁定。该院经再审,于2003年8月15日作出(2002)赤经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2000)赤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但未依法缴纳上诉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30日作出(2003)咸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原告申请再审,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于2004年5月9日作出(2004)咸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0)赤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2)赤经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重审。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04年8月4日立案受理。2004年9月18日,原告申请追加刘XX为被告,将买卖合同纠纷与借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货款10万某、借款5万某、利息x.38元,差旅费8900元、停发工资损失4800元与案件受理费、抓人费x元。本院依法追加刘XX为被告,经审理,于2007年10月20日作出(2004)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4)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重新立案,经审理,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重新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XX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张军,被告万某委托代理人白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金鼎公司聘任被告万某为公司业务经理,于1993年委托其在赤壁市(原蒲圻市)登记注册河南省巩义市上庄煤矿驻蒲圻运销处(以下简称运销处)(营业执照编号为(略)-4,现已注销)。被告万某负责期间,聘请刘XX为运销处处长,联系与广西武宣县燃料公司负责人覃XX等人签约联营,并在中国农业银行赤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赤壁支行)城西储蓄所开户。1993年3月,被告万某委托原告为其家人买农转非户口手续时,约定与原告做煤炭生意,出示四份购销盖章合同让原告填写,原告于同年3月6日将买卖煤碳3000吨合同签约好,交与被告刘XX一份转被告万某。1993年3月中旬,被告万某多次催原告送款到蒲圻站,原告于同年3月24日支取挪用案外人覃XX账号为330存折上的储蓄款10万某汇到被告万某帐户上,被告万某亲笔写了收条并盖有运销处财某章。被告万某说一周后车可到蒲圻站,但到同年5月,原告发觉被告万某无力发煤,遂向其追问,其指使刘XX要原告支取挪用覃x帐户款,为运销处支付开办费、煤炭装卸费,借款5万某,并约定了利息。被告万某未向原告发一分钱的煤,原告先后十余次到河南找被告万某催讨货款及借款无果,导致覃XX、广西武宣县人民检察院到农行追索存款并追究原告法律责任,原告单位责令原告清收贷款5万某与收回存折,并停发工资四个月,合计4800元,后运销处被撤销。为此造成原告催收货款、借款差旅费8900元,利息x.38元,以及立案受理、抓人等费用x元的损失。综上,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10万某及借款5万某、利息x.38元,差旅费8900元,停发工资损失4800元,案件受理费、抓人费x元。

被告金鼎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原告所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其伪造,运销处没有与原告签订该合同。被告万某收到原告交付的10万某款,系案外人覃XX委托原告转交的煤炭款,运销处与原告之间的15万某争议,已于1995年经湖北省蒲圻市人民检察院参与下解决,运销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的差旅费票据只能证明原告到过河南,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

被告万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和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先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后又将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系原告编造。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手写部分均是原告的笔迹,需签字处却均以印某代替,且原告提交合同上的印某与被告万某提供的印某不一致。该合同约定货到后付款50%,余款一个月内付清,但原告预付10万某,与合同的约定和常理不符,不能认定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二、原告不是合格的债权人。案外人覃XX代表的柳州市供电局玻璃纤维厂与被告万某代表的运销处存在联营关系,原告一直承认原告交给被告万某的10万某是覃XX存在农行赤壁支行账号为330存折里存款的一部分。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调查证实,覃XX在该账号上的存取款手续均是原告办理。1993年10月,上庄煤矿已将运销处出租给刘XX经营,覃XX作为保证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足以证明覃XX对租赁前的债务由刘XX承担是认可的,后来被告万某的妻子通过刘XX向覃XX还款二万某也正因为如此。以上事实说明,该款的所有权是柳州市供电局玻璃纤维厂或覃XX,而非原告;三、被告万某与覃XX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覃XX在收到被告万某的妻子通过刘XX转交的两万某后,将存折交出,交出存折的行为是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且覃XX明知原告已从被告万某处得到执行款x元,至今未向原告主张权利。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如下:

1、原告龚某帮与运销处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签订时间:1993年3月6日;签订地点:蒲圻市;主要内容:供方河南省巩义市上庄煤矿运销处,需方龚某;产品名称工业用煤,每吨135元,数量3000吨,总金额x元;货到后付50!,余款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执行;争议由蒲圻法院管辖;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有效期限为1993年3月6日至1993年9月1日。供方处盖有万某个人印某,即“金宝印”字样和运销处合同专用章,即“河南省巩义市上庄煤矿驻蒲圻运销处合同专用章开户行:蒲圻农行中心帐号:437-1”字样;需方处有龚某帮签名,开户银行处载明:农行中心534×001。

2、空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格式与原告龚某帮和运销处于1993年3月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相同,但上面的印某不同,一是有“合同订后必须经法人签字加盖核查章方可有效”字样的印某;二是合同专用章上开户行和账号处均为空白;三是没有加盖被告万某的个人印某。

3、被告万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龚某任送来壹拾万某款汇票付煤炭款之用。(注票号X号)此据1993年3月X号经办人:万某亲笔”,并加盖有运销处财某专用章。

4、案外人覃XX于1994年10月9日向原告龚某帮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龚某帮还款贰万某正。(x.00)此据收款人:覃XX94.10.9”。

5、广西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2月25日向农行赤壁支行出具的公函一份,称:龚某于1993年2月私自挪用武宣燃料公司覃XX存在农行赤壁支行城西储蓄所的公款15万某,武宣检察院于1994年9月下旬派员与覃XX到蒲圻找龚某帮,龚某帮归还2万某,余款13万某未还。

6、案外人覃XX于2000年7月21日书写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1992年2月份,覃XX经刘XX介绍与万某认识,做合伙生意,1993年2月份,覃XX带15万某的汇票存入农行赤壁支行城西储蓄所330账户上,同年5月又带15万某汇票存入该账户,刘XX和万某实际只发14万某元的煤炭,同年9月去取剩余15万,发现没有了,找龚某质问,龚某说:“保证会让万某发煤炭给你,否则我一定承担赔偿责任。”

7、案外人覃XX于2003年9月20日书写的书面材料两份,主要内容为1993年2月和同年5月,分别存入农行赤壁支行城西储蓄所15万某,1993年2月的15万某被原告私自挪用,1993年5月的15万某由案外人覃XX与原告共同前往河南省巩义市付给被告万某,被告万某共向广西来宾电厂发煤807吨,价值13万某,仍欠1.7万某左右。后来被告刘XX汇给案外人覃XX的两万某,是折抵该1.7万某欠款。

8、案外人覃XX于1996年5月23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覃XX系广西武宣燃料公司经理,委托龚某和刘XX代本人收回原本公司汇入河南省巩义市万某公司户头的15万某。案外人覃XX分别于1996年12月13日与1998年6月3日书写的委托书两份,主要内容为委托农行赤壁支行追回原告龚某帮私自挪用的15万某存款。

9、刘XX书写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万某没有将运销处租赁给刘XX,双方没有到工商局办理负责人变更手续,万某没有移交帐目、财某、物质、行政章、执照副本。万某把运销处的合同章交给了刘XX,但后来万某又拿走了。该份证明没有书写日期。

10、刘XX于2000年12月18日书写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1993年2月,覃XX经刘XX介绍到运销处做煤炭生意。1994年9月,广西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找龚某帮追款,龚某帮当即给了两万。后来刘XX给覃XX寄500元路费,覃XX到蒲圻市后,龚某帮称没有钱,让刘XX自己想办法,刘XX向万某的妻子要了两万某交给覃XX,覃XX把存折交给刘XX,刘XX又把存折交给被告万某的代理人白文兴律师,由白文兴律师通过湖北省蒲圻市人民检察院转交给龚某帮。

11、湖北省蒲圻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科于1995年12月27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白文兴、杨某朝两位律师转交的覃XX在蒲圻农行的存折一张,帐号330,余额15万某。注明:刘XX请白律师转交龚某。收到条上有龚某签名,并注明属实。

12、1995年1月3日,农行赤壁支行向龚某帮下达的停职、停薪通知,该通知从下发之日起实施。

13、刘XX于1993年4月22日与1994年10月11日向原告龚某帮出具的借条三份,分别载明:“借据自93年3月27日至4月22日止,总共在城西储蓄所龚某帮手借叁万某,作运销处费用开支。94年4月22日立经手人:刘XX”“借条今借龚某帮现金壹万某整(x元),用途:运销处归还武宣燃料公司帐。(利息30%)94年10月11日晚上归还借款人:刘XX94、10、11日中午”“借条今借到龚某帮现金壹万某整(x元),用途:运销处归还武宣燃料公司帐。(利息30%)10月15日归还本息借款人:刘XX94、10、11日”。上述三份借条均加盖有运销处的财某专用章。

14、原告追回欠款花费情况,即差旅费、住某、电话费等费用单据423张,金额8900元。

15、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出具的赤壁市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2001年12月14日,扣划贺艳荣账户x元至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银行账户。

对以上证据,被告金鼎公司、万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5不持异议;证据1不真实,系原告伪造。因为该合同手写部分均是原告笔迹,需签字处均以印某代替,且原告提交合同上的印某与被告万某提供的印某不一致。该合同约定货到后付款50%,余款一个月内付清,但原告预付10万某,与合同的约定和常理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的所有权是柳州市供电局玻璃纤维厂或覃XX,而非原告,原告是代覃XX付款。对证据6、证据7中,覃XX先后两次存入330账号15万某,原告与覃XX共同前往河南省巩义市付给被告万某15万某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与覃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对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中,原告私自挪用15万某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9不予认可,认为运销处与刘XX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运销处的债务已经转移给刘XX。对证据13中的三张借条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到过河南,与本案无关。

被告金鼎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发照机关: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4月18日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巩义市上庄煤矿;法定代表人:蔡银全;经济性质:全民所有制。

2、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发照机关:蒲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10月31日登记;企业名称:河南省巩义市上庄煤矿驻蒲圻市运销处;负责人:万某;经济性质:全民所有制。

3、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一份。姓名:万某;法人代表产生方式:举保调任;任职时间:1992年10月12日起至2002年10月12日。

4、企业法人异地增设分支机构函一份。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2年10月16日向蒲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并附有巩义市上庄煤矿的基本情况说明。

5、1992年9月29日,河南省巩义市上庄煤矿致蒲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派万某等二人前往办理运销处设立事宜。

6、1992年10月5日,巩义市煤炭局的批准文件一份,同意巩义市上庄煤矿在蒲圻市设立运销处。

7、蒲圻市工商局限期企业年检公告,限期1998年5月30日前办理年检手续,否则将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包括运销处。

原告对被告金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万某提供的主要证据如下:

1、运销处与巩义市华宝新型物资材料开发公司于1993年3月6日在巩义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加盖有“本处协议合同订必须法定代表人签字盖核查章生效”字样的印某,加盖有运销处合同专用章,有万某的签名,但开户名和帐号处均为空白。

2、运销处与孟津县燃化总公司于1993年2月1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加盖有“合同订必须法人签字加盖核查章方可生效”字样的印某,该合同加盖有运销处合同专用章,有万某的签名,并加盖有“法人万某合同审查专用章”字样的印某,但开户名和帐号处均为空白。

3、运销处与河南省济源市煤炭供销公司于1993年2月19日签订的焦作市煤炭专用合同一份,该合同加盖有“本处协议合同订必须法定代表人签字盖核查章生效”字样印某,有万某的签名,并加盖有运销处合同专用章,但开户名和帐号处均为空白,并加盖有“合同核查章”字样印某。

4、刘XX于2002年9月8日书写的书面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万某曾交给刘XX运销处的合同专用章,上面没有运销处的帐号,后来万某将该合同专用章收回交给煤矿,万某签合同公私章盖上、签字为准,还加盖核实章。

5、运销处(作为甲方)与柳州市供电局玻璃纤维厂(作为乙方)于1993年2月25日签订的联营经销煤炭协议一份,案外人覃XX作为合同乙方代表人在联营协议上签字。双方约定甲方每月发往湖北等地2-5列车煤,乙方投入资金60-100万某,纯利按50%分成。

6、上庄煤矿与刘XX于1993年10月8日签订的企业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上庄煤矿将运销处租赁给刘XX经营,上庄煤矿将营业执照、印某、经营场地、办公用房、存煤(约3000吨,估价45万某)等交给刘XX,并负责办理企业代表人变更手续;期限为3年,期满后,如需再续合同,重新订立合同;企业租赁前的债权由承租方承担,债务由承租方用存煤销后清偿;广西武宣县燃料公司为保证人。

7、中国农业银行巩义支行于1995年12月20日出具的汇票存根一份,汇款人为刘XX,收款人为覃XX,汇款用途为广西武宣县燃料公司煤炭,金额两万某。

8、1997年6月5日,万某、李现臣委托万某办理河南省宜阳县煤炭发运公司设立登记手续的委托书一份;1997年7月16日,经万某办理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一份。上述两份书面材料中,被告万某的个人印某,除“万”字为中文大写“,眲狻梗谢坝Α北帧形闹笪创靶蟆[”。

对于被告万某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万某提交的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万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8不能否认原告提交合同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万某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金鼎公司、万某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为查明案件事实,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还调取了以下证据:

1993年,覃XX在农行赤壁支行城西储蓄所开户存折(账号330)的银行底卡,该底卡显示自1993年3月20日覃XX存入15万某后,底卡上一直在发生存取款业务,经手人均为龚某。1993年3月23日,龚某从帐上取款10万某,以“龚某帮”名义汇到中国农业银行巩义支行;同年5月19日,覃XX又存入15万某,并于同日以覃XX名义汇到中国农业银行巩义支行。上述存款、取款手续均是龚某。

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一、对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被告金鼎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万某提交的证据5、证据6、证据7,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金鼎公司、万某对覃XX先后两次存入330账号上15万某,原告与覃XX共同前往河南省巩义市付给被告万某15万某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7证明的该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关于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主张被告万某共交给原告盖有运销处印某的空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四份交由原告填写,原告自己填写两份,一份自己留存,另外一份由被告刘XX转交被告万某,原告留存的一份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另外两份即原告提交的证据2。

被告万某主张其所签合同均加盖有本处协议须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盖核查章后生效的印某,且需有被告万某的亲笔签名,原告所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原告伪造,被告万某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被告万某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8证明其主张。

将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以及被告万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8相比较,原告提交的证据1存在以下几个瑕疵: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上面的运销处合同专用章明确显示运销处的开户行和账号,而另外五份合同中运销处的合同专用章中运销处的开户行和账号均为空白;第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上面没有“合同签订后须经法人签字加盖核查章方可生效”的印某,而其余五份合同均有该相同意思的印某;第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上面被告万某的个人印某显示“万”字为大写,而被告万某提交的证据8显示“万”字和“宝”字均为大写;第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上面没有被告万某的亲笔签名,而被告万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证明运销处的生效合同均须由被告万某的亲笔签名。

原告提交的证据1除上述瑕疵外,还存在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该合同约定货到后付款50%,余款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却提前支付预付款10万某,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第二,1996年9月19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且未说明该证据1的存在;1999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时却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并提交该证据1,其在前后两次起诉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不一致;第三,原告后来又追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及刘XX归还借款5万某及利息,从其提供的借条上看,均加盖有运销处的财某专用章,内容均显示为运销处借用,但原告在最先以借贷纠纷案由起诉时未同时主张权利,异乎寻常;第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上的落款时间是1993年3月6日,与被告万某提供的证据1上的落款时间相同,但两份合同签订的地点却分别在湖北蒲圻和河南巩义,以当时的交通条件,被告万某客观上难以在同一天签订该两份合同。

综上,合理的解释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本就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以上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2年10月31日,河南省巩义市上庄煤矿在原蒲圻市设立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河南省巩义市上庄煤矿驻蒲圻市运销处,负责人为万某。1993年2月25日,运销处作为甲方与乙方柳州市供电局玻璃纤维厂订立联营经销煤炭协议一份,案外人覃XX作为玻璃纤维厂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甲方每月发往湖北等地2-5列车煤,乙方投入资金60-100万某,纯利润按50%分成。1993年3月20日,案外人覃XX将从广西武宣县农行贷款取得的15万某汇票在农行赤壁支行解汇后,在该行城西储蓄所办理了活期储蓄存款,帐号为330,其后,覃XX将存折带回广西。原告采取在银行底卡上直接记帐的方式,在330存折上进行存取款业务,其中1993年3月23日,原告在该帐户上取款10万某办理汇票,以“龚某帮”名义汇到中国农业银行巩义支行,次日,原告将该10万某款交给被告万某,被告万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龚某任送来壹拾万某款汇票付煤炭款之用。(注票号X号)此据1993年3月X号经办人:万某亲笔”,并加盖有运销处财某专用章。1993年4月22日,刘XX代表运销处向原告龚某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据自93年3月27日至4月22日止,总共在城西储蓄所龚某帮手借叁万某,作运销处费用开支。94年4月22日立经手人:刘XX”,该借据加盖有运销处财某专用章。1993年5月19日,案外人覃XX又携带15万某的汇票到湖北省蒲圻市,解汇后存入330存折上,同日,原告将该15万某款取出以覃XX的名义办理汇票,并与覃XX一同到河南省巩义市将该15万某交给被告万某,至1993年4月22日,该底卡上显示330存折上余额仅有200元。1993年10月8日,上庄煤矿与刘XX签订企业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上庄煤矿将运销处租赁给刘XX经营,企业租赁前的债务由承租人以运销处存煤3000吨售后清偿。1998年,运销处被蒲圻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覃XX向原告龚某帮追款过程中,原告龚某帮归还两万某,覃XX于1994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龚某帮还款贰万某正。(x.00)此据收款人:覃XX94.10.9”。刘XX于1994年10月11日向原告龚某帮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借条今借龚某帮现金壹万某整(x元),用途:运销处归还武宣燃料公司帐。(利息30%)94年10月11日晚上归还借款人:刘XX94、10、11日中午”“借条今借到龚某帮现金壹万某整(x元),用途:运销处归还武宣燃料公司帐。(利息30%)10月15日归还本息借款人:刘XX94、10、11日”上述两份借条均加盖有运销处的财某专用章。1995年元月3日,农行赤壁支行以原告偷支覃XX帐户存款15万某及担保向运销处发放贷款5万某未收回为由,对原告停发工资,取消奖金及其他待遇,责令原告迅速追回所支取的存款及贷款本息。1995年10月,湖北省蒲圻市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万某羁押于蒲圻市看守所,覃XX在收到被告万某的妻子委托被告刘XX转交的两万某款后,覃XX将存折交给被告刘XX。同年12月27日,被告万某委托的律师白文兴将存折交到了湖北省蒲圻市人民检察院,该院将存折交给原告龚某帮。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运销处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定该问题的关键是确定原告提交证据1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伪,如果是真实的,则二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反之,则不成立。由于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与运销处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运销处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偿付原告交给被告万某10万某款及利息问题。在确认原告与运销处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基础上,认定三被告是否应当偿付原告该10万某款及利息问题的关键是该10万某的来龙去脉。

由于原告与被告万某均认可该10万某是发煤炭之用,双方之间不是借款合同关系,因此,该10万某的背后必然存在一个基础法律关系。双方对该基础法律关系,即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认识上也是一致的,只不过究竟是在原告与运销处之间存在,还是在案外人覃XX与运销处之间存在有分歧,进一步说是对该10万某款究竟是原告为自己交付的预付煤炭款,还是原告代案外人覃XX交付的煤炭款有分歧。本院认为该10万某是原告代案外人覃XX交付的煤炭款。理由如下:

第一,由于无法认定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原告与运销处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万某交付10万某煤炭款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失去法律依据。

第二,原告龚某帮、被告万某和案外人覃XX均认可该10万某是原告支取的案外人覃XX存入330帐户上的存款,覃XX也正是以该理由向原告及其所在单位农行赤壁支行主张权利,原告也因此通过检察院向被告万某主张权利,因此,认定该10万某系覃XX存入330帐户上的存款应当无疑。

第三,原告已经从被告万某处获得执行款x元,却没有向覃XX归还该10万某款,覃XX也没能从原告处要回该10万某款。

第四,覃XX于2000年7月21日书写的证明中写道,其在发现15万某的存款没有后,找原告质问,原告说:“保证会让万某发煤炭给你,否则我一定承担赔偿责任。”覃XX质问原告私自挪款时,原告的保证是让被告万某向覃XX发煤炭,这也说明该10万某是原告代覃XX给付的煤炭款。

第五,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覃XX在330账户上发生的存取款业务,经手人均为原告,覃XX应该对原告有办理存取款手续的委托,只不过没有形成书面协议。覃XX在农行赤壁支行城西储蓄所取该款时应该对其第一次存入的15万某的去向有所了解,且覃XX是与原告一起前往河南省巩义市向被告万某交付第二笔15万某款,覃XX却没有及时提出原告挪用该10万某款的异议。

第六,覃XX于1996年5月23日出具的委托书中写明:覃XX系广西武宣燃料公司经理,委托龚某和刘XX代本人收回原本公司汇入河南省巩义市万某公司户头的15万某。覃XX委托原告龚某、被告刘XX收款的事实也说明原告交给被告万某的10万某是代案外人覃XX交付。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交给被告万某的10万某是代案外人覃XX交付,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0万某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三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偿付5万某的借款及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5万某借款及利息的依据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0万某款的依据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既非共同,又非诉讼同一种类。因此,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四、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差旅费8900元,停发工资损失4800元,案件受理费、抓人费x元问题。由于原告与运销处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与运销处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万某交付的10万某是代覃XX交付的煤炭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0万某货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5万某借款及利息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二十三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占元

审判员李延娜

审判员王景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孔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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