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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申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旺昌、孙某某,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某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某。

被告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郜海彬,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任某因与被告申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诉某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某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诉某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某知书、起诉某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某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1年6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断断续续的在一起生活。由于认识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深刻,加之认识后不经常在一起,无法培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有几次想分手。现诉某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并分割被告于2006年取走的存款400元。

被告辩某,被告于2006年取走的存款已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消费了,应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某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及分割400元有无依据,应否支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金融机构活期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8月16日被告取走双方共同存款4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为:一、该证据系复印件,存款机构未加盖公章。二、证据上未显示由被告取走了400元。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证据来源合法性及形式要件不足,另外该证据上并未显示取款人,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0月认识,于同年11月16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某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除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于2006年取走了共同存款400元,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分割该款的诉某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彦明

审判员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赵米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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