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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涉嫌注册假冒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3月13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河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在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自己家开办的塑钢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海螺型材”。王某是该厂老板,负责安排监督工人生产及销售。2011年3月13日,王某在组织人员生产过程中,被民警现场查扣假冒“海螺型材”FB44型480根,HF80型390根,SF55型3465根,HF60型336根,BR58型23根,SF92型6根,GB20型1800根,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海螺型材”注册商标标识。经统计,价值13.29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陈某、郭某、马某、马某X、张XX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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