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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常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又名姬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常某,又名常X,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姬某、常某伙同徐予波、孔某、李国伟、李俊波(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翻墙进入洛阳洪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该公司车间内点焊机上的铜棒及配件盗走25套。当日姬某等人将盗窃的物品以x余元的价格卖给在诸葛街上开废品收购站的郭怀喜、韩竹芝夫妇(均已判刑)。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武自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徐予波、孔某、李国伟、李俊波、郭怀喜、韩竹芝的供述及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与同案犯徐予波等人配合默契,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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