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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被害人),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XX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XX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齐某某,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X、刘XX、李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13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晋x的黑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沿封丘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振兴路交叉口北二百米处,将正在步行的被害人李XX、李XX、李XX撞倒后驾车向南逃跑,到文化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向东转弯时,又将由东向西行驶正在等红绿灯的常XX驾驶的吉利轿车撞坏。之后被告人张某倒车绕过被撞车,沿振兴路北边继续向东行驶,在封丘县农业银行门口东边又将齐XX的三轮车和高XX的自行车撞翻;该车继续向东行驶二百米左右又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刘XX和其女儿撞翻,高速行驶到封丘县妇幼保健院附近撞到一堆石板上,车无法继续行驶,张某弃车逃逸。被害人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李XX轻伤、刘XX轻微伤、李XX、高XX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经法医鉴定李XX系交通事故致使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鉴定人李XX之损伤属轻伤,刘XX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10月18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4670.71元,支付交通费840元。被害人李XX花医疗费x.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247.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支付医疗费、修车费共计2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封丘县公安局现某勘察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封丘县中医院证明、封丘县看守所证明、张某户籍证明、证人马某证言、被害人齐XX、李XX、李XX、常XX、高XX、刘XX陈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封丘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撞到多人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一人死亡,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严重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述,当时不知道撞人,且拒不交待自己开车接连发生撞击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自首,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属自首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认为张某无证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其明知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案中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中,应依法赔偿李XX医疗费4670.71元,护理费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95元,交通费8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472.71元;因李XX死亡,应依法赔偿李XX、李XX医疗费x.47元,护理费88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丧葬费x.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97元;应依法赔偿刘XX医疗费3247.62.元,护理费135元,误工费135元,营养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以上共计3787.62元,应依法赔偿李XX医疗费128元,修车费105元,共计2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X要求赔偿的通信费、饭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72.71元;三、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7元(已支付李x元);四、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87.62元(已支付2500元);五、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元(已支付200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X、刘XX、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XX、李XX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少。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行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张某的行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应当认定为自首。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XX、李XX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依据其实际损失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张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张某的行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经查,张某无证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在肇事后,明知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案中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称张某应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张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述案发时不知道撞人,且拒不交待自己开车接连发生撞击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撞到多人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一人死亡,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X、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理由无证据及法律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娟

审判员崔纪元

审判员蔡永广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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