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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公司消费者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负责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消费者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泽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某某公司全权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5盒标称瑞莱全劲健康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总代理的“瑞莱.男士多维矿物质综合营养”(以下简称“男士综合营养”),价款合计858.75元。事后,原告发现该食品中添加了五味子,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被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五味子,在《中国药典》中为中药材。根据卫生部2002年2月28日下发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及附件“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五味子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但不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另,根据卫生部2007年10月12日作出的《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2009年7月22日作出的《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五味子等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目前均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而“男士综合营养”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和标志,也未标注特定保健功能,故该产品不是保健食品,应为普通食品。因此,该食品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被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被告作为重庆地区知名的、且以食品零售为重要经营类别的大型商场,理应有着健全严格的产品检查验收制度、并理应知晓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规定。其应当知道“男士综合营养”中添加了五味子,并应当知道添加了五味子的该食品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被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价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858.75元,且赔偿原告858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男士综合营养”是案外人广州瑞莱全劲健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从美国进口到我国。在美国,无普通食品、保健食品之分。在国内,“男士综合营养”是作为普通食品销售。“男士综合营养”是通过正当的卫生检验检疫和通关手续后,合法进入到国内流通市场,其已于2010年6月14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发的卫生证书。该证书认定“其卫生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有关法规规定,准予食(使)用”。现原告所依据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和《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仅仅属于部门规范文件,并不具有国家标准的性质,且该文件至今已实行多年,其名单中所列出的添加物品仅有百种上下,缺乏合理性和全面性,现实中存在保健食品名单中的物品被广泛用于普通食品生产、销售的情形,故仅应当考虑该文件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而不应当作为认定“男士综合营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政文件。综上,本案被告销售的“男士综合营养”是经过合法进口手续、由国家专门机关检验检疫合格、准予作为食品进口和食用的,并未违反国家相应食品卫生安全标准。被告也谈不上属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得5盒标称瑞莱全劲健康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总代理的“男士综合营养”,价款合计858.75元。该产品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和标志,外包装上信息内容显示配料中含有五味子。

瑞莱全劲健康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授权广州瑞莱全劲健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在全国合法使用“瑞莱”商标,以“瑞莱”名义进行一切合法商业及推广活动。“男士综合营养”即是由广州瑞莱全劲健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通过进口代理商济南泺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从美国进口到我国,后与被告签订联营合同,在被告处销售。2010年6月14日,“男士综合营养”经检验,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发的卫生证书。该证书认定“其卫生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有关法规规定,准予食(使)用”。

另查明,五味子,在《中国药典》中为中药材。我国卫生部2002年2月28日发布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公布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该名单中不包括五味子,五味子被列入同时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我国卫生部2007年10月12日作出的《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明确了,其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该清单所列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2009年7月22日,《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中再次重申,其2002年规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均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诉争产品外包装照片、2005年版《中国药典》关于五味子的文字资料、《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及其附件、《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被告提供的授权书、济南泺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进口代理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广州瑞莱全劲健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连营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在被告某某公司处购买了“男士综合营养”,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销售的“男士综合营养”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以及被告作为销售者是否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情形。

关于被告销售的“男士综合营养”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男士综合营养”没有获得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产品标签上也未注明保健食品标识,且被告当庭陈述承认该产品在国内是作为普通食品销售,故该产品只能认定为普通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我国卫生部2002年2月28日发布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公布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该名单中不包括五味子,五味子被列入同时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我国卫生部2007年10月12日作出的《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明确了,其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该清单所列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2009年7月22日,《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中再次重申,其2002年规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均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

被告辩称“男士综合营养”经检验,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发的卫生证书。该证书认定“其卫生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有关法规规定,准予食(使)用”;原告所依据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和《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仅仅属于部门规范文件,并不具有国家标准的性质,且该文件至今已实行多年,其名单中所列出的添加物品仅有百种上下,缺乏合理性和全面性,现实中存在保健食品名单中的物品被广泛用于普通食品生产、销售的情形,故仅应当考虑该文件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而不应当作为认定“男士综合营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政文件。对于被告第一点辩称意见,卫生证书仅限于食品的卫生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详尽列举了八项食品安全标准应包括的内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仅是其中一项。因此,该证书只能表明“男士综合营养”在卫生方面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并不能表明在该产品中添加五味子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对于被告第二点辩称意见,上述规定系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为规范食品原料的管理而制定、公布之行政文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具有食品安全标准性质。被告以该文件已实行多年且现实中存在大量违反此规定的情形而认为该文件仅具有一定参考意义,无法律和证据支持。故被告以上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

因此,被告销售的“男士综合营养”中添加五味子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关于被告作为销售者是否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情形的问题。主观上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有关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相关规定,食品销售者在将食品带入流通领域时,不仅应当审查食品的资质证明、合格证明,还应对食品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尽必要的审查义务。该义务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

被告辩称按商业惯例,该产品经出入境检验合格即可合法销售。对于被告此辩称意见,商业惯例并不能作为不履行法定义务之理由。作为销售者,理应对食品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已明令禁止五味子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销售,被告某某公司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知道上述规定。故被告之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因此,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具有主观上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原告吴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吴某货款858.75元。

二、由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858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公司承担(原告吴某已交纳,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泽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杏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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