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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高××,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武高坡,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苗、潘凤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武高坡、鉴定人谈华、杜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8日上午,高××受程××委托,到偃师市X村的铝石井上落实程××被砸伤一事的有关情况。当日下午,高××调查受阻后离开铝石矿坐三轮车离开,走到该乡X村时,被告人马某和马某浩、秦宝强(均已判刑)拦住高××乘坐的三轮摩托车对高××进行殴打,将高××打伤。经鉴定,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2009年9月10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有被害人高××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秦宝强、马某浩的供述及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不分主从,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马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材料打印费、邮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20年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等共计x.13元。

被告人马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害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该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分主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上午,高××受程××委托,到偃师市X村一铝石矿了解程××被砸伤的有关情况,当日下午,高××乘三轮摩托车离开,行到该乡X村时,被告人马某和马某浩、秦宝强(均已判刑)拦住高××乘坐的三轮摩托车,对高××进行殴打,致高××右股骨远端骨折,右股骨髁及胫骨平台挫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1度损伤,头、面某、左手指外伤,脑震荡。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本案审理过程中,高××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高××系创伤性关节炎,伤残程度评为八级伤残。被害人高××及被告人马某均不服该鉴定,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又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认为:“高××因右关节损伤,骨折线累及关节面,已发展为创伤性关节炎,并且至今关节腔内仍有少量液体;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该为创伤性关节炎依据比较充足。鉴于受伤后已多年,该案系故意伤害案,所以评残应采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对照高××的损害后果,高××的伤残程度评为七级伤残。因评残未包括半月板和腰5椎弓根颊部的损伤,综合分析,高××的伤残程度综合评为六级伤残。”

2009年9月10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偃师市公安局投案。

被害人高××受伤后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2920.14元;在陕西省镇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支出医疗费6486.90元;在陕西省镇安县中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2479.47元。高××于2009年11月8日到偃师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023元,鉴定期间曾支出医疗费1840元及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2009年6月5日经本院少年审判庭主持调解,同案犯马某浩、秦宝强的家属与被害人高××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二人共同赔偿高××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并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高××与被告人马某之间的民事诉讼,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因赔偿数额差距过大而无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秦××、杨××、熊××、熊×一、熊×二、黄××等的证言,同案犯马某浩、秦宝强的供述及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被害人的伤情及伤残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的相关票据,被告人马某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残情晋级原则的规定:“若有两项以上或多项残情的,如果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评定被害人高××为六级伤残违反了该残情晋级原则,理由如下:第一、虽然高××同时还有半月板和腰5椎弓根颊部的损伤,但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第一鉴定人杜立新出庭作证称,高××半月板损伤目前没有达到伤残定级程度,腰5椎弓根颊部损伤最高可评定为九级伤残;第二、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规定,半月板损伤未做手术者可评为十级伤残;综上,在该两处损伤均达不到七级伤残的情况下,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将高××的伤残等级晋升至六级,违反了上述残情晋级原则,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害人高××的伤残等级,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为,高××系创伤性关节炎,未发现关节腔内有积液,对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而高××受伤后第八天经偃师市人民医院MRI检查显示其关节腔内及部分关节囊积液,结合之后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高××系创伤性关节炎,且受伤至今二年多关节腔内仍有少量积液,该属于关节腔内长期反复积液,其伤残程度可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规定评定为七级伤残,故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意见本院部分采纳,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与同案犯马某浩、秦宝强均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该三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外逃,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后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致被害人残疾,可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向本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其要求赔偿的合理、合法并提供相应证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害人高××提出误某的诉讼请求,经查,高××为镇安县司法局的正式职工,其工资是由县财政局发放,高××未提供其受伤后县财政局停发其工资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材料打印费、邮某、伤残津贴、20年生活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或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确认被害人高××受伤后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x.51元、护理费362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x.48元,共计x.40元。因同案犯马某浩、秦宝强伙同马某共同将高××打伤,三人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马某浩、秦宝强与高建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被告人马某对高××的经济损失承担1/3的赔偿责任,即马某应当赔偿高××经济损失x.13元。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马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某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董会民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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