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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与上海汇丰港务发展有限公司、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承钢模板(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4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涂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勇,上海市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丰港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某,该公司科员。

被告上海奉承钢模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县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上海金碲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

原告兴业银行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汇丰港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被告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股份)、被告上海奉承钢模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承公司)、被告上海金碲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勇、被告汇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金帝股份委托代理人窦某、被告奉承公司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碲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汇丰公司于2001年5月24日签订《外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编号WL01-007),同日分别与其他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确认原告向被告汇丰公司出借美金153万元,其他被告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实际出款日为2001年5月24日。被告汇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无法归还,原告与被告汇丰公司于2002年3月21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由其他被告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到期后,仍无法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汇丰公司归还借款15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269.9万元);2、被告汇丰公司偿还自2002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所有欠息(截至2004年2月9日的欠息为(略).01美元);3、被告汇丰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用人民币20万元;4、被告金帝股份、被告奉承公司、被告金碲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汇丰公司辩称:其借款事实存在,但具体数额尚需核查。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请不能同意。

被告金帝股份辩称:对其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应追加上海荣艺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因为该公司是该项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款项直接进入该公司账户。原告举证的借据不能证明被告汇丰公司收到借款。鉴于原告与被告汇丰公司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保证合同亦不成立,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奉承公司对其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金碲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汇丰公司签订《外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编号WL01-007),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汇丰公司借款153万美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1年5月24日至2002年3月22日;年利率为6.5%,按季结息;逾期仍按固定利率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30%。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金帝股份、被告奉承公司、被告金碲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上述三被告承诺对被告汇丰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2年3月21日,经被告汇丰公司申请,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载明:截止2002年3月22日,被告汇丰公司借款本金余额为153万美元,现约定展期到2003年1月21日;月息为2.75‰,借款人应按季付息,并于展期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各保证人承某继续为该借款提供保证。2004年2月16日,原告以各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起诉。

鉴于被告金帝股份在庭审中对原告是否向被告汇丰公司履行了放贷义务提出异议,本院在庭审后主持各方对原告补充提供的借据第1联、被告汇丰公司的开户预留印鉴、外汇(转)贷款签约情况表进行质证。被告金帝股份质证认为,虽然借据第1联上被告汇丰公司所盖印鉴与预留印鉴相符,但贷款账号与被告汇丰公司开户账号不一致,故不能证明被告汇丰公司实际收到贷款。原告认为,被告汇丰公司所开账户系人民币账户,而贷款账户是外汇账户,该外汇账户是根据被告汇丰公司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并经批准后设立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外币短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对此事实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认定:第一,涉讼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由此可以确认被告汇丰公司签订该借款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取新贷款以偿还旧贷款。第二,借款借据第1联借款单位栏内盖有被告汇丰公司的印鉴,该印鉴与预留印鉴一致,由此表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即被告汇丰公司收到了该笔借款。第三,被告汇丰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的事实,进一步证实了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否则难以解释被告汇丰公司申请展期的行为。第四,作为保证人的某告金帝股份在签订展期协议时,已知晓被告汇丰公司收到贷款的事实,因为展期协议明确记载了截至借款到期日的贷款余额。综上事实,原告已向被告汇丰公司按约履行放贷义务的事实应予确认。被告金帝股份关于借款关系不成立以及借款系案外人所为等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各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另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用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汇丰港务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53万美元。

二、被告上海汇丰港务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借款利息(略).69美元及自2003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3%的130%计付)。

三、被告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奉承钢模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金碲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对原告兴业银行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略)元,合计人民币(略)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壮春晖

代理审判员王某蔚

代理审判员俞巍

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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