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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皎洁诉复审委第三人狮王株式会社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皎洁口腔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X村科技经济园内。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某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狮王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墨田区本所一丁目3番X号。

法定代表人大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皎洁口腔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皎洁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狮王株式会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皎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李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第三人狮王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明、黄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2010年6月9日作出的第x号决定是针对皎洁公司对狮王株式会社享有的(略).X号名称为“牙刷”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一、关于本专利的实用性。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牙刷,其对测量精度的需求能满足以毫米为单位的2位有效数字即可。如此,不会出现P值大某1的情况。当对精度要求更高,选取有效数字为3位时,皎洁公司也仅能证明在x值大某7毫米的情况下才会出现P值大某1的情况,即预设的最大某径部不是实际的最大某径部。但是,皎洁公司承认这种形状的刷毛也是能够制造出来的,且未举证证明在x值小于7毫米时同样存在P值大某1的情况。因此,在离刷毛尖端7毫米以内的单丝是呈锥形的,可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难于清洁牙间部位和牙周凹处、牙间三角部位的问题,能够带来刷毛尖端容易进入牙间部位和牙周凹处、牙间三角部位,对积存在牙与牙之间、牙与牙龈的交界处等的难去除的牙垢的清刷效果高,与牙龈柔和接触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在产业上制造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的技术效果,具备2001年7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规定的实用性。并且,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中有清楚、完整的记载,得到了说明书实质上的支持,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二、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号为CN(略)C、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3日的中国专利文献)相比,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有关p=s/So=a.x(0.85-a)和BR≥60以及计算BR的公式和BR的测定方法的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公知常识证据2(《抗倒伏共聚尼龙牙刷丝的研制》,《化工时刊》1998年12卷第7期,1998年7月25日出版)和证据4[(2008)京国信内民字X号公证书]中也未得到公开。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能够实现良好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在此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证据6(JP10-x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8年8月25日)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维持(略).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原告皎洁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权利要求1-3不具有实用性。如果要满足p=s/So=a.x(0.85-a)(0.05≤a≤0.65),那么s≤So是必要技术特征,否则无法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但是当x和a取某些特定数值时,会出现P大某1,即s小于So的结果。这种牙刷合成单丝中s小于So同时s≤So是无法实现制造的。二、因为权利要求1中包含P大某1的情况,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三、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公开的数值范围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据范围内;证据2、4表明弯曲恢复率的数值范围对应的技术效果的趋势是公知的,被告认定“测量方法的不同会导致测定得到的BR值不同,进一步界定特定的形状、材料的刷毛”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证据6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和3限定的技术特征,也不具有创造性。据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称:我委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评述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狮王株式会社同意第x号决定,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正确。

经审理查明:

2000年10月25日,狮王株式会社申请了名称为“牙刷”发明专利(即本专利),2004年12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0,优先权日为1999年10月29日。

本专利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牙刷,该牙刷是将毛尖端呈锥形形状的合成单丝束成毛束,将该毛束在牙刷头部植毛而成。其特征在于,其使用具有锥形形状的合成单丝,上述合成单丝的锥形形状是这样构成的,即设定将该合成单丝的尖端作为原点(0,0,0)的3维坐标(x、y、z),使上述合成单丝的中心轴沿着该坐标的+x轴时,上述合成单丝的离尖端0.1mm至8.0mm的任意部位的锥形部的YZ平面方向之截面积s,与上述合成单丝的最大某径部的YZ平面方向的截面积SO之比率p是按照下式特定的:

p=s/So=a.x(0.85-a)(0.05≤a≤0.6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牙刷,其特征在于,上述合成单丝的锥形部的离尖端0.1mm至8.0mm的部分具有按照下面(a)—(g)步骤求出的弯曲恢复率BR(%),该弯曲恢复率BR是按照BR≥60特定的:(a)将没有弯曲的合成单丝卷绕固定在直径为10mm的金属制的圆柱棒上,刷毛卷绕方向与圆柱长轴相垂直;(b)在(a)状态下浸渍在23±4℃水中24小时;(c)然后,在(a)状态下浸渍在37±2℃水中90秒钟;(d)接着,在(a)状态下浸渍在23±4℃水中1分钟;(e)从金属制的圆柱棒上斜下合成单丝,移到装有23±4℃水的玻璃器皿中静置1小时;(f)轻轻地将水擦掉,测定合成单丝的离尖端0.1mm至8.0mm部分的曲率半径;(g)假设在(f)步骤所得到的各部位曲率半径的测定结果为r,用下式计算出各部位的弯曲恢复率BR(%):

3、根据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所述的牙刷,上述合成单丝的两端具有锥形部,将该合成单丝在其中央部进行弯曲,植入上述牙刷头部。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牙刷,上述合成单丝两端的锥形部具有不同的形状。”

被告在先针对该专利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该专利部分无效。2007年4月28日,狮王株式会社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即第x号决定作出前的有效权利要求为:

“1、一种牙刷,该牙刷是将毛尖端呈锥形形状的合成单丝束成毛束,将该毛束在牙刷头部植毛而成。其特征在于,其使用具有锥形形状的合成单丝,上述合成单丝的锥形形状是这样构成的,即设定将该合成单丝的尖端作为原点(0,0,0)的3维坐标(x、y、z),使上述合成单丝的中心轴沿着该坐标的+x轴时,上述合成单丝的离尖端0.1mm至8.0mm的任意部位的锥形部的YZ平面方向之截面积s,与上述合成单丝的最大某径部的YZ平面方向的截面积SO之比率p是按照下式特定的:

p=s/So=a.x(0.85-a)(0.05≤a≤0.65);

上述合成单丝的锥形部的离尖端0.1mm至8.0mm的部分具有按照下面(a)—(g)步骤求出的弯曲恢复率BR(%),该弯曲恢复率BR是按照BR≥60特定的:(a)将没有弯曲的合成单丝卷绕固定在直径为10mm的金属制的圆柱棒上,刷毛卷绕方向与圆柱长轴相垂直;(b)在(a)状态下浸渍在23±4℃水中24小时;(c)然后,在(a)状态下浸渍在37±2℃水中90秒钟;(d)接着,在(a)状态下浸渍在23±4℃水中1分钟;(e)从金属制的圆柱棒上斜下合成单丝,移到装有23±4℃水的玻璃器皿中静置1小时;(f)轻轻地将水擦掉,测定合成单丝的离尖端0.1mm至8.0mm部分的曲率半径;(g)假设在(f)步骤所得到的各部位曲率半径的测定结果为r,用下式计算出各部位的弯曲恢复率BR(%):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牙刷,上述合成单丝的两端具有锥形部,将该合成单丝在其中央部进行弯曲,植入上述牙刷头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牙刷,上述合成单丝两端的锥形部具有不同的形状。”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该牙刷的毛尖端容易地进入牙间部位和牙周凹处、牙间三角部位,对积存在牙与牙之间、牙与牙龈的交界处等的难去除的牙垢的清刷效果高,与牙龈柔和接触,使用效果良好。”

皎洁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向被告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8月28日被受理。被告成立合议组,于2010年3月4日举行了口头审理,皎洁公司和狮王株式会社均参加了本次口审。皎洁公司明确其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2、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1或证据6公开,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3不具有实用性,并且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2010年6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皎洁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狮王株式会社同意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略).7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抗倒伏共聚尼龙牙刷丝的研制》(1998年7月25日出版的《化工时刊》1998年12卷第7期)、(2008)京国信内民字X号公证书、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口头审理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皎洁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X号《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即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修改后的《专利法》(即现行《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10月25日,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专利法》。

鉴于原告已明确表示对第x号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本案焦点在于:

一、关于权利要求1-3的实用性。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仅举例证明在x值大某7毫米时会出现P值大某1的情况,但对x值小于7毫米时是否会出现P值大某1的情况仅提出质疑,未出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仅有证据证明在离牙刷毛端尖端大某7毫米时才会出现P值大某1的情况,因此,即便最大某径部不在刷毛底端,而在刷毛根部某一位置,并不影响刷毛的制造,且整体呈锥形形状,能够产生“容易地进入牙间部位和牙周凹处、牙间三角部位,对积存在牙与牙之间、牙与牙龈的交界处等的难去除的牙垢的清刷效果高,与牙龈柔和接触”的积极效果。因此,被告根据口审时原告明确认可P值大某1情况下的产品是“可以制造出来的”,结合其他相关因素,认定权利要求1-3具有实用性,并无不妥。原告对行政审查阶段自认的事实予以反悔,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认为权利要求1-3不具有实用性的理由,不予认可。

二、关于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属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均明确表述产品的合成单丝呈锥形形状,因此说明书是清楚且完整地记载了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原告认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4相结合,证据1虽记载了每一根合成长丝锥形端部形成“在与该填充物(指:合成长丝)的一尖端相距1毫米、3毫米、5毫米和8毫米处,该填充物的该锥形端部的直径分别设置为该填充物的基部段的直径的25%至35%、55%至70%、80%至90%和90%至100%”的形状,但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关BR≥60%以及计算BR的公式和BR的测定方法。证据2和证据4各自公开了不同的牙刷丝弯曲恢复率的测定方法,但是亦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计算BR的公式和BR的测定方法。计算BR的公式和BR的测定方法不是单纯的智力活动规则,而是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通过BR的计算公式和对测定方法的描述,进一步对合成单丝的性能提出要求,从而对满足该性能的合成单丝的材料和形状起到了限定作用。故证据1结合证据2、4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因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原告主张某专利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杭州皎洁口腔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杭州皎洁口腔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狮王株式会社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张某岚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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