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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56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X乡X村X组X号,系公民代理。

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某丰人民陪审员曾某章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魏立宇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外务工相识。2010年4月2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胡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好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父母没有生育男孩,经约定,被告是来原告家上门的。原、被告结婚生子后,被告意欲将原告和小孩带回其原居住地隆回县X村定居,又因小孩胡某某已随母姓胡某原因,导致原、被告夫妻及父母吵架,被告趁机于今年正月外出至今未归。故此,原告与被告已无任何夫妻感情,且被告有遗弃原告母子的行为,原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胡某某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用的一半,即3.8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自2009年10月1日在外务工时自由恋爱,201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好,婚后深爱对方。被告与原告父母协商,愿意上门到原告家,小孩也随原告姓,被告根本没有意图将原告母子带回被告老家。2011年正月,原、被告商量后,被告才外出打工,出去一个月后,被告就寄了1000元钱给原告。2011年3月,被告母亲病重,被告向原告的父母借钱,原告的父母不但没有借钱给被告,而且原告也一次没有去探望过被告的母亲,这是造成夫妻不和的原因。订亲期间,被告给了原告父母礼金1.8万元,婚后,原告父母承诺将礼金给原、被告。被告母亲病重时,被告向原告提出此事,请原告父母拿出,但遭到原告父母的拒绝。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从广东回家看望小孩,原告不许被告进门,也不许被告看望小孩,被告在屋外露宿一晚,被告要求回家拿出相关证件也遭到原告的拒绝。综上,原告的诉状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原告胡某与被告廖某在外务工相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4月2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告胡某的父母没有生育男孩,经约定,被告廖某到原告胡某家上门。原告胡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名叫胡某某,小孩现随原告胡某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原、被告于2011年2月开始分居。另查明,被告廖某没有置办嫁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与被告廖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胡某某由原告胡某抚养成人,原告胡某自愿承担小孩胡某某全部的抚养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胡某与被告廖某均同意将小孩胡某某的“胡”姓改为“廖”姓;

四、被告廖某对小孩胡某某享有探视权,原告胡某应当予以配合;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胡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湘南

代理审判员曾某丰

人民陪审员曾某章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魏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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