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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安阳市一运交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

被告安阳市一运交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下简称南方公司)、安阳市一运交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一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天安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大地保险)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成德、被告天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王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方公司、一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南方公司、一运公司向原告赔偿x.97元;被告天安保险、大地保险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南方公司、一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辩称:我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进行某理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

被告大地保险辩称:根据司乘人员意外伤害险第六、七条规定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残情况不符合比例表赔偿条件,不承担意外伤害赔偿责任。

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南方公司、一运公司应否向原告赔偿x.97元;被告两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及原告的身份情况。2、行某、驾驶证;证实车辆及驾驶人员有合法资格。3、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医疗费用。4、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得到支持。5、住宿单据及车票,证明原告的交某费应由被告负担。6、挂靠合同及南方公司证明;证明本案实际车主为董某华,按挂靠合同董某华已向南方公司交某了保险费,但南方公司进行某内保,所以南方公司和大地保险共同承担责任。7、天安保险保单;8、大地保险保单;证明两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住院费、交某费请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因原告体内无固定物不应支持。

被告大地保险同天安保险的质证意见。

被告大地保险向本院提交某险条款。

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的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被告天安保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南方公司、一运公司、天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交某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某八份证据及被告大地保险提交某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6日5时5分许,王玉广驾驶豫x/豫x挂“解放”牌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往香港方向行某至1153+500m附近处,碰撞前方因发生交某事故骑跨中央隔离带的由王买祥驾驶的豫x/豫x挂“东风”牌半挂车尾部,随后豫x/豫x挂车失控冲出高速公路之外,造成豫x/豫x挂车驾驶员王玉广、乘车人董某受伤,两车及豫x/豫x挂车车载货物、高速公路交某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某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34天,花费医疗费x.59元,并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x/豫x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安阳市一运交某有限责任公司,王买祥系司机,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两份交某险,保险限额均为x元;并分别投保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x元;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6月6日至2011年6月5日。豫x/豫x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董某华,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每座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

本院认为:王玉广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王买祥在车辆发生交某事故难以移动的情况下,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且驾驶的车辆车身反光标识部分被遮挡,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交某队认定王玉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买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条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南方公司、一运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某费、住宿费。豫x/豫x挂车实际车主为董某华,董某华把应当交某给南方公司投保保险的款已交某给南方公司,但南方公司没有按约购买保险,所以董某华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南方公司代为承担。由于两事故车辆在两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所以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原告的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结合本案的相关情况,调整为x元,被告此辩称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得以后发生后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诊断证明书上虽然注明二个月后取出固定,但没有医嘱需多少费用,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住宿费、交某费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外地发生交某事故,从武汉医院治疗后转到柘城医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费用,本院酌定为700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项目的数额如下:1、医疗费x.59元;2、误某5523.73÷365×134=2028元;3、护理费5523.73÷365×134=20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134=4020元;5、营养费10×134=1340元;6、残疾赔偿金5523.73×20×30%=x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8、交某、住宿费700元,合计x.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董某在交某险限额内赔付x元(医疗费x元、护理费2028元、误某2028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某、住宿费7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5489元(x.59-x=x×30%=5489元),共计x元,以冲抵被告安阳市一运交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董某的赔偿。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董某赔付x.59元(x.59元-x元=x.59元),以冲抵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对原告董某的赔偿。

三、驳回原告董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被告安阳市一运交某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各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八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某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洪林

审判员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崔景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世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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