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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杨某乙、赵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大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辉,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与上诉人杨某乙、赵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马某于2009年6月3日向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某起诉,请求:判令杨某乙、赵某返还侵占的房屋、财产和房产证,赔偿经济损失x元;追究侵害财产权的民事责任;追究杨某乙、赵某及证人的伪证责任;杨某乙、赵某负担诉讼费。新华区人民法某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8日作出(2010)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新华区X区人民法某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某、杨某乙、赵某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乙及赵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大军、刘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马某属本市X镇居民。1999年8月21日马某与本市X村民赵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1份,其主要内容为“马某以4.8万元的价格购买赵某位于平顶山市X区西高皇办事处西高皇村X组住宅一所,该房的产权证由赵某负责办理过户等”。双方均履行了付款、交房义务,但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8年元月24日马某收取杨某乙、赵某购房款9.5万元,杨某乙、赵某重新占有该房至今。马某在写给杨某乙、赵某的信件中曾表示,该房要价24万元,但能给其干女儿洋洋(杨某乙、赵某之女)留下,杨某乙、赵某支付18万元就行。该住宅产权人登记为赵某。

原审认为:马某与赵某于1999年8月21日的购房买卖行为事实存在,但杨某乙、赵某辩称其又于2008年元月24日以9.5万元的价格回买该房,虽然可以证实马某收到其9.5万元房款,但不能证实双方商定的房价是9.5万元。马某不属于赵某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购房契约,违反了法某禁止性的规定,故马某与赵某的房屋买卖行为应确认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杨某乙、赵某的房屋,现由其夫妇二人管理,马某已无返还房屋的必要,根据案情及马某给杨某乙、赵某的信件内容,原审法某认为,杨某乙、赵某除向马某返还购房款4.8万元外,还应向马某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为宜。马某已收到杨某乙、赵某9.5万元,杨某乙、赵某应再向马某支付8.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马某与赵某于1999年8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二、杨某乙、赵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某人民币8.5万元;三、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杨某乙、赵某、马某各承担94.33元。

马某不服判决上诉称:请求1、改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杨某乙、赵某停止侵害,交还侵占房屋、财产及房屋所有权证,赔偿经济损失x元;2、追究杨某乙、赵某及证人的伪证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乙、赵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物权保护的案由定性正确,但一审法某却依据合同法某案。二、判决合同无效错误。1、我国土地管理法某定,村民出租、出售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法某并未禁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某和行政法某,就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某对此态度是:经卖房人同意,签署买卖合同只要实际占有、付清价款的应当认为合同有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某定。3、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及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都没有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民房屋,且上述通知和决定为规范性文件。4、杨某乙、赵某无权再取得宅基地和房屋。5、杨某乙、赵某无宅基地使用证,一审法某以宅基地性质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错误。三、原审遗漏诉讼请求,对请求的第二、三项没有处理。四、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是伪造的,认定事实错误。收条因杨某乙书写“购房协议无效”失去了真实性和合法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五、判决书计算金额错误。判决书第二条“杨某乙、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某人民币8.5万元。”应该是4.8万+8.5万元=l3.3万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法某规定不妥。

上诉人杨某乙、赵某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适用法某错误,请求改判杨某乙、赵某不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以x元将房屋卖给马某。1999年5月6日《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和2004年lO月21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都明确禁止城镇X村宅基地。原审也确认房屋买卖契约因违反国家的政策、法某而无效,马某自始至终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合同无效,订立合同的双方互负返还义务,马某应将所买房屋返还给杨某乙、赵某,杨某乙、赵某应把购房款x元返还给马某。房屋买卖契约第六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因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当然无效。杨某乙、赵某于2008年元月24日以近双倍价格x元将该房屋从马某处回购的行为也因违反国家的法某、政策而无效。杨某乙、赵某回购房屋时,马某亲手将房屋交付,因此未侵犯马某的房屋使用权。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在无侵权事实的情况下应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对合同无效的后果作进一步处理。

马某针对杨某乙、赵某的上诉答辩称:杨某乙、赵某上诉理由及事实错误,国务院的通知和决定只是规范性文件,依据合同法某规定,不能证明房屋买卖无效。马某购买房屋双方均认可,但杨某乙、赵某以x元买回没有证据证明。

杨某乙、赵某针对马某的上诉答辩称:认可马某关于案由与判决不符的意见。双方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不应赔偿损失。马某的部分上诉请求超出了民事诉求的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诉争的房产于1997年10月29日办理了平新房字第(略)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所有人赵某,座落于焦店镇X组,建筑面积112.3,宅基地面积153。

本院认为,马某与赵某于1999年8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的买卖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X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马某不属于赵某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某、法某、政策之规定,双方签订的购房契约,违反了法某、行政法某的禁止性的规定,应为无效。但事实上马某支付了房款,赵某交付了房屋。杨某乙、赵某称于2008年元月24日以9.5万元的价格回买该房,从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马某收到杨某乙9.5万元房款,从马某给杨某乙的信件内容上看,也能证明杨某乙、赵某又将房屋买回,但不能确认双方商定的房价是9.5万元。原审法某根据马某给杨某乙、赵某的信件内容中的“……但能给其干女儿洋洋(杨某乙、赵某之女)留下,杨某乙、赵某支付18万元就行”认定房价为18万元并无不当。马某已收到杨某乙、赵某9.5万元,杨某乙、赵某应再向马某支付8.5万元。马某起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依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证人是否作伪证及对作伪证的处理系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不属实体审理的范围。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某决定,故原审判决并未遗漏诉讼请求。马某及杨某乙、赵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由马某负担283元;由杨某乙、赵某负担2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杜跃进

代理审判员杜军伟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祖清清附相关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某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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