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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镇平县公路管理局、仵某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平县X镇平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仵某,男,48岁,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镇平县X路管理局、仵某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镇平县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镇平县X路局的下属单位拌和场长期租用原告的后八轮货车拉运原料。经结算下欠运费6439.29元,并于2008年10月X号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要求:被告偿付欠款6439.2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运费的事实。

被告镇平县X路管理局辩称,拌和场应系鹏程公司的下属单位,虽然鹏程公司系公路局的下属单位,但拌和场并非公路局下属单位,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仵某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仵某虽是拌和场工作人员,但拌和场并非公路局下属单位,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仵某未到庭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

法庭调查证据材料为:1、调查沙金洋笔录一份,沙金洋陈述:我原来是公路局拌和场场长,从2003年开始干。拌和场没有登记,是公路局的下属单位。刘某为拌和场拉料拉了几年,经结算,还欠运费6439.29元。当时场里没有公章,工作人员仵某负责这一块,我让仵某出具的欠条。这笔运费应该是公路局欠的钱,现在公路局钱还没有还。2、调查仵某笔录一份,仵某陈述:我是公路局的职工,领导让我咋办我就咋办,我是职务行为。刘某向拌和场拉料是事实,2005年、2006年,那二年,刘某拉料拉的不少,还欠6000多元。当时是料厂的会计拿着刘某的原始条,还有我和刘某一块到公路局清帐,还剩这么多。但是,这一部分找不到原始条,清不了帐。还欠刘某这么多钱,拌和场场长让我给刘某搭的欠条,以作证明。3、到镇平县工商局调取拌和场是否进行工商登记情况追记,拌和场未在工商局进行工商登记。

以上原告提供的欠条与法庭调查沙金洋、仵某笔录及调取工商局拌和场工商登记情况追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均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至2006年,原告刘某向被告镇平县X路管理局下属单位拌和场运输建筑原材料。2008年10月份,原告刘某和拌和场会计及工作人员仵某持运输原始提货发票一起到镇X镇平县X路管理局支付运费x.71元后,下余运费6439.29元因无原始提货发票,镇平县X路管理局未予支付。2008年10月13日,由拌和场工作人员仵某向原告刘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刘某后八轮车运费陆仟肆佰叁拾玖元贰角玖分〈6439.29元〉,注:无提货发票,县X路局拌和场仵某,2008年10月X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向被告镇平县X路管理局下属单位拌和场运输建筑原材料,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原告刘某向被告镇平县X路管理局运输原料,下欠运费由拌和场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且,原告刘某和拌和场会计及工作人员仵某一起到被告镇平县X路管理局清算运费过程中,被告镇平县X路管理局向原告刘某支付了部分运费,应视为被告镇平县X路管理局对原告刘某的运费债务的认可。下余运费因无原始提货发票,镇平县X路管理局未予支付。但是,已由拌和场工作人员仵某向原告刘某出具欠条,拖欠运费情况属实,被告镇平县X路管理局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镇平县X路管理局偿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仵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仵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镇平县X路管理局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镇平县X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运费6439.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仵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平县X路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全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张春志

二零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付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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