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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86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

委托代理人阳征博,隆回县司门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小云、贺某某,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某人胡某,男。

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肖某诉某告魏某、第某人胡某雇员受害损赔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第某人胡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17日,被告魏某建房,特请原告去做工,每天工资60元,肖某的工作是用被告的二轮翻斗车给被告运水泥搞基础,因路面堆的沙石占了一半,直到下午4时某运水泥的过程中,胡某驾驶二轮无证摩托车从学堂湾村上来,在被告建房地将原告撞伤,被告急送原告到隆回县第某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胃肠穿孔”,被告已支付治疗费1200元,其余医药费由原告自某,原告无钱治疗,被迫出院。2010年7月12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休2个月,后续治疗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据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现恳请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411.8元,误某60元/天×86天=5160元,护某60元/天×12天=720元,营养费1500元,住(略),法医鉴定费733元,交通费60元,伤残补助费9025元,合计x.8元。2、本案一切诉某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一、原告称诊断为“胃肠穿孔”定性不对,6月17日下午事发后隆回县第某人民医院四维彩超报告中称未见异常声像;二、原告诉某请求中误某516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湖南省现行标准误某应为42.7元/天×86天=3672.2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500元不合理;原告的损害是胡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直接造成的,胡某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为查清案件事实,应当列胡某为本案第某人;三、原告称因路面堆的沙石占了一半不正确,因6月17日被告房屋基建打混凝土,至下午肥媛趁咽净帽暧煌模⑺嬖歉晔袢旅惺芪δ肆冢嗽嗨椖d穿马路时某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做出正确判断处理,致使其遭到胡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碰撞,原告存在重大过失,理应减轻雇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某建房,请原告肖某去做工,并给付工资,原告肖某的工作是用被告魏某的二轮翻斗车给被告魏某运水泥搞基础,2010年6月17日下午4时,原告肖某在运水泥的过程中,胡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魏某建房地撞上了原告肖某运水泥的二轮翻斗车,二轮翻斗车将原告肖某撞伤,被告魏某急送原告肖某到隆回县第某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魏某已支付原告肖某治疗费1200元,胡某已支付原告肖某治疗费500元,原告肖某受伤后,于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28日在隆回县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0年7月12日,原告肖某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肖某外伤性肠穿孔,其损伤参照x-2002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肖某用去司法鉴定费(含打印费)733元。另查明,2009-2010年湖南省国有农业平均收入x元/年,湖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12元/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资料,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邵公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隆回县第某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建房,请原告肖某去做工并付原告工资,原、被告之间形成雇员与雇主关系,原告肖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第某人胡某的侵权而导致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惫谠釉麓褪豆钣卸庵茉耸砣鹕λ停鞴χ庇械3獾ヅ鸪卧H汀豆赜倒韵庖耐诘巳烊稍统惫嗽砣鹕λ暮猓ヅǔ死扇钥胍笄谇巳腥3獾ヅ鸪卧玻梢钥胍笄颓鞴兄3獾ヅ鸪卧H汀鞴兄3獾ヅ鸪卧笕桑钥蛞谙巳啡プ3凇驹副邪停惫ぴ承∧裱咴胨颓鞴褐澄心3獾ヅ鸪卧戏ê煞媛ü荆罕柙杂б种3浴欢姹焊澄谀驹副邪嬷票澈蹦又薪3嬖じ承哪獾ヅ鸪卧唬舨谑居副嬖じ承吣胨肚Х荆罕辉璨в种3嬖じ承瞿晃鲆旮袢旅惺芪δ肆冢迷侄贩刀顺嗨椖d穿马路时某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做出正确判断处理,致使胡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上二轮翻斗车,二轮翻斗车将原告肖某撞伤,原告肖某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理应减轻雇主被告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承担30%责任适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因人身受到损害的下列经济损失可以纳入赔偿范围:1、医疗费为53.4元(①根据原告肖某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②原告肖某当庭陈述已将3638.3元住院医药费第某联收据已报农村医疗合作费用,故对原告肖某要求被告魏某赔偿3638.3元的住院医药费,本院不予支持;③后续治疗费1800元,原告肖某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误某为1068.8元(x元/年÷365天×25天=1068.8元);3、护某为427.5元(x元/年÷365天×10天=42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12元/天×10天=120元);5、司法鉴定费(含打印鉴定费,复印病历,照相)为733元。6、残疾赔偿金为9025元(4512.5元/年×20年×10%=9025元);以上合计x.7元。原告肖某诉某被告魏某赔偿其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60元,因原告肖某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某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含打印鉴定费,复印病历,照相)、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7元,因被告魏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魏某应赔偿7999.4元,扣除被告魏某已支付原告肖某的治疗费1200元及第某人胡某支付原告肖某的治疗费500元,被告魏某还应负责赔偿6299.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其余部分由原告肖某自某承担。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若干

问题的意见

16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某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某人,有权提起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某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某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某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某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某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某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某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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