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鹤昌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凌弘物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501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鹤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同济公寓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惠,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凌弘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职员。

原告上海鹤昌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凌弘物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永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惠,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向被告订购规格为4.5mm×1250×3000卷板1件,规格为4mm×1250×c热轧卷2件,原告支付被告计241,701.75元。被告交付原告3张提货单中1张,计17.385吨的热轧卷,因在提货时卷材已切断成板而未能提成。该货系其他单位向原告订购,因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不能履约。经与被告交涉,要求按约交付货物或退还货款,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已对其客户作了赔偿,故要求终止对LH-(略)提货单的履行,由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7,363.25元,支付滞纳金1,856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856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其交付原告的提货单,2张提货单的货物已经提取,另1张提货单规格为4mm×1250×C计17.385吨的热轧卷未予提取。该货现已切断成板材,仍存放在被告租用的仓库里,但并非其要求切成板材的。其提货单所开具的是卷材,交接时为卷材还是板材与其无关,此为原告与仓库的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提货单并开好发票,已经完成与原告的交易。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经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同月12日和16日,被告分别交付原告规格为4.5mm×1250×3000和4mm×1250×C卷材的提货单3张,提单号码分别为LH-(略)、LH-(略)和LH-(略)。该提单上载有需方提货时验货,货物离库后如有问题责任自负的文字。原告于2004年2月11日、16日和3月22日分3次支付上述提货单所涉卷材的货款计241,701.75元。原告购得上述货物后,又供应给原告的客户。在提货过程中,上述前两提货单的货物均已提取,但提货单LH-(略)所涉规格为4mm×1250×C,重量为17.385吨,货款计77,363.25元的卷材,因被告租用仓库已将该卷材改切成板材,故原告客户拒绝提货。此后,为该提货事宜,原、被告几经交涉。因被告表示不予退货,也未提供同类货物,协商未果。2004年6月3日原告致函被告称,原告购买的4mm×1250×C热轧卷1卷,因原告客户提货时被告知无货,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成,原告客户要求于2004年6月6日前提供同质钢卷1个或全额退款,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于同月4日前按此要求履行,但被告拒绝接受此处理方案,现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原告货款。被告接函后未作书面回复,也未退还原告相应货款。为主张权利,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提货单、增值税发票、原告函件和庭审笔录等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卷材,被告交付提货单,原告也支付相应货款,双方由此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涉及的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已的义务,不能擅自变更合同相关内容。被告在交付提货单后,依法负有完全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争议货物储存的仓库系被告所租,仓库向被告客户交付货物的行为,应视为代理被告行使的行为,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交易过程中,被告如约履行了上述前两提货单的交付义务,但在履行争议的提货单时,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交付卷材,交易对应的卷材已被切断成板,未能符合合同要求,客户拒绝提货,理由正当。双方纷争产生后,原告曾为继续履行合同作出努力,但被告未予接受,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终止履行争议提货单内容的主张,实为解除双方买卖合同中该提货单上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上海鹤昌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凌弘物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所涉LH-(略)提货单的履行;

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7,363.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2,936.57元,由原告负担67.54元,被告负担2,86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永良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汤晓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