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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鹿寨县支行)与龙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被告龙某。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鹿寨县支行)与龙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闭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鹿寨县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诉称,被告龙某于2007年7月30日在我行开立金穗贷记卡账户,卡账号:(略)。被告从2008年5月10日开始透支消费及透支取现,截止2011年7月13日,被告仍拖欠我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本金4092.6元,利某人民币3337.2元,滞某人民币237.99元,其他费用人民币30元(今后欠款按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为止),共计人民币7697.7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现已逾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农行鹿寨县支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贷记卡申请表2页,证明龙某与原告签订了贷记卡领用合约。

2、基本信息明细1页,证明龙某的基本信息。

3、账户信息明细2页,证明龙某从2008年5月5日至2011年9月10日止的透支明细及滞某、利某、超某等。

4、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4页,证明龙某从2008年5月5日至2011年9月10日止取款还款明细及利某、超某、滞某、其他费用、本金的产生明细。

5、催收通知书,证明农行鹿寨县支行于2009年7月2日向龙某催收还款。

6、信用卡透支催收公告,证明农行鹿寨县支行2011年6月28日在《柳州日报》登公告向龙某催收欠款。

被告龙某没有提供任何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20日龙某向农行鹿寨县支行递交一份信用卡申请表,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该申请表所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代价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以下内容:第四条第二款:……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某。第3款:乙方超某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某部分,应就超某部分支付超某,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某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第5款:本合约利某按日利某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某、滞某、超某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六条第5款: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某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2007年7月30日,农行鹿寨县支行将卡号为:(略)的金穗贷记卡交付给被告。被告自2008年5月5日开始透支消费及透支取现,除2011年8月31日向农行鹿寨县支行偿还人民币2000元外,剩余欠款一直未还。截止2011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农行鹿寨县支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本金4092.6元,利某人民币1843.73元(今后欠款按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为止),共计人民币5936.33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鹿寨县支行与被告龙某之间形成的信用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作出的相关承诺。被告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人民币4092.6元,利某人民币1843.73元,共计人民币5936.33元(截止2011年9月10日;今后欠款按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龙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权利某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闭玲玲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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