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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9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伍文杰,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海丰人民陪审员彭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1996年9月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某。两人因性格不和时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从1999年正月开始,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施暴。2007年农历2月,被告在广州白云区无故打了原告一记耳光,原告左耳被打聋。被告还嫌弃原告个子矮,逼迫原告吃农药。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4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恳请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黄某某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万元。

被告在庭前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起诉内容均属捏造;二、原告行为不端,作风败坏,好逸恶劳,对家庭及子女未尽任何义务,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与他人同居,原告有极大过错,其如果坚持离婚,应对被告作出经济抚慰性补偿约1万元;三、从小孩成长环境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四、如判离婚,婚生子黄某某应判归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约2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8份证据(以下简称原证):

原证1、2、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原证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原证4、隆回县X村党支部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外出,地址不详;

原证5、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对黄某乔(被告黄某之兄)、阳洪业(隆回县X村秘书)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原告有作风问题,分居好几年了;

原证7、8、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对刘某友、刘某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从1999年正月开始经常吵架打架,两人在2007年4月吵架后开始分居至今。

被告未出庭质证。

为了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在庭前提交了一份证据:

证人李洪平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农历五月初四来到广州市X镇,和被告共同生活了约7天。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内容虚假,原、被告从2007年4月分居后再也没有联系过。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

原证1、2、3、系有关机关出示的证明,内容真实客观,本

院予以采信;原证4,系有关机关出示的证明,对被告外出,地址不详的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证5、6、7、8,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从1999年正月开始吵架,两人在2007年4月因吵架后开始分居至今,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仅提供了一份证据,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所需证明的内容,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9月10日在隆回县X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0月25目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某(又名黄X、黄某某),小孩黄某某现随被告黄某父母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从1999年正月开始,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两人在2007年4月因吵架后开始分居,后被告黄某外出,地址不详。原告刘某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刘某没有嫁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因被告黄某未到庭,本院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原、被告在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在较长时间的共同生产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性格不和从1999年正月开始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在2007年4月吵架后开始分居至今。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黄某某现随被告黄某父母生活,且被告黄某要求抚养小孩,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小孩以由被告黄某抚养,原告刘某支付小孩黄某某抚养费一万元为宜。被告黄某提出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刘某多次与他人同居,原告刘某有极大的过错,要求原告补偿1万元,被告黄某对此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某某由被告黄某抚养成人,原告刘某支付小孩黄某某抚养费一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小孩黄某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南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人民陪审员彭某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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