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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16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审判员肖美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潍、人民陪审员曾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杨某艳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当时被告谎称叫马某,住县X村,在县电信局工作,原告在了解实情后,断然与被告分手,为防被告骚扰,原告并远离县城去高坪烟草站打工,但后来被告又来高坪纠缠原告,原告当时胆小怕事,年幼无知,稀里糊涂又与被告“好”上了,并瞒着父母在外租房同居,2006年,原告被迫与被告登记结婚,随后生育男孩马某某。原、被告婚后在县城与人合伙开办手机专卖店,所有投资是信用社的贷款及向他人所借的钱,分别为:2006年5月24日向陈某华借款2200元,2006年8月2日向陈某某、杨某某借款6000元,2007年1月30日向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月利率9.3,2007年3月5日向陈某庭借款x元,2007年4月13日向陈某庭借款x元,2007年9月10日向黄维华借款5000元,2007年9月15日向王东生借款x元,2007年9月26日向陈某某、杨某某借款3000元,2007年10月2日向肖祥伟借款x元。被告婚后游手好闲,经常打牌赌博,替人收帐,还经常邀请社会年月上的“混混”来手机店赌博,手机店因此不仅没挣到到分文,日向陈某华借款反而连所有的投资都全部亏损,所有借款至今没有偿还,不仅如此,被告经常怂恿原告到处借款,原告不同意,就会遭到被告的毒打,借到钱后被告不是用于赌博、放高利贷,就是用于个人挥霍,原告因此成了被告借钱的工具,并在被告的诱带下陷入高利贷的陷井,被收高利贷的廖某十余次非法拘禁,暴力逼债,被告不仅不帮助原告,反而在外逍遥快活,原告因此对被告、婚姻及生活完全失去信心,三次服药自杀。特别是2007年9月,原告又被廖某关押,被告不仅不报警及帮助原告,反而叫原告死了抵帐,原告因此喝农药自杀,在原告父母急送原告入市中心医院抢救后,被告没去医院看望原告,也没支付分文医药费,还扬言谁借钱抢救原告就要杀了谁。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口头协议离婚,并于2008年3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告是在无知与诱逼的情况下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把原告当成借钱的工具,在原告生命受到严重威胁下也熟视无睹,视原告生命为草芥,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同时原告作为一名弱女子,身体遭受严重摧残,现多病又无生活来源,实无力扶养小孩,被告还应依法给予经济帮助款,两人婚姻期间的债务,多是因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应由被告一人偿还,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由于其重大过错导致原告被逼自杀身体遭受严重摧残,被告应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马某某由被告抚养成人,并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由被告偿还原告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12.8034元;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2万元;由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原、被告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

3、马某某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小孩的基本情况;

4、杨某某(原告母亲)、陈某某(原告父亲)、李某、钱安、陈某莲、谢国平、肖祥伟、李某娥、伍贤龙、邓香连、刘某凤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有三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5、控告书;

6、委托鉴定书;

7、公安机关对陈某、刘某、陈某某、马某、易勇华、覃玉军、廖小飞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8、原告与覃玉军的调解协议书;

9、原告的诊断证明及医疗发票;

证据5-9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的诱带下陷入高利贷陷阱,原

告在遭人暴力逼债后,被告不仅没有帮助原告脱离陷阱,反而幸灾乐祸,原告因此被逼喝农药自杀。原告在抢救治疗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医药费,也没有看望原告。

10、原告所写的捐款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被逼自杀无钱治疗,只得靠捐款抢救治疗;

11、陈某华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向证人借款2200元;

12、陈某某、杨某某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向证人借款6000元;

13、原、被告向陈某某、杨某某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向证人借款3000元;

14、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及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向借用社贷款x元,该款已由原告父母代偿了本金x元,利息4756.55元,下欠本金x元未还;、

15、隆回县人民法院(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陈某庭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尚拖欠陈某庭债务8000元;

16、隆回县人民法院(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陈某庭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尚拖欠陈某庭债x元;

17、黄维华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曾向证人借款5000元;

18、原告向王东生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向证人借款x元;

19、原、被告向肖长伟出具的借条及肖祥伟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向证人借款x元及肖长伟、肖祥伟系同一人的内容。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3,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颁发的证件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4,内容能相互佐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9,系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但证据的证明内容是原告因拖欠高利贷被人非法拘禁,及被告马某殴打、不关心原告,故对原告提出的原告在被告的诱带下陷入高利贷陷阱等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证据10,系社会与原告同事对原告的捐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1-12,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13、19,系原、被告两人亲笔书写的借条,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4,信用社的借款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但是,对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中证明已由原告父母偿还大部分借款的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偿还的款项系原告父母所有,故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证据15-16,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及债权人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17,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同时,黄维华证明的内容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18,系原告单方向他人出具的借条,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不予认定。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于2005相识,2006年5月2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X年X月X日生男孩马某某。原、被告婚后为经济问题等时常发生争吵。2007年年底,原告为经营手机店拖欠他人的高利贷,被告知情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此次原告在被人非法拘禁后几次服药自杀,经医院抢救出院后,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帮助自己,遂于2008年3月外出,断绝与被告的联系,两人分居至今。另查明,婚后小孩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因开办手机店等于2007年1月30日向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现已偿还本金x元,尚欠本金x元,2007年3月5日向原告亲属陈某庭借款x元,现尚欠8000元,2007年4月13日向原告亲属陈某庭借款x元,2007年9月26日向原告父母陈某某、杨某某借款3000元,2007年10月2日向原告方邻居肖祥伟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后时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步淡化,2007年底,原告被人非法拘禁遭受伤害时,被告没有承担起作丈夫的责任,关心、帮助原告,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并因此离开被告,断绝与被告的联系,与被告开始分居,现已逾两年,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马某某,因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宜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确定的债务是原、被告共同所借,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是被告用于个人挥霍,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由被告全部偿还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被告所欠债务的清偿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款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具有生活困难的事实,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虽对原告进行过殴打,但该行为与家庭暴力有着本质的区别,家庭暴力是加害人存在着通过暴力伤害达到目的的主观故意,暴力行为呈现周期性,并且不同程度地造成受害人的身体或心理伤害后果,导致受害一方因为恐惧而屈从于加害方的意愿,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因实施家庭暴力、被被告逼迫自杀而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同样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马某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

5000元。该款由原告自2011年起在每年的7月1日前付清,直至小孩成年时止;

三、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债务,由原告陈某负责偿还陈某庭的借款本金x元,陈某某、杨某某的借款本金3000元。由被告马某负责偿还隆回县X村信用社的借款本金x元,陈某庭的借款本金8000元,肖祥伟的借款本金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美妮

审判员杨某潍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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