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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7月28日批捕,2010年12月13日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卫红,被告人张某甲等到庭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与刘某己、张某辛(两人因本案已判刑)张某乙、张某丙(两人批捕在逃)五人在潭耒高速公路XKm+800m处的港湾停车带,手持木棍伺机抢劫。当被害人刘某庚、刘某己驾驶的x解放牌大货车开来停在停车带检查车况,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用木棍殴打伺机刘某庚、刘某己二人,抢劫现金2382元,诺基亚6110型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为300元),西门子3508型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价格为300元)。张某甲分得赃款600元。

另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发现犯罪嫌疑人曹国皇在高炉圩上时,委托张某戊向新市派出所报案,新市派出所干警陆利群、朱某、李某某、唐某某等人及时赶赴现场,将曹国皇抓获。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新市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己,张某辛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己、刘某庚的陈述,证人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物价鉴定,抓获经过,新市派出所“抓获逃犯曹国皇的经过”的说明,耒阳市人民法院(2002)第X号、(2003)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张某丙、张某乙、刘某己、张某辛等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2982元,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系从犯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有立功表现。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并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对被告人张某甲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郑梓元

代理审判员刘某己钧

人民陪审员罗茂安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资欢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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