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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刘某与崔某、胡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X村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胡某甲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留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X区新李堂X号院X号楼X号。

原审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平能化集团十二矿煤质站职工,住(略)。

上诉人胡某甲、刘某与被上诉人崔某、原审被告胡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胡某甲、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31日上午,原告崔某往自己丈夫姐家芦套平的宅基地帮助其建房拉砖时,与被告胡某甲、刘某、胡某乙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双方用砖头对砸,原告被三被告砸伤。当日,被邻居送至平顶山市第一人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颈部、腰背部、左膝右足多发软组织损伤。同年9月10日出院,原告住院共计10天。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645.69元。2010年9月3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作出卫公(工)行决字[2010]笫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查明“崔某被胡某甲、刘某、胡某乙砸伤,经鉴定属轻微伤。经调查,崔某主要伤情由胡某甲所致”对胡某甲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处罚决定胡某甲签收后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末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提供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张,日期均为2010年8月31日,金额分别为108元、229.6元。另提供平煤(集团)八矿职工医院门诊票据一张,日期为2010年9月12日,金额为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出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对被告胡某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足以确定原告崔某所受伤情主要系被告胡某甲所致,对此纠纷,被告胡某甲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因公安机关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均确认被告刘某、胡某乙实施侵害原告人身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胡某乙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围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胡某甲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2645.69元、入院当日又支付治疗费437.6元,符合客观事实,故其医疗费请求数额确定为3083.29元,其主张的八矿医院门诊费用l00元,因其提供的病历显示2010年9月l0日业已出院,出院情况为治愈出院,而该费用产生于20lO年9月12日,虽原告辩称该费用是事后向医院索取的救护某施救费用,但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显示其实际住院时间为十天,出院时病情业已治愈,故其误工时间确定为10天,原告个人无固定收入的,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200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56元/12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l0天)550.63元。护某应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为一人护某,护某期间应为病历现实的时间为准,确定为10天,原告未出据护某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护某人员的护某参照200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56元/12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10天)550.63元。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

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30元,计算10天为3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3083.29元、误工费550.63元、护某55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584.55元。二、被告刘某、胡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

上诉人胡某甲、刘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赔偿项目以及计算的赔偿数额也是错误的、不应该使用城镇X镇的赔偿标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崔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赔偿项目是对的,但赔偿数额有些过低,由于我方没有上诉我们认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是无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崔某为农村户口。

二审庭审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双方的数额差距较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胡某甲、刘某没有提供出证据证实该宅基地自己有使用权,也没有提供出证据证实该该宅基地卢套平没有使用权。而卢套平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东高皇土地管理所的土地使用证均能证明该宅基地的使用人为卢套平。崔某与卢套平为亲戚关系,崔某在为卢套平建房帮忙时被胡某甲、刘某、胡某乙砸伤。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卫公工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崔某的主要伤情由胡某甲所致,并决定对胡某甲行政拘留五日,该行政决定已执行完毕。崔某在原审法院起诉时虽然说是往自己家宅基地拉砖时被砸伤,但不影响自己是为亲戚帮工时被砸伤事实的存在。崔某为卫东区X村民,对崔某的赔偿应按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崔某花去医疗费3083.29元,对崔某医疗费的赔偿应按3083.29元计算、崔某住院10天,误工费为(5523.73元÷360×10天)155.40元、护某应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为一人护某,护某期间应为病历现实的时间为准,确定为10天,崔某未出据护某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护某人员的护某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报酬计算,酌定为护某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护某十天共计为300元。崔某住院10天,其伙食补助费也应按10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30元计算,10天为3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诉人胡某甲、刘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刘某、胡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变更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被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3083.29元、误工费155.40元、护某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938.69元。”

四、上诉人刘某学、原审被告胡某乙对本案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胡某甲承担30元、崔某承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胡某甲承担30元、崔某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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