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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X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恒利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娥,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恒利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X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湛河区煤炭局)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恒利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恒利建筑公司于2000年10月25日向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湛河区煤炭局支付剩余工程款36.082万元,利息x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湛河区煤炭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1)平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湛河区煤炭局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5)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平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新华区X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湛河区煤炭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6)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湛河区煤炭局再次提出申诉。本院作出(2007)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新华区人民法院(2005)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新华区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湛河区煤炭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湛河区煤炭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金娥,被上诉人恒利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5月13日,恒利建筑公司(乙方)与湛河区煤炭局(甲方)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建设路X路北两栋住宅楼,交乙方承建。该工程为砖混结构(X层),甲方负责现场的“三通一平”,乙方负责土建、水、电工程,同时协助甲方处理周某外部关系。承包方式采用平方米包干形式,每平方米449.41元(不包括暖气和室外工程)。除设计变更、调某、增减工程造价外,其它因素均不考虑。面积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拨款方式为:基础部分乙方垫资50%(直到工程竣工、决算),……每层加盖预制板,甲方拨给乙方该层资金(以乙方提供的报表,甲方审核认可后为准)的95%,待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交工后十五日内进行决算,决算经甲方审核给乙方全部工程款的95%,代扣5%保修金,从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内不出现质量问题,拨付乙方余款。自1997年5月16日开工至1997年12月31日交付使用。以1997年12月31日为界,如能按时交付使用,甲方奖给乙方x元,如延期罚乙方x元。该工程达到市优良工程,不准出现不合格工程。达到市优良工程,每平米奖给乙方5元(市优良工程指楼房本身的质量,以组织的专家评定小组认可为准)。如出现不合格工程,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20%对乙方处罚,同时乙方全部承担所有的经济损失。该合同同时对材料的供应、双方职责、工程保修等事项也作了相应规定。合同签订后,恒利建筑公司即按合同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湛河区煤炭局资金未按时到位,致使合同的某些内容恒利建筑公司无法履行。1999年6月10日,经协商双方又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双方不再追究工程工期上的违约责任。2、所欠工程款,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决算审计报告为准。3、付款办法:开工之日,甲方付乙方帐面40万元,施工期间,工程竣工前再付乙方3O万元,工程竣工,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自交工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决算,经甲方审核后,10日内拨给乙方扣除保修金后余剩的全部工程款。4、……。5、开工时间:6月25日进驻工地,6月30日正式动工,7月30日工程全部完工。6、保修金保管问题,由甲、乙双方和区质检站三家另行商定。此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严格执行,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1999年8月23日,该工程彻底竣工。1999年9月4日,平顶山市X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工程质量进行核定为合格。并交付使用,湛河区煤炭局职工已入住该楼房。后湛河区煤炭局委托平顶山市X区审计事务所对工程进行决算。2000年元月19日,平顶山市X区审计事务所作出了平湛审所基【2000】X号《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审计结果为:经审核,该工程决算造价(略).30元,建筑面积6692平方米,平方米造价394.77元。现因湛河区煤炭局陆续支付恒利建筑公司工程款(略)元,下欠x元未付,引起诉讼。原审另查明,平顶山市X区工程质量监督站未取得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资质。

原审认为,恒利建筑公司与湛河区煤炭局于1997年5月13日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和1999年6月1O日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恒利建筑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而湛河区煤炭局未及时清结工程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恒利建筑公司要求湛河区煤炭局支付下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工程款应扣除湛河区煤炭局已付部分,下欠款项为x元。对恒利建筑公司要求的利息,因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约定不明确,应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时间(即2000年元月19日)起开始计算。对湛河区煤炭局辩称的所诉工程款不是事实的答辩理由,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湛河区煤炭局辩称的该工程至今未验收,未进行决算,且没有交付使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而且恒利建筑公司提供的质量综合评定表是无效的答辩理由,因湛河区煤炭局职工已入住该楼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未经验收工程,入住后视为验收,且该工程的决算,系湛河区煤炭局自行委托进行,故对此答辩理由,亦不予采纳。对湛河区煤炭局辨称的平顶山市X区工程质量监督站没有工程质量监督资格,经审查对其辩称予以采纳,但由于湛河区煤炭局职工已入住该楼房,不能以此否定该工程不合格。对湛河区煤炭局辩称恒利建筑公司违约,依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完工时间是1999年7月30日,而恒利建筑公司自己提供的完工时间是1999年8月27日,晚2个月,因双方在补充合同约定,不再追究工程工期上的违约责任,故依工期为前提而约定的奖励x元应一并解除,故湛河区煤炭局认为恒利建筑公司要求奖励x元不成立的答辩理由予以采纳。对湛河区煤炭局辩称其已支付恒利建筑公司(略)元,恒利建筑公司在起诉中只承认(略)元,相差x元的答辩理由,因庭审中恒利建筑公司已认可,故对该答辩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X区煤炭工业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恒利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7元,保全费4500元,恒利建筑公司负担4595元,湛河区煤炭局负担9802元。

湛河区煤炭局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恒利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于1997年5月13日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恒利建筑公司声称可以办理规划许可证、建筑开工许可证,采用欺诈手段签订合同,又违法转包,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属无效。2、该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而且没有交付使用,恒利建筑公司提供的质量综合评定表是无效的,因市X区质监站无工程质监资格,其质量评定无效;未进行决算,恒利建筑公司提供的湛河区审计事务所出具的报告是无效的,因没有详细的决算项目,不能反映工程真实情况,并且该机构没有工程造价咨询资格。3、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4、庭审中,湛河区煤炭局又提出恒利建筑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应成立清算组,由清算组代表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现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而清算组未成立,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恒利建筑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有效,规划证应由建设方办理,承包方只负责工程。工程已进行了决算、验收,相关的竣工资料已经交付。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不存在质量问题。案件再审是因为工程款数额问题。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经营停止,但不影响恒利建筑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综上,湛河区煤炭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平顶山市恒利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于2008年5月13日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两次申请庭外和解,时间分别为60日、80日,但未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恒利建筑公司与湛河区煤炭局于1997年5月13日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和1999年6月1O日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因施工工程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开工许可证,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二、关于竣工验收问题。湛河区煤炭局职工已入住该楼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对湛河区煤炭局上诉称平顶山市X区工程质量监督站没有工程质量监督资格,所作的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无效,工程未经验收的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建设工程决算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所欠工程款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决算审计报告为准。决算系湛河区X区审计事务所依据湛河区煤炭局提供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变更签证及承包合同等有关资料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湛河区煤炭局当时也未提出异议。故湛河区煤炭局上诉称工程未进行决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湛河区煤炭局职工已入住本案所涉工程楼房,入住后一年内未提出返工或维修的要求,湛河区煤炭局上诉称质量评定无效、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五、本案应否中止审理。恒利建筑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仍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诉讼权利能力,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湛河区煤炭局称恒利建筑公司在未成立清算组之前,案件应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虽无效,但恒利建筑公司已将湛河区煤炭局住宅楼施工完毕,该局职工已入住,湛河区煤炭局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湛河区煤炭局已支付恒利建筑公司(略)元,下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亦应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但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897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X区煤炭工业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杜跃进

代理审判员杜军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祖清清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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