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任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佳,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任某于2010年3月29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105.43元、护理费3600元、伙食费1200元、养老院入托费5175元;2、判令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87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3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张佳,被上诉人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原告因病于2002年11月4日入住郑州铁路局焦作医院,又于2005年3月11日因上消化道出血等再次入住郑州铁路局焦作医院,并向被告下达了原告的病危通知书,后经治疗原告于同年4月20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025.65元(不含统筹记账x.37元)。随后,原告又于2009年6月2日至同年6月19日、2009年7月15日、2010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0日多次入住焦作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6765.43元(不含统筹记账部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起,双方感情恶化,原告向被告要房门钥匙,被告以只有一把为由未给原告钥匙。后原告撬门,被告曾于2008年3月29日、31日两次报警,焦作市公某局解放分局民生派出所两次出警,均建议不予立案。后原告于2009年8月起入住焦作市X区星光老年福利服务中心,截止2010年3月,原告为此支付入住费5175元。在入住期间,被告以不知道原告在哪里为由,未曾看望。1998年2月9日,被告以工龄房改的形式取得位于解放区X路电缆工厂东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暂未办理房产证;2000年6月30日,原告按照630元/平方米的单价补交房款7836元取得位于解放区X街道清里X号楼X单元X号37平方米的房产,并办理了证号为焦房权证解字第(略)号的房产证。为查明上述房产价值,应原告的申请,委托焦作市政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某对申请评估时点即2010年5月31日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某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评估结论,认定位于解放区X街道清里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价值为x元,位于解放区X路电缆工厂东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价值x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37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焦作分公某购买下列保险:1998年7月31日以王某敏为被保险人,合计缴费金额9900元;1998年7月31日以牛雅男为被保险人,合计缴费金额9600元;1999年12月26日以王某为被保险人,合计缴费金额x元;2000年1月28日以王某敏为被保险人,合计缴费金额x元;2003年5月1日以王某敏为被保险人,合计缴费金额9050元;2003年5月31日以王某为被保险人,合计缴费金额4428元。上述合计缴费金额截止至2010年4月16日。2000年6月22日,被告曾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5000元,同年12月19日归还;期间还曾以保单作质押贷款,后均已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位于站前路X路电缆工厂东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系在婚姻关某存续期间取得,虽然被告辩称该房产是以原公某住房交回后换购而来,但原住房所有权系单位所有,仅系分配其居住,其享有的仅为居住权而非所有权,而房改后购置的该房产,虽然未办理房产证,但单位证明系由其购买,可以证明被告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被告取得的所有权系原被告婚姻关某存续期间,故此该房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样道理,位于烈士街道清里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房产的分割,应当按照照顾生活习惯和有利于双方生活的原则,各自居住的房屋仍归各自所有,获得价值较高房产的一方补偿对方差价。在原被告夫妻关某存续期间,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保险,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非原告,原告对上述保险不享有任某保险权益,但购买保险的投入款项,应当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也应予以分割。除原告第某次住院时医院曾向被告下达病危通知书外,后原告多次住院以及入住托老院等,被告均以不知情为由而未尽对原告的相互扶养的义务,加之被告以仅有一把钥匙为由不给原告钥匙,导致原告进不了家,这一方面反映出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的淡漠,另一方面也可以认定被告存在一定过错。故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要求,酌情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长期有病,生活难以自理,存在一定生活困难,符合接受帮助的条件,故此对原告要求一次性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2008年原被告分居之前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可以视为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其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能够以及入住托老院的费用和护理人员的费用,结合实际情况,入住托老院即应包含护理在内,故此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用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了借款证明,能够与原告住院等事实相互印证,但原告作为退休工人,本人具有退休工资,其没有证明自身的工资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来证明借款的合理性,故此对原告的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向银行等机构的贷款,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已经归还,故此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离婚;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被告王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焦作分公某投保的保险及由此产生的权益归被告王某所有,位于解放区X路电缆工厂东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归被告王某所有,位于烈士街道清里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归原告任某所有;3、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某支付房屋差价x元和保险费的一半x元,共计x元;4、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某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3000元;上述给付义务,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评估费237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1335元,被告王某承担1335元。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王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位于站前路X路电缆工厂东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王某至今未取得房产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而一审判决将铁路电缆工厂东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违背了此解释的相关某定。位于烈士街道清里X号楼X单元X号房产,系双方夫妻关某存续期间,王某出钱所购买的房屋,此房系夫妻共同财产,故王某应分得一半房产,而一审法院将此房仅判归任某所有,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王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焦作分公某投保的保险属于预期利益,此预期利益是不确定的,保险金能否成为受益人的既得利益,取决于保单是否持续有效或受益人是否变更等各种因素,依据有关某定,夫妻离异时,这种预期利益不应属于夫妻关某存续期间的财产,不应按照夫妻共有财产处理。而一审判决将保险金这种预期利益当做既得利益进行分配,侵犯了王某的权益。一审判令王某向任某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3000元,王某认为,任某每月有固定收入,并不符合经济困难,需要王某给予经济帮助的条件。而王某在09年因颅脑损伤、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63天,花去医疗费6815.37元,医生建议手术治疗,因王某欠缺资金,至今未实施手术。因此,王某确属经济困难,一审判决令王某支付任某一次性经济帮助,王某不能接受。《婚姻法》总则第某条第某款明确规定,应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婚姻法》第某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而一审判决并未体现此法律规定,反而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王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查核本案事实,撤销错误的原审判决,依法对本案重新裁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任某承担。

任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被答辩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某十一条规定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没有依据。理由如下:1、司法解释二第某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这里所说的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是指对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适用本解释,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但是,本案中的位于铁路电缆厂东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所有权,就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它是双方夫妻关某存续期间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这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非常清楚,双方之间就房屋所有权是没有争议的,双方之间争议就是房屋如何分割的问题,既然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将其依法分割,我们认为这样判决是正确的。2、针对上述房屋,早就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并且同期购买铁路电缆厂房屋的人都办理了房产证,就剩被答辩人一家没有办理,铁路电缆厂也多次通知被答辩人办理房产证,被答辩人为了逃避该房屋被依法分割,故意不办理房产证,根据《合同法》第某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该房屋条件已成就。3、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时,答辩人提出对上述房屋价值评估,因被答辩人故意不办理房产证,致使位于铁路电缆厂的房屋评估的价值是按照没有房产证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的价值明显低于实际的房屋价值。三、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x多元的保险,投保人为被答辩人,而受益人全是被答辩人自己的子女。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保险,保险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保险区别于别的财产,不便分割,一审法院将保险判给被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给予答辩人所缴保费的一半。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后,所有收入一直由被答辩人掌管。被答辩人不管其生死,就在答辩人身患重病后,多次通知被答辩人,都拒绝前去医院照顾,甚至拒绝支付任某费用,致使答辩人没钱继续治疗只好送往养老院,被答辩人是存在过错的。现在答辩人身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仅靠微薄的收入是无法支付昂贵的医疗费,一审法院考虑到答辩人的实际状况,酌情判决给经济补偿金3000元。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分割的两处房产是否适当;2、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支付任某保险费x元是否适当;3、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支付任某一次性经济帮助3000元有无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王某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争议焦点,任某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王某提供以下证据:1、三份保单复印件,证明欠保险公某款项x元。2、2010年6月20日杨某荣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借杨某荣x元未还。3、提交王某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诊某、出院证单据共19页。证明被上诉人有病住院,我方也住院了,不应给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住房公某对账卡(2002年12月、2005年6月、2000年12月)证明住房公某应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5、提交三份商业保险单(2001年1月1日-2001年12月31日,2002年1月1日-2002年12月31日,2001年7月-2001年12月)证明保险金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应该进行财产分割。

针对以上证据,任某质证后认为,1、上诉人提交的三份保单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有异议。保单借款时间是2011年3月份,一审开庭期间上诉人称上诉方与被上诉人生活时无共同债务。2、杨某荣的证明我方有异议,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对方提交的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某有异议,病历记载对方是被汽车撞伤,如果对方撞伤是真实的话,应由保险公某赔过,住院原始发票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对于对方提交的公某问题,对公某的卡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有异议,所以不应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公某卡没有章。5、个人商业保险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某有异议,保险单上写的费用不能证明是上诉方给被上诉方交的钱。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王某主张三份保单、公某、商业保险等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可另行主张权利。针对王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诊某、出院证等,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某原审法院分割本案中两套房产是否适当的问题。王某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将铁路电缆工厂东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予以分割,违背法律的规定,焦作铁路电缆工厂于2010年5月20日出具证明,证明该房产于1998年出售给王某,双方于夫妻关某存续期间购买该房产,虽然该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证,但该房的所有权并无争议,故原审法院判决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位于烈士街道清里X号楼X单元X号房产,系双方夫妻关某存续期间购买,原审法院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某原审法院保险费予以分配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保险费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于保险费是在夫妻关某续存期间缴纳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支付任某保险费的一半并无不当。关某原审法院判决一次性经济帮助费3000元的问题,任某分得烈士街道清里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并且有经济收入且享受医保,不符合生活困难的条件,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支付任某一次性经济帮助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某王某上诉提出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和其他共同财产,其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第某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承担200元,任某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雷前华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