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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华钢铁有限公司起诉不予受理案

时间:2004-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受初字第7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沪海法受初字第X号

起诉人上海新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旌,上海宝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律顾问。

2004年5月2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上海新华钢铁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称:1992年2月5日,起诉人作为拆解单位,将所进口的废旧船、用于拆解的“所罗门”号与上海天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营口”号轮船交换,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被海关罚款人民币180万元。上海天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所罗门”号更名为“凯斯林”号,并向银行抵押贷款。根据海关的处罚决定书,起诉人拖回该轮予以拆解。由于上海天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支付拆解及其材料费,起诉人将材料变卖并予以留置。为此,起诉人于2002年8月26日,起诉上海天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后申请撤诉。2002年11月15日,因上海天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未组织清算。邢飞、汲义强、汪涛为上海天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将三人列为被告。请求(1)判令邢飞、汲义强、汪涛偿付“凯斯林”号废旧船拆解费人民币(略).87元;(2)判决确认原告对“凯斯林”号废旧船拆解费享有留置权;(3)判令邢飞、汲义强、汪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某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即当事人在递交起诉状时应当记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注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和住址。现起诉人上海新华钢铁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上仅列明自然人邢飞、汲义强、汪涛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没有列明住址,且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供三人的户籍证明,因此,起诉人的起诉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海新华钢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晓华

二OO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徐国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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