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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志军与株洲华晟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年××月××日出生,住××省××县X组××号。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华晟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综合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岳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文,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胡志军因与株洲华晟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4月12日作出的(2011)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志军、被上诉人株洲华晟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到被告公司的技术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在劳动合同期内,原告于2008年1月1日与湖南五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该公司从事电气工程师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虽主张该劳动合同系被告强迫其所签订,但原告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湖南五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经营通信产品开发、生某、销售、安装、维护等项目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与湖南五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该公司安排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即由被告向湖南五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原告到其处工作,由被告代湖南五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但自2008年5月开始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均由湖南五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缴纳。此后,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借用原告在其处工作,并代湖南五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相应的工资报酬。2011年1月5日,原告与湖南五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该公司从事电气工程师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告虽主张该合同系被告强迫其签订,但原告对此没有证据证实。2011年2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报到后离开被告公司,此后没有再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2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只承担工资发放义务,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3862.06元及2011年1月份的工资2400元。原告不服裁决,于2011年4月1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以湖南五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4月22日又以湖南五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的两次申请均已被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但尚未作出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某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1月1日、2011年1月5日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湖南五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湖南五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为原告安排了工作,即将原告借用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虽没有直接从湖南五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领取报酬,而是在被告处领取报酬,但原告的社会劳动保险是由湖南五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为缴纳,由此,足以认定,原告与湖南五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合法的解除,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综合本案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告称被告欺骗、强迫其与湖南五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由此,该院不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借用原告期间虽代为支付工资报酬,但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湖南五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支付工资报酬、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诉讼请求应当以湖南五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先行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再予以处理,本案不宜处理。综上,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本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志军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胡志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要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3.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在公司期间,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损失x元、失业保险金损失8000元;4.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在公司期间,未依法为上诉人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损失800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8000元;5.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周六周日加班费40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6.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7.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1月工资3000元和2011年2月工资12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050元。

事实和理由:判决书是枉法判决,连劳动仲裁都裁决支持上诉人的工资和加班费,在这个判决书中竟然都不支持,如果照此判决书来看,上诉人就是在做义务劳动了,因为付出了劳动,法院却可以判不需支付工资,那企业以后都可以这样不用借工了,都不用支付工资给劳动者了。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株洲华晟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七份证据,证据1,上诉人以湖南五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申请书;证据2,上诉人向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追加株洲华晟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的申请书;证据3,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案字(2011)第X号应诉通知书;证据4,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案字(2011)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5,上诉人以湖南五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株洲华晟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状;证据6,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通知株洲华晟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应诉通知书;证据7,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通知湖南五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诉通知书。拟证明:1.上诉人以同样的劳动争议为案由,以案外人五寰科技公司和华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逾期没有进行裁决;2.上诉人以同样的事由以被上诉人及五寰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对同样的劳动争议纠纷,同一法院不能做出两个实体判决,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请求事项不同、主体不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认为,证据1、2、3、4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不予采信。证据5、6、7,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其证明事实为上诉人就本案纠纷另行通过法律程序主张权利,与本案诉讼程序及实体争议无关联,故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根据上诉请求、理由及答某辩内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分析如下:

1.上诉人于2007年4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2008年1月1日上诉人与湖南五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即在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此期间的用人单位义务。但上诉人一审时未就此期间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待遇提出诉讼请求,现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支付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而本案调解不成,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审查,上诉人可另行维权。

2.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上诉人与湖南五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双重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构成合同无效,故不能阻却上诉人与湖南五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成立。在该期间,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未就劳动保险的数额及支付方式进行约定,但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该行为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内容,且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故此期间被上诉人应承担此期间的用人单位义务。上诉人亦未在一审期间就此期间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待遇提出诉讼请求,故不予审查。

3.2008年3月31日后,上诉人与案外人湖南五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但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对此辩称系因向案外人湖南五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劳动,故此期间不成立双重劳动关系而成立借用劳动关系。就借用劳动关系期间的责任承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参照该规定,原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借调期间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被借用劳动者向借调单位提供劳动视同为原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故在此期间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义务应由湖南五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4.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自认应给付上诉人加班费2979.31元及2011年1月工资1600元,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自认仅产生某件事实的证明效力,即欠付加班费2979.31元及2011年1月工资1600元的事实解除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但不直接产生某诉讼请求成立的约束力,该欠付款责任的承担仍应依据有关实体法的规定确定。现2008年3月31日至今的用人单位义务由湖南五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承办人认为该责任亦应由湖南五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志军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蕾

审判员郭志亮

代理审判员郑宁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邹春华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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