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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等人贪污一案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贾某等人贪污一案二审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2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2010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2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2011年9月5日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2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2011年9月5日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2010年2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同年5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2011年8月15日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曾用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2010年2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2011年8月15日被西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戊,曾用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2010年2月6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20日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任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2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同年4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2011年8月15日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己,女,X年X月X日生。2010年2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同年5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20日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庚,曾用名王X、王某丙民,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壬,曾用名王X,女,X年X月X日生。2010年5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张某、郭某、王某丙、李某丁、任某、李某戊、李某乙、李某己、王某庚、李某辛、王某壬等十二人犯贪污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贾某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被告人李某丁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洛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该判决,发回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郭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被告人王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两年;被告人李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两年;被告人李某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任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被告人李某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贾某以犯罪数额认定不准确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王某丙臣

代理审判员符华锋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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