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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安顺船务企业有限公司海上拖航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

时间:2004-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5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X号国际航运金融大厦X楼。

负责人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顺船务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书红,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安顺船务企业有限公司海上拖航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柚牧、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书红、周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其于2002年6月10日与案外人上海外高桥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造船公司”)签订船舶建造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对外高桥造船公司的在建船舶“海洋石油111”轮承保船舶建造险、雇主责任险及第三者综合责任险。2003年5月19日,因“海洋石油111”轮需要在海上进行强度试验,外高桥造船公司要求追加保险。同年5月23日,原告以批单的形式同意承保海上强度试验的风险。

2003年5月18日,外高桥造船公司就“海洋石油111”轮的强度试验与被告签订了海上试验配合和拖带作业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作为此次作业的总承包方,负责将“海洋石油111”轮从外高桥造船公司的码头拖到指定的试验海域,试验完毕后再拖回码头。同年6月1日17时16分左右,当被告所属/雇佣的“北海102”轮拖带“海洋石油111”轮途经长江口时与已沉没的“航海8”轮发生触碰,造成“海洋石油111”轮船体发生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简称“上海海事局”)出具的海上交通事故证明书,“北海102”轮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后,经对“海洋石油111”轮损坏部分进行修理,共产生了人民币3,679,725元的修理费用,经原告与外高桥造船公司协商,原告共计赔付人民币1,646,959元,并于2003年11月17日取得了外高桥造船公司所签署的权益转让书。

原告认为,作为保险人,其按照与外高桥造船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进行了赔付,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同时,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海洋石油111”轮船舶修理费人民币1,646,95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从2003年11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1、2003年4月30日,被告根据被保险人外高桥造船公司的授权委托,以外高桥造船公司的名义与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以下简称“烟台救捞局”)签订了一份《(略)拖航合同(总承包)》(以下简称“《拖航合同》”),而2003年5月18日外高桥造船公司与被告之间订立的《“海洋石油111”轮海上强度试验配合和拖带作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并未对该拖航合同的主体作出变更。被告并非先行承包后再分包给烟台救捞局,因此,承包合同不具有拖航合同性质。被告是以外高桥造船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承包了涉案拖带作业,实际承拖方应为烟台救捞局,被告不是承拖方。

2、在已有《拖航合同》的情况下,《承包合同》并未约定被告有对承拖方的替代责任,也未约定被告与烟台救捞局共同承担承拖方的责任,更未约定在烟台救捞局可以享受驾驶过失和海上救助免责的情况下,被告仍应对拖带过失造成船舶损失进行赔付的严某责任。

3、被告没有违反海上强度试验配合和拖带作业组织者的职责。被告的职责体现在《承包合同》第三条第2款:“乙方(即被告)必须按照甲方(即外高桥造船公司)的要求,认真负责,精心组织,合理安排,编制本次作业的计划和方案以及应急措施方案”。可见,被告仅是本次拖带作业的计划和方案制定者,是本次作业的组织者。上海海事局认定的本次事故原因是“未按规定航线航行,采取避碰措施不力”,属船长、船员的驾驶过失,并非作为计划制定者和组织者的被告行为所致,被告的行为并无过错。

4、在外高桥造船公司与烟台救捞局直接订有《拖航合同》的前提下,被告承担承拖方责任的可能性有三种:替代责任、担保责任或共同责任。无论哪一种责任,被告的责任范围和免责事项均应与拖航合同中烟台救捞局的责任范围和免责事项相同。在《拖航合同》订有驾驶过失免责条款的情况下,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承拖方的严某责任。

5、即使将《承包合同》视为独立的拖航合同,被告仍可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162条主张免责,而不负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主体错误,有关责任属于法定免责事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略)(注:“海洋石油111”轮项目编码)15万吨级浮式生产储油轮船舶建造保险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外高桥造船公司于2002年6月10日就“海洋石油111”轮船舶建造险签订保险合同。

证据2,2003年5月19日,外高桥造船公司就追加保险事宜向原告所发的传真,以证明外高桥造船公司就船舶海上强度试验向原告申请追加保险。

证据3,2003年5月23日,原告就外高桥造船公司申请追加涉案船舶的海上强度试验保险所发出的批单原件,以证明原告确认承保涉案船舶的海上强度试验。

证据4,权益转让书原件,以证明原告就保险事故赔付被保险人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证据5,贷记凭证原件,以证明原告已向被保险人进行了实际赔付。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形式和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上述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6,《承包合同》原件,以证明外高桥造船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船舶拖航合同关系。被告对此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名为拖航承包合同实为委托合同。

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对此证据的形式和内容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该材料的性质与原告意见相左,这与证据的有效性无涉,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7,“海洋石油111”轮试航证书原件,以证明“海洋石油111”轮处于适拖状态。被告对此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该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8,海上交通事故证明书原件,以证明被告所使用的“北海102”拖轮应对此次碰撞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此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尚应举证证明船员有驾驶证书。

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对此证据的形式和内容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9,《“海洋石油111”轮损坏检验报告》原件(含附件),以证明“海洋石油111”轮因本次碰撞事故产生的修理费用。被告对此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海方舸航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具有船舶损坏检验资质;对附件表明的外高桥造船公司业已支付的船舶检修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全部用于涉案事故致船舶损坏部分的修理上。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虽对检验报告制作人的资质提出异议,但查检验报告制作人的经营范围包括:在船舶等领域内“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中介、技术入股以及生产和经营活动”,而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上述范围并无明确界定,故被告关于上海方舸航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具有船舶损坏检验资质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况被告对船舶检修费数额并无异议,只是对上述费用是否全部用于涉案事故致船舶损坏部分的修理上产生怀疑,但又未提供反证。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上海安顺船务企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以支持其主张:

证据1,《(略)海上试航实验委托书》原件,以证明外高桥造船公司委托被告办理试航事宜,并由被告作为其代理安排具体事宜。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首先,外高桥造船公司生产运行部的盖章,未得到外高桥造船公司的授权;其次,即便该委托书有效,受托人也应当是案外人安顺船务企业有限公司,而非被告;第三,无签约时间。对此被告解释称,安顺船务企业有限公司是香港注册的,代表上海安顺船务企业有限公司盖章。而时间可以从传真的时间上看出。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能提供其授权安顺船务企业有限公司接受外高桥造船公司有关委托的证据,故外高桥造船公司的授权不能约束被告,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证据效力。

证据2,被告传真给外高桥造船公司的《“北海102”拖航意向协议书》原件,以证明被告已告知外高桥造船公司拖航事宜将具体规定于(略)合同。原告认为该协议书未经双方签署,故对于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并未在意向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故该意向协议书未生效。

证据3,被告就修改拖航协议书报价向外高桥造船公司发出的传真,以证明被告与外高桥造船公司对于拖航协议书已经过协商。原告认为该传真材料的抬头是安顺船务企业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如其真实,则恰恰证明了《承包合同》就是一份拖航合同。

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举证目的在于证明被告与外高桥造船公司对于拖航协议书已经过协商,而这一事实已经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印证,故可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4,外高桥造船公司于2003年4月28日出具给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传真原件,以证明被告有权代表外高桥造船公司与烟台救捞局签订《拖航合同》。原告认为外高桥造船公司生产运行部是外高桥造船公司下属的一个部门,不能代表外高桥造船公司,且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该传真件系原件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由于原告对该传真件系原件无异议,故可予确认。

证据5,被告传真给外高桥造船公司的《“海洋石油111”轮((略))拖航协议书》,以此证明被告向外高桥造船公司提出试验总承包价为人民币265万元,并告知具体事宜将规定于(略)合同中。原告认为该证据未经签字盖章,所以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质证理由成立,协议书未生效,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6,外高桥造船公司就《关于“海洋石油111”轮海上试验拖带事》发给被告的传真,证明外高桥造船公司已收到拖航协议书并同意试验总承包价为人民币265万元。原告认为对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于被告的举证事实不能确认,但对该传真件系原件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欲证明试验总承包价为人民币265万元,此事实已由双方确认的《承包合同》条款所明确约定,且原告对该传真件系原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7,外高桥造船公司于2003年4月30日出具给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传真原件,用来证明外高桥造船公司委托被告为其同烟台救捞局签订《拖航合同》。原告认为外高桥造船公司生产运行部是外高桥造船公司下属的一个部门,其盖章不能代表公司。且签署时间在2003年5月18日《承包合同》签订之前,故不能以此否认《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此外,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但对该传真件系原件又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确认其证据效力,理由同被告证据4。

证据8,外高桥造船公司与烟台救捞局于2003年4月30日签订的《拖航合同》原件,用来证明外高桥造船公司与烟台救捞局之间成立拖航合同关系,由拖航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应由烟台救捞局承担。原告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外高桥造船公司未授权被告与烟台救捞局签订合同。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8为合同原件,且原告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依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又鉴于本院对原、被告前述诸证据的认证,可确认被告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成立。

证据9,外高桥造船公司与被告于2003年5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原件,据此证明被告与外高桥造船公司签订的合同不仅包括拖航,还包括试验配合、保驾等事宜。原告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恰恰证明了外高桥造船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是拖带合同。

本院认证意见:确认其证据效力,理由同原告证据6。

证据10,经船级社核实的拖轮和被拖物的《适拖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安排了船检申请且拖轮与被拖物均符合拖带要求。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证据11,经船级社核实的拖轮和被拖物的《检验报告》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安排了船检申请且拖轮与被拖物均符合拖带要求。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10、11,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2,上海港复兴船务公司传真给被告要求确认的《拖轮作业协议书》传真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为海上试验安排了港内拖轮。原告认为仅有被告单方签字,且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质证理由成立,不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13,被告与上海海运(集团)船员分公司签订的《租用船员协议》及双方就有关事项进行协商的传真件,以证明被告为船舶试验而租用船员。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证据14,被告致上海引航站的传真原件,以佐证被告为船舶试验安排了进出港引航。原告无异议。

证据15,以外高桥造船公司生产运行部名义发出的船舶试验准备工作会议通知及会议纪要(分别为原件、传真原件及复印件),以此证明外高桥造船公司拖带作业由烟台救捞局承担,且拖带前已安排了接触。原告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事实是否与本案有关有异议。对于会议通知上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13、14、15,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2年6月10日,外高桥造船公司就其在建船舶“海洋石油111”轮与原告签订了船舶建造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承保船舶建造险、雇主责任险及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并且同意保险合同也包括日后以批单形式出现的文件。保险期限为:自2002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03年12月31日24时止。2003年5月19日,因“海洋石油111”轮需要在海上进行强度试验,外高桥造船公司向原告传真《关于“海洋石油111”轮海上强度试验追加保险事》,要求按照船舶建造险的金额追加海上强度试验保险。同年5月23日,原告以批单的形式同意扩展承保涉案船舶在2003年5月19日至6月15日期间进行海上强度试验的风险,约定保险金额为4,000万美元。

2003年4月28日和4月30日,外高桥造船公司生产运行部两次以外高桥造船公司名义给被告传真《授权委托书》,就租用烟台救捞局“北海102”轮拖带“海洋石油111”轮进行试验事宜,全权委托被告“同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协商租用合同事宜,并授权受委托人代替委托人同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签订拖航合同”。同年4月30日,被告以“外高桥造船公司授权代理人”(已在合同上注明)名义与烟台救捞局签订《拖航合同》,约定外高桥造船公司租用烟台救捞局所属“北海102”轮承拖“海洋石油111”轮,服务性质为:从外高桥造船公司的码头拖到指定的试验海域,试验完毕后再拖回码头,并约定拖航总承包价为人民币160万元。

2003年5月18日,外高桥造船公司就“海洋石油111”轮的海上强度试验又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作为此次作业的总承包方,负责“海洋石油111”轮进行海上强度试验的配合、保驾和拖带作业事宜,总承包价为人民币265万元。被告提供的主拖轮即为“北海102”轮。关于被告的合同责任,主要体现在《承包合同》第三条“乙方责任(属总承包范围)”中。其中,第三条第1款为:“本次作业的安全乙方必须克尽职责,确保本次作业的安全、圆满完成。如乙方未能尽到自己的职责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付责任。如遇到气候和海况影响到安全的时候,甲方必须听从乙方的指挥”。第三条第2款约定:“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认真负责,精心组织,合理安排,编制本次作业的计划和方案以及应急措施方案,并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提供给甲方”。第三条第3款约定:“乙方将‘海洋石油X号’轮从甲方码头拖到试验的指定海域后,乙方的拖轮与‘海洋石油X号’轮之间的拖带缆绳必须保持受力状态,随时听从甲方调遣、配合和保驾。试验结束将‘海洋石油X号’轮拖回到甲方附近安全水域,并协助辅助拖轮将‘海洋石油X号’轮停靠妥甲方码头”。第三条第4款约定:“乙方负责办理本次作业所有与拖带有关的证书(临时国籍证书和试航证书由甲方办理)、引水、锚地、进出长江航道、拖轮、拖航检查、航道安全巡视等等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办妥了拖轮和被拖轮的适拖证书和船检证书、引航、租用了船员等相关手续,为“海洋石油111”轮进行海上强度试验作好了一切准备。

2003年6月1日17时16分左右,当“北海102”轮拖带“海洋石油111”轮途经长江口时与已沉没的“航海8”轮发生触碰,造成“海洋石油111”轮船体右舷局部受损。同年6月18日,上海海事局出具“沪海通航海证字[2003]第X号”《海上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由于‘北海102’轮船队未按规定航线航行,采取避碰措施不力,致使‘海洋石油111’轮右舷船艉触碰已设有明显标志的‘航海8’轮沉船。‘北海102’轮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对“海洋石油111”轮损坏部分进行修理,共产生修理费人民币3,679,725元。根据外高桥造船公司委托,上海方舸航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对受损船舶修理费用进行评估后,于2003年10月22日出具《“海洋石油111”轮损坏检验报告》,认定外高桥造船公司提供的“修理帐单中的项目都是此次海损发生的项目”,并认为修理费用的评估价应为人民币3,391,824元。后经原告与外高桥造船公司协商,原告实际赔付外高桥造船公司人民币1,646,959元,后者于同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本院认为,作为保险人,原告依照船舶建造保险合同,在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进行了实际赔付,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对保险船舶致损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就拖航法律关系而言,存在两个约定条款近乎重叠、而义务主体(包括被告)又不一致的合同。因此,确定被告是否是“对保险船舶致损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是本案的关键。

本院认为,无论是外高桥造船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还是被告与烟台救捞局签订的《拖航合同》,各因体现了当事人真实意思、内容无悖于现行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而当属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称《拖航合同》应仅约束被告和烟台救捞局,与原告的被代位人外高桥造船公司无涉。本院认为,虽然与烟台救捞局签订《拖航合同》的是被告,但被告在签订该合同时即已明示,其系外高桥造船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且该代理权有外高桥造船公司生产运行部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佐证,原告对该节事实并无异议,足以认定被告在签订《拖航合同》时系外高桥造船公司的代理人。因此,《拖航合同》当事双方应为外高桥造船公司和烟台救捞局。庭审中原告关于外高桥造船公司生产运行部仅“是外高桥造船公司下属的一个部门,其行为不能代表外高桥造船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生产运行部是否取得外高桥造船公司的授权,纯系外高桥造船公司之内部管理行为,他人无从得知。其以外高桥造船公司名义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足以使行为相对人产生合理判断,相信其业已取得外高桥造船公司授权,至少可推定其行为已获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外高桥造船公司生产运行部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应视为外高桥造船公司。

《合同法》第8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法律效力应当且仅能约束签约双方。换言之,合同当事人不得享受超越合同约定的权利,当然也无须承担合同约定以外的义务。涉案保险船舶是在拖航过程中因触碰水下沉船而致损。显然,拖航行为已经实施,拖航合同已经履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主要理由就是被告作为《承包合同》约定的总承包方,在履行拖航义务的过程中,因其过错致保险船舶触碰水下沉船受损。然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实际实施拖航行为、履行拖航合同的是烟台救捞局而非被告。此节事实有烟台救捞局和外高桥造船公司之间存在的《拖航合同》、拖轮“北海102”轮为烟台救捞局所有并实际交付使用等事实佐证,足以认定。虽然在外高桥造船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拖轮也是“北海102”轮,但在外高桥造船公司和烟台救捞局之间存在独立的《拖航合同》,并且约定拖轮为“北海102”轮的情况下,只能认定“北海102”轮是由烟台救捞局而非被告提供。据此,虽然关于同一拖航行为的约定存在于《拖航合同》和《承包合同》这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中,但被告并未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提供拖轮、实施拖航行为、履行拖航合同。原告关于被告是涉案拖航行为的总承包方、烟台救捞局是总承包方下属的分包方的主张,明显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既未提供拖轮实施拖航行为,其就不是承拖方,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船舶在拖航过程中因触碰沉船致损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44.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晏圣民

审判员王国梁

代理审判员杨某莎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计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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