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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嘉盛利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坤广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5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香港嘉盛利电子有限公司((略)(HK)(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比,云南省昆明市喻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坤广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勇胜,上海市长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鞠克坚,上海市长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港嘉盛利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坤广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和委托代理人王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车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15日,原被告就汽车音响机芯达成了供货《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严格履行了协议。2003年9月15日、10月8日、11月3日,被告又先后向原告下达了三份《订购单》,三份《订购单》约定:被告共向原告订购CDS-36T立体声汽车音响机芯9万个;单价均为人民币16.80元;总货款为人民币152,000元;交付地为上海市;货到日期起二十五天内付款。被告接到原告的《订货单》后,指示案外人深圳嘉盛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向被告发了货。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26日签订了《关于上海坤广工贸有限公司与香港嘉盛利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的协议及货款支付协议计划》(以下简称《货款支付计划》),该《货款支付计划》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1,512,000元;拟定在2004年2月分三次全部付清货款。《货款支付计划》签订后,被告只在2004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万元,仍有人民币1,462,000元未付。为此,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462,000元和支付从200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依人民币1,462,000元,按法定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承某货物的运费人民币19,466元;3、判令被告承某因迟延付款造成原告的停工、水某、房某损失合计人民币34,460。9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某。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2、《订货单》,3、《货款支付计划》,4、《货物运输合同》,5、货物结算凭证,6、水某费单据,7、工资表,8、房某和管理费单。

被告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4至证据8均发生在深圳公司,与本案被告无法律关系。2、关于事实。原告所诉的供货《协议书》的签订和内容;2003年9月15日、10月8日、11月3日的三份《订购单》签订和内容及实际的履行;《货款支付计划》的签订和履行;被告最终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62,000元等,均是事实,被告均予确认。3、被告接受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但对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接受。理由:《协议书》和《订货单》均明确约定货物运费由原告承某;原告所称的停工、水某、房某等损失都发生在深圳公司,与本案被告无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某原告所诉的该部分经济损失。在本院审理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CS36自返机芯、CS37自返选曲机芯、CS31自停机芯、(略)自停机芯、CS-(略)机芯;被告提前一个月下达订单;产品型号、数量、交货期等以订单为准;交货地为上海市;运费由原告承某等。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订购单》,该《订购单》双方均已履行完毕。

2003年9月15日、10月8日和11月3日,被告又先后向原告下达了编号分别为(略)、(略)、(略)的《订购单》三份,这三份《订购单》约定:被告共向原告订购CDS-36T立体声汽车放音机芯9万个(4万、4万、1万);单价均为人民币16。80元;总货款为人民币152,000元(人民币672,000元、人民币672,000元、人民币168,000元);交付地均为上海市X路X号;均为货到日期起二十五天内付款;运费均由原告承某等。被告在先后收到原告的上述三份《订货单》后,指示深圳公司向被告提供了CDS-36T立体声汽车放音机芯9万个。但被告在收货后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曾多次催讨。2003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于签订了《货款支付计划》,该《货款支付计划》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1,512,000元;拟定分三次全部付清货款,日期为2004年2月10日支付612,000元、2004年2月20日支付500,000元、2004年2月29日支付400,000元;被告不再追究原告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原告不再追究因停工而造成的损失。《货款支付计划》签订后,被告于2004年1月16日,用电汇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万元,现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62,000元。

本院认为:

一、本案系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形成的债务纠纷。由于本案涉讼买卖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我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我国法律。

二、原被告所签订的上述《协议书》和《订购单》及《货款支付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和法规,故这些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的约束力。买卖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则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发生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后,被告则应按照与原告签订的《货款支付计划》,按约支付拖欠的货款。但被告仍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此行为显属违约。据此,被告除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某逾期付款的利息。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某货物运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书》和《订购单》中,对货物运费承某的问题,均明确约定为原告承某,因此,原告现请求被告承某货物运费,缺乏合同依据。其次,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作为请求被告承某货物运费的法律依据。但是,原告请求的货物运费,并不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赔偿损失的范围内,因此,原告现请求被告承某货物运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某原告的停工、水某、房某等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所提出的上述经济损失并非发生在原告处,而是发生在深圳公司处。因此,如原告所提出的上述经济损失确实成立,那也与被告无关。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某上述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坤广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香港嘉盛利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462,000元;并偿付逾期息(从200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46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法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二、对原告香港嘉盛利电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73元,由原告香港嘉盛利电子有限公司承某人民币1,673元,由被告上海坤广工贸有限公司承某人民币16,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183元由被告上海坤广工贸有限公司承某。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港嘉盛利电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坤广工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宓

书记员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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