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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等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于某某、刘某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0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丙、刘某丁、于某某窜至汝阳县X村李某渠堤灌站,将堤灌站防盗门撬开进入室内,把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毁坏后,将变压器铜芯盗走,到汝州市X镇东车坊潘某废品收购部销赃,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00元。造成小店镇李某渠、沙疙瘩两个自然村X亩土地不能正常灌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被告人刘某丙供述。3、被告人刘某丁供述。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5、证人张某己证言。6、现场勘验检察记录及照片。7、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8、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2010年2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丙、刘某丁、于某某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汝阳县X镇洛阳中丰肥业有限公司抽水井处,将抽水井房后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毁坏后把变压器铜芯盗走,到潘某废品收购部销赃,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569.05元。造成洛阳中丰肥业有限公司停电20小时,无法正常用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被告人刘某丙供述。3、被告人刘某丁供述。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5、证人赵某、刘某庚×证言。7、洛阳中丰肥业公司证明。8、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9、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2010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丙、刘某丁、于某某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汝阳县X村石碑楼机井处,将正在使用中的机井变压器毁坏后,把变压器铜芯及机井屋内一台四寸潜水泵盗走,到潘某废品收购部销赃,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24元,潜水泵价值2850.00元。造成小店镇X村X亩土地麦季不能正常灌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被告人刘某丙供述。3、被告人刘某丁供述。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5、证人杜某×、马某证言。6、汝阳县X村证明。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8、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9、辨认笔录及照片。

(四)2010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丙、刘某丁、于某某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汝阳县X村,将正在使用中的李某X区变压器毁坏后把变压器铜芯盗走,到潘某废品收购部销赃。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00元。造成李某停电33小时,700余人无法正常吃水、照明用电。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被告人刘某丙供述。3、被告人刘某丁供述。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5、证人刘某庚×、曹某证言。6、汝阳县电业局证明。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8、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9、辨认笔录及照片。

(五)2010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丙伙同刘某丁、刘某戊窜至洛南高速汝阳高速引线公路,将正在使用中的引线路灯X号变压器毁坏后,把变压器铜芯盗走运回家中。而后三人又伙同刘某乙驾驶三轮车将洛南高速汝阳高速引线路灯X号变压器整机偷走,拉至小店镇X村坡上拆解,把变压器铜芯盗走,到汝州市X镇东车坊潘某废品收购部销赃,经鉴定X号、X号变压器分别价值x元,总价值x元。造成引线路灯停电80余天,致使路灯无法正常照明。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被告人刘某丙供述。3、被告人刘某丁供述。4、被告人刘某戊供述。5、证人汪某证言。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8、辨认笔录及照片。10、汝阳县电业局证明。

(六)2010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窜至洛南高速汝阳高速引线公路,将正在使用中的引线路灯X号、X号变压器毁坏后,把变压器铜芯盗走,到张某壬废品收购部销赃。经鉴定,X号、X号变压器总价值x.00元。造成引线路灯停电80余天,致使路灯无法正常照明,给行人、车辆造成诸多隐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被告人刘某丙供述。3、被告人刘某戊供述。4、被告人刘某丁供述。5、证人汪某证言。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8、辨认笔录及照片。

(七)201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洛南高速汝阳高速引线公路,将正在使用中的引线路灯X号变压器毁坏后,把变压器铜芯盗走,到张某壬废品收购部销赃,经鉴定X号变压器价值x.00元。造成引线路灯停电30余天,致使路灯无法正常照明。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被告人刘某丙供述。3、被告人刘某丁供述。4、被告人刘某戊供述。5、证人汪某证言。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7、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8、辨认笔录及照片。

(八)201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丙、刘某丁、于某某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汝阳县X村,将正在使用中的沙坪村变压器整机偷走,拉至小店镇X村坡上毁坏后把变压器铜芯盗走,到潘某废品收购部销赃,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00元。造成沙坪村停电40小时,800余人无法正常吃水、照明用电。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被告人刘某丙供述。3、被告人刘某丁供述。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5、证人王某、郭某证言。6、证人李某×证言。7、汝阳县电业局证明。8、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9、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0、辨认笔录及照片。12、汝阳县电业局刘某庚供电所证明。

(九)2010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驾驶摩托车窜至汝阳县X村,将正在使用中的圪塔坡村变压器毁坏后把变压器铜芯盗走,到张某壬废品收购部销赃,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00元。造成上、下圪塔坡自然村停电12小时,400余人无法正常吃水、照明用电。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被告人刘某丙供述。3、被告人刘某戊供述。4、被告人刘某丁供述。5、证人董某、郭某证言。6、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及照片。8、汝阳县电业局刘某庚供电所证明。

(十)2010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丙、刘某丁驾车窜至汝阳县X乡派出所新址,将正在使用中的派出所新址变压器毁坏后,把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00元。造成派出所新址停电无法正常施工60余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被告人刘某丙供述。3、被告人刘某丁供述。4、证人王某证言。5、刘某庚派出所证明。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8、辨认笔录及照片。9、汝阳县电业局刘某庚供电所证明。

(十一)201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驾摩托车窜至汝阳县X乡孤石沟内,将正在使用中的孤石沟土坨台区变压器用氧气焊割掉,毁坏后把变压器铜芯盗走,到潘某废品收购部销赃,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00元。造成孤石村停电无法正常使用72小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被告人刘某丙供述。3、被告人刘某丁供述。4、被告人刘某戊供述。5、证人史某、史某、耿某证言。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8、辨认笔录及照片。12、汝阳县电业局王某供电所证明。

(十二)2010年2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丙、刘某丁、于某某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汝阳县X村堤灌站,将正在使用中的汝南村堤灌站变压器毁坏后,把变压器铜芯盗走,到潘某废品收购部销赃,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54元。造成上店镇X村X亩土地不能正常灌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被告人刘某丙供述。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4、被告人刘某丁供述。5、证人张某己、张某己、刘某庚证言。6、汝阳县X村委证明。7、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8、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9、辨认笔录及照片。11、汝阳县电业局上店供电所证明。

(十三)2010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驾驶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窜至汝阳县X村,将正在使用中的木庄村X区变压器整机偷走,拉至小店镇X村坡上毁坏后,把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3750.00元。造成木庄村停电24小时,300余人无法正常吃水、照明用电。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被告人刘某丙供述。3、被告人刘某丁供述。4、被告人刘某戊供述。5、证人王某、郭某证言。6、汝阳县电业局证明。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8、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9、辨认笔录及照片。10、汝阳县电业局上店供电所证明。

(十四)2010年2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丙、刘某丁、于某某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汝阳县X镇河南中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厂址,将中辉公司厂址变压器毁坏后,把变压器铜芯盗走,到潘某废品收购部销赃,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被告人刘某丙供述。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4、证人徐某证言。5、河南中辉有色金属公司证明。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8、辨认笔录及照片。9、汝阳县电业局上店供电所证明。

(十五)2009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丙、刘某丁、于某某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汝州市X村牛家河堤灌站,将正在使用中的牛家河堤灌站变压器毁坏后,把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01元。造成张某己村X亩土地不能正常灌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被告人刘某丙供述。3、被告人刘某丁供述。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5、证人乔某、于某×、赵某证言。6、汝州市X镇供电所证明。7、辩认笔录及照片。8、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十六)2010年1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丙、刘某丁、于某某、韩二旦(外逃)窜至汝州市X村柿树湾石料厂,将柿树湾石料厂变压器毁坏后把变压器铜芯盗走,到张某壬废品收购部销赃,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被告人刘某丙供述。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4、被告人刘某丁供述。5、证人谷某、姜某证言。7、辨认笔录及照片。8、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十七)2010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丙、刘某丁、于某某窜至汝阳县X镇汝河大桥南头双现砖厂,将砖厂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线剪断,将变压器推至地下后,被人发现,盗窃未遂。造成直接损失2000余元,致使砖厂十五日无法正常生产用电。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被告人刘某丙供述。3、被告人刘某丁供述。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5、证人张某己证言。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8、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十八)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丙、刘某丁、于某某窜至汝阳县X镇王某生选厂,将王某生选厂变压器线剪断,在平房上就地拆解变压器时,被人发现,盗窃未遂。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53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被告人刘某丙供述。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4、被告人刘某丁供述。5、证人李某×证言。6、辨认笔录及照片。7、汝阳县电业局上店供电所证明。8、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十九)2010年5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丙、刘某丁、于某某、刘某戊驾驶依维柯汽车窜至汝阳县X村振兴选厂,将振兴选厂变压器线剪断,将变压器推至地下后,因变压器过大,被告人放弃拆解,盗窃未遂。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造成直接损失x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被告人刘某丙供述。3、被告人刘某丁供述。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5、被告人刘某戊供述。6、证人彭某辛、陈某证言。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8、辨认笔录及照片。9、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二十)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窜至汝州市X村大王某自然村,将正在使用中的大王某自然村变压器线剪断,被人发现,盗窃未遂。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650.00元。造成直接损失300余元,致使大王某、小石门、油路沟、毛家队四个自然村停电12小时,300余人无法正常吃水、照明用电。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被告人刘某丙供述。3、被告人刘某戊供述。4、被告人刘某丁供述。5、证人范某证言。6、辨认笔录及照片。7、汝州市电业局寄料供电所证明。8、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二十一)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丙、刘某丁、于某某窜至汝州市X村张某己奇砖厂,将正在使用中的张某己奇砖厂变压器线剪断,被人发现,盗窃未遂。造成直接损失600余元,致使砖厂12小时无法正常生产用电。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被告人刘某丙供述。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4、被告人刘某丁供述。5、证人张某己、杜某证言。6、辨认笔录及照片。7、汝州市电业局庙下供电所。8、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二十二)2010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窜至平顶山市X村八队机井,将正在使用中的八队机井变压器线剪断,将变压器推至地下后,被人发现,盗窃未遂。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6053.40元。造成直接损失2000余元,致使前中王某X亩土地麦季不能正常灌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被告人刘某丙供述。3、被告人刘某戊供述。4、被告人刘某丁供述。5、证人李某×、田某证言。6、辨认笔录及照片。7、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二十三)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窜至平顶山市X村X村,将正在使用中的程庄自然村变压器线剪断,把变压器推至地下后,因外壳螺丝被焊死无法拆开,盗窃未遂。造成直接损失600余元,致使程庄自然村停电16小时,300余人无法正常吃水、照明用电。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被告人刘某丙供述。3、被告人刘某丁供述。4、被告人刘某戊供述。5、证人和某、李某证言。6、辨认笔录及照片。7、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2、刑事判决书三份,释放证明一份。临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84)法刑一字第X号,汝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0)汝刑初字第X号,汝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汝刑初字第X号,证实被告人于某某被判刑情况。3、抓获证明。4、汝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5、证人张某壬证言。6、证人潘某证言。7、扣押物清单。

根据以上事实和某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于某某、刘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某被告人犯罪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于某某、刘某戊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遂根据本案案情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四、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从重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五、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六、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依维柯汽车一辆、小推车一辆、氧气焊机一套等物予以没收。

上诉人刘某乙上诉称其不是主犯,一审量刑过重;依维柯汽车没有用于某案,不应予以没收。

上诉人刘某丙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依维柯汽车没有用于某案,不应予以没收。

上诉人刘某丁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某戊上诉称其是从犯,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某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关于某诉人刘某乙上诉称其不是主犯及上诉人刘某戊上诉称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人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盗窃行为中均起主要作用,故该上诉理由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某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性质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综合考虑各个量刑情节,所作量刑均在法定幅度以内,并无不当。故四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某诉人刘某乙、刘某丙提出的依维柯汽车没有用于某案,不应予以没收的上诉理由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王某臣

代理审判员于某娜

二О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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